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UMINIHBTJAEDIKAPIN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JUMINIHBTJAEDIKAPIN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JUMINIHBTJAEDIKAPIN(起訴書誤載為JUMININBTJAEDIKAPIN,中文名: 阿妮 ),受仲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仲恒公司)引介,受 游慧真 雇用,自民國
102年12月20日到職擔任監護工,負責照護游慧真之女即告訴人 林婷婷 (林婷婷前曾因車禍意外造成全身癱瘓,無法自主變換身體姿勢),為從事家庭看護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受照顧者之各種身體、心理上需求,給予各種協助與照護,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未注意,於102年12月25日至103年3月25日間,被告將告訴人之身體自住處臥室移動至浴室沐浴,係以拋摔方式拋至浴室洗澡椅上,沐浴過程中,亦多次將告訴人身體抱起拋摔至輪椅上;輪流清洗左右身體兩側時,讓另一邊懸空,造成告訴人身體無力量支撐而受有傷害。嗣
103年1月11日告訴人至三總基隆服務處就診,始知受有背及臀部挫傷之傷害;而103年3月25日至同院就診,發現有下背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二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婷婷之指訴、證人即仲恒公司實際負責人 郭時靈 、業務 胡淑華 於警偵訊之證詞及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1月11日、103年3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2月13日院三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暨檢附103年1月11日、103年3月25日急診護理評估表、
103年1月11日傷勢照片、基隆長庚醫院103年10月8日
(103)長庚院基法字第161號函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JUMINIHBTJAEDIKAPIN固坦承自102年12月18日開始至103年6月25日止,在基隆○○○區○○○路告訴人林婷婷住所照顧其生活起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林婷婷平時都躺在房間床上,需要洗澡的時候,我會把她從床上搬到輪椅上,再推到浴室,林婷婷坐在輪椅上,我直接幫她洗頭、洗澡,沖乾淨之後,直接再將輪椅推回房間,再搬回床上..有的時候我會比較累或沒有力氣,在搬動林婷婷的時候,就會比較沒力,因為抱林婷婷從床上到輪椅上,不是只有抱1次而已,必需要等林婷婷說好,因為林婷婷坐在輪椅上有時會不舒服,她就會叫我再把她抱回床上,來回好幾次,所以到後面會比較沒有力氣,可能因此造成林婷婷最後坐在椅子上時會有挫傷的狀況,但我不是故意的,我都是聽林婷婷的指示才會搬動她」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係受仲恒公司仲介,由告訴人林婷婷之母游慧真聘僱,
自102年12月20日起在告訴人住所擔任家庭看護工,負責照護告訴人之生活起居等工作,有仲恒公司提供之102年9月
2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委託契約書、勞動契約、102年12月20日雇主交工切結書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於被告照護期間之
103年1月11日、103年3月25日曾至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看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分別有背、臀部挫傷及下背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參。是該二部分事實,均應可認定,先予敘明。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診斷書上面的傷勢是經過阿妮
