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醫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洪○翔兼法定代理人 洪棱峰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麗玉 上訴人 王幸慧 被上訴人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醫上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洪○翔並為擴張聲明,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丁○○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父為上訴人戊○○、母為上訴人甲○○,於92年1月26日共同代理上訴人丁○○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彼時尚有婚姻關係存在,法定代理權尚無欠缺,上訴人丁○○部分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惟上訴人丁○○之父母已於本件更審審理中之10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彼2人並約定由父戊○○行使對上訴人丁○○之權利義務,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並有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更審卷二第85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丁○○之父戊○○一人自為上訴人丁○○之法定代理人,代理上訴人丁○○於本院為訴訟行為,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三、次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在原審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4,267萬9,724元(含: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170萬9,78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413萬0082.64元、醫療費用45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及 前開 請求金額總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違約金2133萬9862元);嗣於本院前審審理程序中,因追加精神慰撫金90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第3頁),而將其上開聲明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6,067萬9,724元萬元(即: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170萬9,78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413萬0082.64元、醫療費用45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以及前開請求金額總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違約金3,033萬9,862元)。核此屬訴之追加,因上訴人丁○○上開所為,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在程序上自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對追加被告乙○、庚○○起訴請求給付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於茲不予贅述)。
四、本件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⑴上訴人甲○○於95年7月17日經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檢查出罹患甲狀腺亢進症,自95年7月24日起至96年1月2日止,經該院開藥服用治療,嗣於96年5月9日轉診台北振興醫院繼續治療,自96年5月16日起服用7日藥物、於同年月30日起連續服用28日藥物。嗣於96年8月21日,上訴人甲○○於台北婦幼醫院婦產科檢查,得知懷孕已達4個月之久,往前推算受孕之日應為96年5月3日前後,旋即停止服用甲狀腺亢進藥物,並於轉診至被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婦產科後,曾持先前所服用之Methimazole、Procil(PropylthiouracilPTU)、Pentop、Clonazepam、Propranolol(Inderal)等藥物,先後詢問被上訴人醫院之醫師即訴外人庚○○、乙○是否會影響胎兒,經該二位醫師均明確回覆:「沒關係」等語,之後,上訴人甲○○均按時至被上訴人醫院接受產檢,迄至97年1月27日產出嬰兒即上訴人丁○○,當時乙○醫師仍告知所生嬰兒是健康的,並稱嬰兒全身多處斑塊為胎記。詎於產後約20天,因上訴人丁○○罹患急性細支氣管炎而住院治療,經被上訴人之小兒科王○興醫師證實上訴人丁○○罹患「咖啡牛奶斑神經纖維瘤」之疾病。⑵茲上訴人甲○○已罹患甲狀腺亢進症,且一年多來陸續服用該病症之治療藥物,得知懷孕時已有孕四個月左右,而由教科書及文獻(參原證9、10、14、16)可得知咖啡牛奶斑發展成神經纖腫瘤,且孕婦服抗甲狀腺藥物Methimazole可導致新生兒發育不全的皮膚等症狀,以及隨著兒童成長發展成神經纖維瘤畸形,詎被上訴人醫院之醫師庚○○及乙○2人明知上訴人甲○○於懷孕首3個月最危險時期仍在服用甲狀腺治療藥物,且該藥物危害胎兒高危險程度已達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D級、X級,基於醫學上之理由,足認胎兒有畸形發育之虞,得依優生保健法施以人工流產,竟未善盡具有相當醫學專業知識、經驗及誠意之醫師所應盡之注意義務,亦未盡迴避義務,而繼續讓上訴人甲○○懷孕致產出畸形胎兒即上訴人丁○○,並造成上訴人丁○○生患畸胎,顯有醫療疏失,侵害上訴人甲○○對本身得決定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胎兒即上訴人丁○○之生命亦致畸胎藥物之影響而受到侵害,上訴人戊○○、甲○○為丁○○之法定代理人,伊等2人之身分法益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醫療行為乃係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服務之一種,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總金額之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⑶爰將各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上訴人丁○○部分: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170萬9,780元。上訴人丁○○目前全身已長滿咖啡牛奶斑超過6個以上且大於1.5公分,將來勢必發展成多發性神經纖維腫瘤,侵犯全身內外器官,其身心所受之傷害相當嚴重,將如何工作?爰請求自上訴人丁○○20歲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止,計40年,以98年國民所得平均年收入54萬1,052元為標準,依 霍夫曼 計算方式第1年不扣除利息計算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170萬9,780元(計算式:541052×21.00000000)。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4,130,082.64元。上訴人丁○○因罹患咖啡牛奶斑神經纖維瘤而需長期專人照顧,縱由親屬照顧,尚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被上訴人,故請求至上訴人丁○○20歲以前以及法定退休年齡60歲以後,至男性國民平均壽命75歲止,共計35年,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2字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為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以年別單利5%複式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0000000.644元(計算式:17280×12×19.00000000)。③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450萬元。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以平均壽命75年計算,每月醫療費用5,000元,合計450萬元。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⑤懲罰性賠償金2,133萬9,862元:以前述賠償之總金額即2133萬9862元(計算式:1,170萬9,780+413萬0082.64+450萬+100萬=2133萬9862.64)計算之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上訴人甲○○部分:①精神慰撫金共100萬元。