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世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世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紀世傑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平時收入不豐,民國103年7月29日前之同年7月間某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朱 」之成年友人向紀世傑借用金融帳戶,並誘以每代為提領一次入戶款項,即給予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紀世傑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金融帳戶,應有以帳戶供己詐騙他人錢財之意圖,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具有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圖得「小朱」所允諾之報酬,而應允開立帳戶供「小朱」使用,並代「小朱」領取入戶之款項,故紀世傑及「小朱」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紀世傑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某時分,至玉山銀行基隆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下稱系爭帳戶),將系爭帳戶帳號告訴「小朱」。「小朱」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31日上午11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宋文吉 ,冒「刑事警察局偵二隊隊長 廖志華 」公務員身分,向宋文吉及及宋文吉之妻 黃佐佑 訛稱:宋文吉之健保卡遭冒用,健保局要對宋文吉提出告訴,且有人冒用宋文吉及黃佐佑之證件,在桃園租房子,積欠3個月租金未繳,房東要告宋文吉及黃佐佑,另宋文吉有3張法院傳單,宋文吉為何沒去報到,是否宋文吉涉及這些案子,所以不敢至法院報到云云,黃佐佑聽聞後非常害怕,尋問有無解決之方法,之後電話即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接聽,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乃僭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公務員身分,並接續佯稱:可以幫忙分案處理,但宋文吉及黃佐佑之存款都要提供出來,否則資金將會被凍結,並提供前揭紀世傑所開設之系爭帳戶,要宋文吉及黃佐佑將所有錢匯入系爭帳戶,俾金管會得以控管,如宋文吉及黃佐佑沒有涉案,過3、4天就會派專人將錢歸還云云,宋文吉及黃佐佑因而陷於錯誤,由宋文吉㈠於103年7月31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麟洛郵局(下稱麟洛郵局)臨櫃匯款,將宋文吉所有之存款663,000元匯至系爭帳戶;㈡於同年8月1日上午9時49分許,至麟洛郵局,代理黃佐佑臨櫃匯款,將黃佐佑所有之存款586,000元匯至系爭帳戶;㈢於同年8月4日上午10時16分許,至麟洛郵局,代理黃佐佑臨櫃匯款,將黃佐佑所有之存款808,000元匯至系爭帳戶;㈣於同年8月5日上午10時16分許,至麟洛郵局臨櫃匯款,將宋文吉所有之存款808,000元匯至系爭帳戶;㈤於同年8月5日13時34分許,至麟洛郵局臨櫃匯款,將宋文吉所有之存款300,000元匯至系爭帳戶,旋均為紀世傑以臨櫃提領及金融卡提領之方式提領殆盡,隨即均轉交予「小朱」,「小朱」再轉交予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紀世傑每次提領入戶款項,各獲得1,000、2,
000、3,000元等不等之報酬,總計獲得12,000元之報酬。嗣宋文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文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宋文吉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所引後述各項文書,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被害人宋文吉及黃佐佑遭「小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一欄所示手法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致將事實欄一所示存款匯至系爭帳戶乙節,並不爭執,並坦承系爭帳戶係由其親自開立,且由其以臨櫃提領及金融卡提領之方式,將被害人宋文吉及黃佐佑匯至系爭帳戶之現金提領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友人「小朱」打電話說他要在臺北買房子,他的親友要借錢給他,但他的帳戶在南部不方便使用,問我有沒有銀行的帳戶,我說最近剛開了1個,他問我是否可以將他親友借他的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就答應了,但我並未將存摺借給他,也未參與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宋文吉及黃佐佑的事情,所以我並無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103年7月31日上午11時10分許,有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刑
事警察局偵二隊隊長廖志華」公務員身分,打電話給被害人宋文吉及及妻黃佐佑, 向渠 等訛稱:被害人宋文吉之健保卡遭冒用,健保局要對被害人宋文吉提出告訴,且有人冒用被害人宋文吉及黃佐佑之證件,在桃園租房子,積欠3個月租金未繳,房東要告被害人宋文吉及黃佐佑,另被害人宋文吉有3張法院傳單,被害人宋文吉為何沒去報到,是否被害人宋文吉涉及這些案子,所以不敢至法院報到云云,被害人黃佐佑聽聞後非常害怕,尋問有無解決之方法,之後電話即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接聽,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乃僭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公務員身分,並接續佯稱:可以幫忙分案處理,但被害人宋文吉及黃佐佑之存款都要提供出來,否則資金將會被凍結,並提供系爭帳戶帳號,要被害人宋文吉及黃佐佑把所有錢匯入系爭帳戶,俾金管會得以控管,如被害人宋文吉及黃佐佑沒有涉案,過3、4天就會派專人將錢歸還云云,致被害人宋文吉及黃佐佑陷於錯誤,被害人宋文吉乃①於103年7月31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麟洛郵局,臨櫃匯款,將被害人宋文吉所有之存款663,000元匯至系爭帳戶;②於同年8月1日上午9時49分許,至麟洛郵局,代理被害人黃佐佑臨櫃匯款,將被害人黃佐佑所有之存款586,00
