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醫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洪○翔兼法定代理人 洪棱峰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麗玉 追加被告 何銘
簡淑錦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醫上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何銘、簡淑錦為被告,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況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亦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基此,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
又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洪○翔、洪棱峰於原審起訴時,固曾一度列被上訴人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與追加被告何銘、簡淑錦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渠3人連帶對上訴人2人為損害賠償,然已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以言詞對追加被告何銘、簡淑錦撤回起訴,並經追加被告同意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發生撤回何銘、簡淑錦部分起訴之效力。嗣上訴人洪○翔、洪棱峰就其等對於被上訴人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請求部分,對於原審所為敗訴之判決,聲明不服,復於本院更審審理中之102年4月19日,具狀追加何銘、簡淑錦為共同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給付如其等上訴聲明所示之金額。惟查,追加被告何銘、簡淑錦於原審之訴訟繫屬,已因上訴人洪○翔、洪棱峰之撤回起訴而消滅,已如前述,則何銘、簡淑錦既無法於原審主張、抗辯並受法院判決,上訴人洪○翔、洪棱峰於本院更審中再追加何銘、簡淑錦為當事人,顯影響何銘、簡淑錦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及審級制度之利益,且被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洪○翔、洪棱峰訴之追加(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54頁),而依上訴人之追加聲明,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與追加被告何銘、簡淑錦等人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復無其他得准為追加之事由,是上訴人洪○翔、洪棱峰訴之追加,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曾謀貴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