②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上訴人戊○○部分:①精神慰撫金共100萬元。②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後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丁○○4,267萬9,724元、上訴人甲○○200萬元、上訴人戊○○100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上訴人丁○○、戊○○於本院更審補充抗辯:⒈關於系爭四種甲狀腺亢進藥物是否皆穿過胎盤而造成先天異
常,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DRUGSINPREGNANCYANDLACTATI
ON8th一書(原審卷㈠第192頁至200頁)、BertisBLittle所著DRUGSSIINPREGNANCY一書(同上卷第201頁至213頁)、以及RobertK.Creasy,MD,RobertResnik,MDfmkMatem
alFetalMedicineSED等書佐證,且99年5月13日起訴聲明狀翻譯MaternalFetalMedicine5EDS1文獻補充說明Methimazole在美國已不被使用,由於能增加胎兒穿透管道,更因有皮膚發育不全,頭皮變形,另有很多因服用Methimazole發生胎兒兒病變的報導如鼻後孔阻塞,氣管食道瘻管,以及臉部畸形,而此等即是神經纖維瘤之症狀。且就Methimazole是否為穿過胎盤造成胎兒先天異常藥物,上訴人已 於鈞院 前100年10月2日上訴狀第10頁援引aplasiacutiscongeni
talandMethimazole,Acasereportandliteraturereview一文,證明不僅會產生多種皮膚異常症(包含九種以上型態),咖啡牛奶斑是其中一種,這種先天發育不全皮膚症狀隨著兒童成長發展成神經纖維瘤,而Methimazole既然會造成先天胎兒異常,此時受害者丁○○亦為先天胎兒異常,所以兩者完全相符。另102年8月1日衛生福利部函覆鈞院之函文之附件中,證實系爭四種藥物皆穿過胎盤,且導致先天性胎兒異常。
⒉鈞院囑託長庚醫院所為鑑定報告,其中鑑定事項1.及2.與本
案事實不符,蓋上訴人甲○○並非患有甲狀腺功能亢進症去求醫,而是去被上訴人醫院多次產檢以及待產,其既已停藥且未再發作,則上開鑑定報告引用「本案就患有甲狀腺功能亢進之孕婦是否須服用上開藥物控制病情?」,甚至以「對懷孕合併甲狀腺功能之亢進之孕婦,上開藥物是否為合理之用藥」,理當不是事實,不可做為鑑定事項。然上開鑑定報告及其附件英文版文獻所報導,為「懷孕婦女患有甲狀腺功能亢進症於用藥後對胎兒造成畸胎之危害」,而由文獻報導與國內外醫學界、各類教科書一致認定孕婦用藥Methimaz
oleClonazepam後對胎兒產生畸胎之害處,該藥物為致畸藥物,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文獻與國內外教科書所證明者該藥物致畸胎性完全相同,顯見四種藥物確實皆會穿過胎盤產生畸胎。
⒊被上訴人以「家族遺傳史」或是「突變」予以推卸回覆,事
實上家族無遺傳並史,再者,醫學上基因突變機率,該病「咖啡牛奶斑神經纖維瘤」微乎其微,僅1/4000,依照相當因果關係該等已證實會導致人類畸胎藥物所致。且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核准Mmethimazole成分,衛生署藥製劑第041544,016201號所指懷孕婦女服用Methimazole會引起胎兒的傷害,此種藥物容易透過胎盤障壁,因此可能使正在發育中胎兒發生甲狀腺腫和呆小症以及其他多種副作用之症狀發生;而Clonazepam衛生署藥製劑第003077,003078,從臨床前研究中不排除具有產生先天性畸形的可能性,從流行病學的資料評估,亦顯示抗痙攣藥可能為致畸胎原,資料中顯示臨床有致癌性,致突變性,致畸胎性等多種不良副作用;而Propranolol懷用用藥級數為C級(無法排除對人類胎兒有危害)。故依照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核准資料、國內外數科書、國內外文獻報導,均顯示會導致胎兒傷害與致畸胎性,又果真如上開文獻與科技所預測生出畸形兒,自符合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三狀辯稱:如醫審會針對本案之鑑定書
