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文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文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所載「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應
予更正補充為:「其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所載「安非他命、」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所載「二級毒品罪嫌」後,應
予補充:「其為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所載「加重其刑」,應予補充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復查,本件警方因另案拘獲被告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開犯行前,即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詳見偵查卷第9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可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詳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被告崔文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文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3年度少調字第381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另其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嗣減 為1月15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其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其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6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繼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1日假釋出監,嗣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22日。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某山上(正確山名及地址均不詳),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拘獲,並通知至警局說明時,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文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6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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