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純質淨重共壹點肆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捌叁捌公克、零點陸柒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觀察、勒戒記錄:李明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30號、第2042號、第2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1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累犯記錄: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再與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30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上開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案所定之刑,暨案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
三、李明雄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6日14時許,在基隆○○○區○○路○○○巷○○號5樓1號房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明雄於同日21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租屋處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共1.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0838公克、0.672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且扣案之粉末2袋、白色結晶2袋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故而,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共1.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各為0.0838公克、0.6728公克)及其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