編號0000000號第4頁倒數第5行「目前無相關文獻可佐證該藥物確實會導致神精纖維瘤」、臺灣婦產科醫學會針對本案之回函100年7月3日臺灣醫字第101119號第2頁第5行:「服用甲狀腺亢進藥物,目前並無任何報告顯示會導致胎兒可能罹患咖啡牛奶斑神精纖維瘤」云云;又稱:服用該等藥物與咖啡牛奶斑神精纖維瘤無因果關係,以及Methimazole所導致胎兒之畸形胎情形僅為頭皮缺失、後鼻孔閉鎖、食道閉鎖合併氣管食道瘻管云云。然查,上訴人起訴狀證物16號之文獻第四版第905頁Neurofibrimatosislisoneofthemostcommonmutationsinhunnns文中指出,這是種mutations(突變),此突變即基因構造改變,證諸Methimazole、PTU、Clonazepam、Inderal等藥物皆為穿透胎盤致畸形胎藥物,會造成基因突變(基因構造之改變之意),而受害者所產生之Neurofibrimatosisl也是基因異常之疾病,既然Methimazole會導致畸胎,與受害者正是因服用該藥物導致畸胎相同,兩者均為畸胎,只是症狀有變化,可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查,Methimazole所產生之症狀為多發性症狀,因為是基因突變使然,並非僅限於頭皮缺失、後鼻孔閉鎖、食道閉鎖合併氣管食道瘻管等症狀才算是Methimazole所造成。
⒌關於 台灣 婦產科學會101年7日3日函覆鈞院前審之鑑定報告
,其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本案事實不符,蓋本訴實際狀況為孕婦甲○○一年來因罹患甲狀腺亢進症,故使用亢甲狀腺藥物治療,得知懷孕達四個月時,因而停止服用上開藥物,並非係「如果母體疾病本身不再用藥時,對於母胎所造成之風險高於用藥之風險,且其他用藥之藥效沒有明顯更佳或是更安全,孕期使用此藥,應屬合理。」云云,亦即,爭議點不在孕婦合不合理用藥」之問題,並非針對「孕婦」而言。蓋本案上訴人之狀況是孕婦已無甲狀腺疾患的問題,且已經停止用藥,但胎兒於母體已經暴露藥物,係針對「胎兒是否受藥物之影響,所產生傷害」為爭議處,與台灣婦科學會所認定事實情況,截然不同,是該會以兩不相同事實基礎下認定:「目前醫療常規認定MMZ或是PTU皆為使用在甲狀腺亢進之懷孕婦女之合理用藥」、「孕期使用MMZ與其致畸胎之關聯僅為弱相關,但是由於懷孕合併甲狀腺功能亢進之孕婦若不處置,其胎兒發生先天異常之機率則高,甚至高達6%顯示不用藥時,對於母胎所造成之風險高於用藥之風險」等節,乃為不實主張;且如孕婦D級用藥其「定義」,與藥物與致畸胎為「弱相關性」云云,皆與國肉外教科書,文獻報導所規定事實不符,故該婦產科學會之主張顯不可採。
⒍根據「醫用遺傳學精義」一書MedicalGeneticsataGlan
ce第150頁所載:目前普遍認同的侵入性檢查的對象中之第八項:當「母親在懷孕中染病或有藥物或畸胎原的暴露吏」須對孕婦作侵入性的檢查。然而,被上訴人僅做超音波檢查,其他侵入性檢查均未施做,顯然不符合醫界目前普遍認定。易言之,該孕婦已具備必須做侵入性的檢查條件,卻疏而未做,嚴重造成醫療疏失。又上開依照規定應檢查項目有:絨毛膜取樣,羊膜穿刺,胎兒臍帶血採檢,由於該院與醫師均未施作,完全不符合當下婦產醫學界對於孕婦之規定,是以,系爭藥物造成孕婦生出先天異常之初生兒。被上訴人對於母親在懷孕中染病或有藥物或畸胎原的暴露吏,應做侵入性檢查而未做之答辯狀理由,說詞反覆不定,時而辯稱有百分之一之流產率,時而辯稱懷孕週數超過故不能做,做檢查會造成胎兒危險云云,然事實上,絨毛膜取樣,羊膜穿刺,胎兒臍帶血採檢於懷孕20周以後均可做檢查,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為不實之說。
⒎上訴人之意並非是服用Methimazole藥物就不能出生,而是
因為長時期服用系爭四種皆為致畸胎藥物,且為懷孕初期所考量,被上訴人應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未注意,對於藥物誤判誤診導致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倘若胎兒有畸形發育之虞,根據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原則上人工流產應於妊娠24周內施行云云,然事實上,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胎兒有畸形發育之虞者不在此限。是懷孕首三個月服用足以認定易致胎兒畸形發育之虞之藥物,醫師可依優生保健法中止懷孕,譬師不得認為整體醫療行為係無結果迴避之可能性。顯見胎兒之損害,乃為醫院及醫師未盡善良管理人應盡之義務所導致等語。
㈢、上訴人甲○○則未於本院更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⑴依行政院衛生署100年6月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第3頁第20-25頁,可知上訴人甲○○懷孕前服用之藥物,並無引起咖啡牛奶斑之文獻報告,且引起畸形之機率非常低;且該鑑定書第4頁第19-24頁,亦記載上訴人甲○○所服用之藥物導致嬰兒罹患神經纖維瘤,目前亦無文獻可佐證。可見抗甲狀腺亢進藥物或有造成胎兒異常之可能,但本件咖啡牛奶斑之症狀,係因遺傳或基因突變所致,與上訴人所稱服用甲狀亢進藥物無關,顯然缺乏因果關係。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醫學文獻,或在講解神經纖維瘤之症狀、原因,或在解釋Methimazole之特性,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因果關係;且其中「婦產科學精義」第136頁處,上訴人雖有特別標示「methimazole曾被發現和罕見的先天性異常『先天性皮膚缺損(aplasiacutiscongenital)相關』」一節,惟「先天性皮膚缺損(aplasiacutiscongenital)」係指皮膚缺乏某些特定層,所以皮膚呈現透明且較薄之症狀,此與咖啡牛奶斑相差甚遠。