0元匯至系爭帳戶;③於同年8月4日上午10時16分許,至麟洛郵局,代理被害人黃佐佑臨櫃匯款,將被害人黃佐佑所有之存款808,000元匯至系爭帳戶;④於同年8月5日上午10時16分許,至麟洛郵局,臨櫃匯款,將被害人宋文吉所有之存款808,000元匯至系爭帳戶;⑤於同年8月5日13時34分許,至麟洛郵局,臨櫃匯款,將被害人宋文吉所有之存款300,000元匯至系爭帳戶乙節,被告並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宋文吉於警詢時(見103年度偵字第3780號卷第9-10頁)、系爭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同上偵卷第6-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張(見同上偵卷第11-15頁)、被害人黃佐佑麟洛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同上偵卷第19頁正、反面)、被害人宋文吉麟洛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同上偵卷第20頁正、反面)附卷可查;又被告坦承系爭帳戶係由其本人開立,且被害人宋文吉及黃佐佑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均係由其以臨櫃提領及金融卡提領之方式提領殆盡之事實,並有系爭帳戶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1份(見同上偵卷第24-26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1月4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帳戶資料1份(見同上偵卷第38-50頁)存卷可稽,均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稅費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年逾60歲,對於上揭一般生活經驗,當應有所認識,再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小朱告以只要幫忙領錢,領一次,只要花2、3小時的時間,就會給其2、3仟元的報酬,比其開計程車好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足見被告代「小朱」提領系爭存款之報酬顯逾常情,因認被告當有預見「小朱」借用系爭帳戶,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否則不可能有此異於常情之報酬,是被告理應有認識「小朱」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將系爭帳戶借予「小朱」使用,並代為提領入戶款項,據此而論,「小朱」將系爭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自應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知悉「小朱」借用系爭帳戶係從事詐欺之犯行,復參與提領被害人宋文吉及黃佐佑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顯係以正犯之意思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辯稱其未參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詐欺方法種類繁多,例如網路銷售詐欺、電話借錢詐欺、股票投資詐欺及如本案所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等,此為本院承辦相關詐欺案件所已知,是被告與「小朱」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要件乙節,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應令被告就此加重詐欺要件部分負責。而如前認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入戶款項之行為,固係與「小朱」共同實施詐欺犯行,然被告既否認知悉及參與有關事實欄一所示僭稱公務員行使職務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之加重詐欺要件之行為,而依被害人宋文吉之指證及卷內相關卷證,並無法證明被告除參與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入戶款項之一般詐欺犯行外,尚知悉及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小朱」所屬詐騙集團之加重詐欺手段,因之,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所認識,亦即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小朱」所屬詐騙集團之加重詐欺手段乙節,與「小朱」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綜上證據及推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小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係以一個詐騙電話,同時向被害人宋文吉及黃佐佑實施詐騙,致被害人宋文吉及黃佐佑陷於錯誤,而均交付所有之存款,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被害人因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再查本件被害人共有2人、遭受詐騙損失之金額高達2百多萬元,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淺,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曾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表示歉意,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見其確有悔悟之情,又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曾淑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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