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宛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宛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至7行之「於104年4月4日上午9時許」更正為「於104年4月
4日上午9時1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宛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本判決所示於10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
知悔改,復更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為國小畢業,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竊得之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27號被告陳宛琳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八
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宛琳前因(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簡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4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
(1)(2)(3)(4)案之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揭(1)(2)之罪刑)、7月(上揭(3)(4)之罪刑)確定;(5)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前開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6)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7)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8)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9)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12)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6月確定;上揭(6)至(12)案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1年9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有,於104年4月4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骰子檳榔攤」內,假意與店員 劉映秀 攀談,旋即趁劉映秀如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檳榔攤櫃臺上現金新臺幣1,89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於當日劉映秀如廁結束返回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映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宛琳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映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竊盜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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