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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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上訴人雖偽造二百四十二張支票,但目的僅在用以週轉,並無詐欺之意思,且其中二百十四張已兌現,最後雖有二十八張退票,但均已與執票人解決,且與被冒名之 郝陶森 亦達成和解,影響不大,自合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法定要件,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於法不合等語。惟查酌量減輕其刑,乃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苟無濫用裁量權,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敍明上訴人有賭博罪前科,為累犯,其偽造之支票經提示退票者有數十張之多,於社會經濟層面影響頗廣,第一審判決量處中刑度以下之刑期四年,實已酌情衿憫,難謂過重等語。上訴意旨徒憑個人意見,爭執量刑過重,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