況咖啡牛奶斑是一種皮膚色素改變的症狀,發展成多發性神經纖維瘤只是可能之一,亦有可能只是單純皮膚色素的改變,而不會發展成多發性神經纖維瘤,故咖啡牛奶斑日後是否發展成多發性神經纖維瘤並非確定,此由醫審會鑑定書第5頁第1行至第6頁第2行之記載足證。另上訴人提出之99年9月21日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檢驗報告,只能證明上訴人丁○○之父母沒有基因突變情況,但上訴人丁○○之基因突變情況有可能是隔代遺傳或因檢驗項目不夠,因該報告只有針對血液檢驗。⑵再者,多發性神經纖維瘤目前醫學上認為成因為染色體上基因突變,故除非胎兒父母告知醫院有家族病史,否則因此病症之罕見性,婦產科醫師亦不可能就此方面特別加以檢查。而上訴人甲○○於96年9月底至被上訴人醫院就診時,已懷孕5個月,先後由庚○○及乙○醫師負責,上訴人甲○○雖於看診時告知該等醫師其曾服用抗甲狀腺亢進藥物,但當時及之後所做產檢之報告,均無發現胎兒有任何異常之處;至上訴人丁○○出生後所發現之膚色異常即咖啡牛奶斑症狀,並非於產檢時所能發現,蓋胎兒之超音波影像原色為黑白非彩色,即便任何國內外專業之婦產科醫師也無法自超音波影像看出皮膚色素的改變,上開鑑定書第4頁第9-13行亦記載咖啡牛奶斑目前仍無法從產檢程序提前發現。故當時並無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形發育之虞」之情形存在,且上訴人甲○○亦未曾主動表示過有自願施行人工流產之意願,則不論被上訴人醫院、庚○○及乙○2位醫師,或是現今國內外各大醫院之標準產檢程序,均無法於產前得知胎兒患有此種疾病,更遑論因此要求上訴人甲○○中止懷孕,此由該鑑定書第4頁亦提到,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醫院就診時已進入懷孕第2、3孕期,醫生一定以保守態度看待胎兒,在胎兒沒有明顯異常的情況下,醫生不可能鼓勵孕婦墮胎即明,故由該鑑定書第4頁第1-8行記載,可知當時2位醫師的判斷並無疏失,自無所謂不完全給付之情。⑶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賠償責任,依上訴人所提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並不合理,例如上訴人丁○○是否永久喪失謀生能力並非確定,卻以基本工資計算增加之生活上支出,並非合理。另醫療契約之糾紛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顯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補充抗辯:⒈本件重點有二,其一為Methimazole藥物與上訴人丁○○現罹
患之神經纖維瘤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另一則為被上訴人醫院之乙○、庚○○醫師,於知悉上訴人甲○○曾服用Methimazole藥物時,未勸其墮胎,是否有過失。因現有之醫學文獻,對於Methimazole藥物會引起之畸胎症狀,均係採正面表列之方式,而非負面表列之方式,蓋不會引起之症狀可能有千千萬萬種,不可能一一列舉,否則一定會掛一漏萬;而觀諸兩造於更審中所提出之醫學資料,其實並無太大差別,均顯示Methimazole藥物會導致某種型態的畸胎;再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報告表示:「雖然Methimazole是1種微弱人類致畸胎藥物,目前已知僅有少數個案引起頭蓋骨缺陷,氣管食道瘻管、生殖腔閉鎖等,並無引起咖啡牛奶斑之文獻報告。此藥物引起畸形之機率非常低,大部分是個案。」從文義解釋可知,醫審會鑑定報告亦不否認Methimazole藥物之致畸胎性,只是機率非常低;又台灣婦產科醫學會之意見大致亦與被上訴人民事答辯㈡狀內所列文獻一致,並表示Methimazole為懷孕婦女之合理用藥。另從反面加以驗證,目前國內外醫學文獻,對於多發性神經纖維瘤(Neurofibromatosis,簡稱NF)之成因,皆認為有一半是來自於遺傳,另外一半則源於雙親的精子或卵子的新的或自然突變(參見民事答辯㈢狀之附件四、五、六),但此些文獻均未提及孕婦服用Methimazole藥物會導致多發性神經纖維瘤。故不論從醫審會鑑定報告、台灣婦產科醫學回函、兩造所提出之醫學文獻,其內所列舉之畸胎症狀,均不包含咖啡牛奶斑及神經纖維瘤,由此可推知,至少目前醫學界,包含國內外,均無Methimazole會引起神經纖維瘤之研究報告,又如何能要求醫師需對此有所預知而負責。