多次重摔造成的,例如我要移動到輪椅上面時,阿妮就會咬牙切齒抱我起來,再用拋的方式讓我摔坐在輪椅上,而不是輕輕放下來的方式..後來我是感覺尾脊骨會疼痛,覺得不對勁,所以才在103年1月11日趕快去就醫,當時我是叫阿妮帶我去,驗傷的時候並沒有想要對阿妮提出告訴,後來因為相同的狀況一直都在發生,我的背、臀部又再疼痛,所以我在103年3月25日又再去三軍總醫院就醫;103年3月25日近中午時,我叫阿妮幫我洗澡,阿妮從床上把我搬到輪椅就已經是用丟的,再從輪椅搬到浴室沐浴座椅也是用丟的,當下我就覺得背、臀很痛,而且快失去意識,我後來怎麼洗完澡我都不清楚,一直到回到床上才醒來,我覺得阿妮怎麼這樣對我,並且覺得自己身體狀況不太對,所以才叫阿妮帶我去三總看診」等語,雖指二次驗傷所得傷勢均係被告將告訴人臀部摔坐在座椅上造成,惟上開傷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函詢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及基隆長庚醫院之結果,三軍總醫院附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3年10月9日以院三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 林君 至本院區急診就診,陳述下背部及臀部疼痛,經檢視傷口僅有輕微泛紅,無明顯外傷,無法確定為外力所致,僅能以疑似外力造成,經檢視其X光檢查,並無骨盆骨折或骨椎骨斷裂的情況,僅發現尾椎骨前傾疑似舊傷」(他字卷第46頁),於104年2月13日以院三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 林婷婷君 下半身無法自主移動,於103年1月11日就診主訴為跌倒至背與臀部挫傷,然而傷口外觀也似褥瘡..林婷婷君本身為(頸椎受傷)患者,下半身癱瘓無法自主移動,日常生活需要旁人協助移動和照顧。103年3月25日病歷上記載的受傷,外觀上只有稍微泛紅,無法證明外力所致(可能長期壓迫造成,因患者無法自主活動,需旁人協助翻身、移動等動作」(偵字卷第81頁),基隆長庚醫院於
103年10月8日以(103)長庚院基法字第161號函覆以:「..林婷婷女士原先罹患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其於
103年3月2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主訴被外傭打致其腰背及雙腳疼痛,醫師檢查未發現明顯外傷痕跡,經X光檢查無骨折現象,診斷為疑似背部及下肢鈍傷..因3月25日、4月11日、4月14日、6月3日、6月21日病患皆無外傷現象,無外力所致之跡象,故無法認定其傷勢為新傷」等語(他字卷第47頁),亦即告訴人雖於103年1月11日及103年3月25日至醫院就診,然經醫師檢視結果,均無明顯外傷痕跡,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顯係依據告訴人主訴而為記載,則告訴人是否確因被告重摔多次而受傷,實有可疑。
㈢又告訴人為多年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患者,據三軍總醫院
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1月11日急診病歷記載,告訴人為160公分、72公斤(偵字卷第82頁背面),而被告經本院目視其體型之結果,其身高未達160公分,體態苗條,則被告如有需要搬動告訴人時,因告訴人全然無法施力,被告需獨力擔負70公斤之重量,實難苛以體型非高壯有力之被告將告訴人自床上抱起後,均能每次全程保持力量至將告訴人妥適輕柔安放至座椅上為止,被告辯稱無力應非虛誑。又告訴人就被告之照護搬動狀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103年間你的體重大約幾公斤?)不清楚,因為都沒有去量體重;(問:每次阿妮必須把妳從床上搬到椅子上面時,是否有搬動數次才能順利完成的狀況?)有的時候從床上坐到椅子上,會有喘不過氣的狀況,就會叫阿妮把我再搬回床上,因為搬的時候,動作太過粗魯,我的身體狀況就會承受不了;(問:103年1月11日及103年3月25日兩次驗傷診斷書所載的傷勢,是否都是多次才累積成上面所載的傷勢?)是;(問:你現在身體狀況如何?)我的頸部以下不能活動,但是身體的痛覺是正常的..現在全身感覺到最有痛覺的部位,就是下半身的臀部連到腳部」等語,是告訴人身體較常人更為孱弱,又為頸脊椎損傷患者,則對於脊椎之碰撞痛感知覺,顯較常人為敏感,因而對於被告無力負荷之放置動作覺得疼痛難忍,復以被告既可能有需做數次搬動,始能完成將告訴人搬放至座椅上等節,告訴人自更感覺疼痛異常無疑。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有對其動作粗魯、大吼大叫之情況,雖可認被告工作態度欠佳,漫不經心,對受照護者無耐心等節,然縱告訴人因被告之放置動作感到疼痛,惟既未因此受有明顯傷勢,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因使告訴人受傷之情況,是被告所辯應為可採。
㈣至證人仲恒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時靈、業務胡淑華於警偵訊雖
均證稱告訴人曾反應遭被告傷害及被告態度不好,會摔她等節,惟上述證詞均係證人聽聞告訴人講述而為陳述,均非證人親眼見聞,難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併此敘明。
六、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無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前開判例意旨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