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安非他命一包轉讓予 楊明治 ,其時間為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中旬;但卷內楊明治在同年四月十二日之警訊筆錄,係記載於當月之「月初」轉讓,該供述與上訴人所供之「中旬」不符,原審未經查明,遽以二人之自白認定上訴人犯罪,其判決即屬違法等語。惟查楊明治初供雖稱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於二月初送伊的,但同日另次警訊筆錄,已就同一事項為補述,略稱伊在八十四年二月
八、九日前後,拾獲一袋大蔴煙(淨重八九‧六公克),嗣於同月十五、十六日左右,將該袋大蔴煙送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則送伊一包安非他命云云。是原判決以其供詞與上訴人之自白相符,採為認定之基礎,殊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意摘取筆錄片段,就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專憑己意,漫事指摘,按諸首開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