⒉又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受鈞院囑託而以103年2月7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098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其內亦明確表示:「以上四種藥物(Methimazole、Propylthiouracil、clonazepam、Propranolol)皆無造成咖啡牛奶斑及神經纖維瘤之個案報告。」、「神經纖維瘤(Neurofibromatosis;NF)在產前檢查21~33週,沒有機會發現,即使有家族史,因為NF在產前是發病前階段(presymptomatic),用影像很難判讀。」、「孕婦服用以上藥物,醫師不會開立NF基因檢查,因為上述藥物沒有研究和NF發生有關(醫學文獻網站Pubmed打入本案關鍵字:無任何搜尋結果Noitemsfound)」、「婦產科醫師不會因為服用前列藥物就建議產婦墮胎,除非超音波發現重大異常。」等節。從而,不論係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以及102年8月1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鈞院之回函,甚至更早之醫審會100年6月9日、台灣婦產科醫學會101年7月3日等鑑定報告,均顯示上訴人丁○○目前之咖啡牛奶斑及神經纖維瘤症狀,與系爭藥物之使用無關。
⒊雖上訴人丁○○之訴訟代理人己○○於鈞院102年1月31日開
庭時表示:「吃這個藥是會導致畸胎,每一本的文獻很多國內外都有寫Methimazole是孕婦禁用的,表示吃這個藥的話,小孩就不能出生。」云云,然服用Methimazole藥物是有極少數個案會導致畸胎,且非服用此藥物,就需進行墮胎,此即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函所稱之「有報告顯示與胎兒風險有關,然而即使有風險,孕期用藥之益處仍可以被接受」。上訴人若欲輔證其主張,應提出資料證明服用Methimazole藥物有導致咖啡牛奶斑及神經纖維瘤之風險,而不能僅提出服用此藥物會導致畸胎,且該醫學文獻應為97年時即廣為婦產科醫師所周知及認可。是以,倘若無法證明服用Methimazole藥物與胎兒罹患神經纖維瘤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即便醫院或醫師當時有任何型態之過失或疏忽,亦與目前所造成之損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蓋醫院或醫師當時知悉之資訊係孕婦服用Methimazole藥物,則可預見之畸胎情形應為頭皮缺失、後鼻孔閉鎖、食道閉鎖合併氣管食道瘻管等症狀,醫院和醫師只能從此方面去避免和檢測,而不可能去檢測醫學文獻尚未曾出現過之罕見疾病—多發性神經纖維瘤。
⒊再者,不論債權人係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加以請求,債
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應係建立在債務人對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即在主觀上債務人對損害之發生要有預見可能性。從本件觀之,醫院或醫師難謂對上訴人丁○○罹患多發性神經纖維瘤有任何預見可能,且最新醫學資料庫UpToDate及台灣婦產科醫學會亦認為Methimazole為甲狀腺亢進之懷胎婦女之合理用藥,而上訴人甲○○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產檢時,已停用Methimazole藥物,且至庚○○醫師處看診時為懷孕21週,於乙○醫師處為懷孕33週,即所謂第2、3孕期,又懷孕進行至第21週時,胎兒已漸漸具有體外生存能力,甚至若提前生產有15%之胎兒可存活下來,於此情形下,若無非常顯著之證據顯示繼續懷孕對母子均不利,婦產科醫師根本不可能規勸孕婦墮胎;而依照病歷顯示,當時之產檢並無發現有Methimazole藥物所導致之畸胎現象,或任何異常現象,故當時之產檢,並無任何疏失,此另可從上訴人甲○○至被上訴人醫院看診之前,曾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看診,其當時懷孕15週,但看診之 沈潔怡 醫師僅建議停用甲狀腺用藥,而非勸其墮胎,益證依現有之醫學現況,被上訴人醫院之庚○○醫師、乙○醫師之處置,係合於醫學常規。另林口長庚醫院函覆鈞院之鑑定報告亦提及,神經纖維瘤在產前檢查沒有機會發現,醫師亦不會因孕婦服用甲狀腺亢進藥物而要求其做相關檢查,以及在無發現重大異常前,婦產科醫師不會因為孕婦服用甲狀腺亢進藥物便要求其墮胎等節,更足見被上訴人醫院之乙○醫師及庚○○醫師於本件中之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
⒋上訴人一再主張甲○○所服用藥物為致畸胎藥物,而胎兒為
畸胎云云,然被上訴人早已強調,上訴人對「畸胎」之認知有醫學上之錯誤。蓋「咖啡牛奶斑及神經纖維瘤」是屬於基因之異常,而「畸胎」係指於超音波檢查時,「肉眼」可看出的異常胎兒。以本件而言,超音波檢查時以肉眼觀之胎兒並無異常,即便家屬有告知家族病史而檢查出確有「咖啡牛奶斑及神經纖維瘤」之異常基因,於醫學上亦非稱之為畸胎,而係記載「基因異常」,且未出生方稱之為「胎」,故以罹患「咖啡牛奶斑及神經纖維瘤」之上訴人丁○○而言,其於母胎之時從肉眼無法看出異常,且無家族病史故未針對此做基因檢測,而其「神經纖維瘤」之症狀係於其出生後才慢慢顯現,從定義上來說,並非屬於「畸胎」,故就此部分而言,被上訴人及相關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之處。
⒌另上訴人固又主張,若服用Methimazole藥物,需作絨毛穿
刺、臍帶血、胎兒蛋白加以檢驗云云,然迄今除未見上訴人提出其主張之依據外,因進行胎兒蛋白之檢測應在懷孕後15-20週、絨毛取樣為8-12週、羊膜穿刺則為16-18週,均在上訴人甲○○至被上訴人處看診之前(第21週),至抽臍帶血之檢驗雖係於20週後,但抽臍帶血、絨毛取樣、羊膜穿刺三項檢查均為侵入性之檢查,有1%之機率會導致孕婦流產,若沒有醫學上之適應症,醫師斷無可能勸孕婦進行此項檢查,可見上開檢驗顯不適合於當時進行檢驗。況多發性神經纖維瘤屬罕見疾病,其檢測需特定的實驗室特定的檢驗技術才能進行,即便當時進行嬰兒蛋白、抽臍帶血、絨毛取樣、羊膜穿刺等檢驗,亦無法篩檢出胎兒有罹患多發性神經纖維瘤之症狀,則醫院或醫師仍不可能勸孕婦進行墮胎。更遑論罕見疾病種類繁多,除非孕婦及家屬主動告知家族病史或懷孕時就有徵兆,醫院或醫師根本無從加以檢驗等語。
三、原審經審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聲明,更審前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後,上訴人於本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6,067萬9,724元、上訴人戊○○200萬元、上訴人甲○○200萬元,共6,467萬9,724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二第5頁、本院前審卷第49頁、更審卷二第70頁):
㈠、上訴人甲○○於懷孕之前1年多(即自95年7月17日起)經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檢查出罹患甲狀腺亢進症。自95年7月24日起至96年1月2日期間,經該院開藥服用。96年5月9日轉台北振興醫院繼續治療,96年5月16日起服用7日藥物、96年5月30日起連續服用28日藥物等。
㈡、上訴人甲○○於96年8月21日於台北婦幼醫院婦產科檢查時,得知已懷孕4個月之久。往前推算受孕之日應為96年5月3日前後之日,上訴人甲○○因而停止服用甲狀腺亢進藥物。
㈢、上訴人甲○○曾先後詢問沈潔怡醫師、被上訴人醫院婦產科之庚○○醫師及乙○醫師「服用此甲狀腺亢進藥物是否會影響胎兒」等語。
㈣、上訴人甲○○於97年1月27日產出嬰兒即上訴人丁○○,之後上訴人甲○○發現上訴人丁○○全身多處斑塊,產後20天,上訴人丁○○罹患急性細支氣管炎而住院治療,才經王○興小兒科醫師告知上訴人丁○○罹患「咖啡牛奶斑神經纖維瘤」之罕見疾病。
㈤、上訴人甲○○父母親、祖父母及家族史中並無該病症,上訴人甲○○於入院遺傳諮詢已經接受詳細諮詢。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患有甲狀腺亢進症,於96年5月16日起服用甲狀腺亢進治療藥物,嗣於96年8月21日至台北婦幼醫院婦產科檢查,得知懷孕已達4個月之久,上訴人甲○○旋即停藥,之後,上訴人甲○○轉診至被上訴人之婦產科接受產檢,並持其所服藥物methimazoleTAPA、procil(propylthiouracilPTU)等先後詢問庚○○及乙○兩位醫師是否會影響胎兒,該二位醫師均回覆:「沒關係」,然甲○○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上訴人丁○○後,發現其全身有多處斑塊,向乙○醫師詢問,醫師回答為「胎記」;產後約二十天,上訴人丁○○因罹患急性細支氣管炎而住院治療,小兒科王○興醫師告知上訴人丁○○罹患罕見之「染色體異常疾病-咖啡牛奶斑」之疾病,庚○○及乙○醫師明知上訴人甲○○於懷孕首三個月最危險時期仍在服用甲狀腺治療藥物,且該藥物危害胎兒高危險程度已達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D級、X級,基於醫學上之理由,已足認胎兒有畸形發育之虞,得依優生保健法施以人工流產,卻因未盡義務,繼續讓上訴人甲○○懷孕而產出畸形胎,已侵害甲○○決定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並因其二人之醫療疏失造成上訴人丁○○生患畸胎,致上訴人戊○○、甲○○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受到重大之侵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庚○○、乙○醫師於診療過程已善盡醫師應盡之義務,且其等於進行產檢時,即便上訴人告知曾服用Methimazole,然當時所做產檢均未顯示有Methimazole藥物所可能導致之異常,如「頭蓋骨缺陷、氣管食道瘻管、生殖腔閉鎖」等,而咖啡牛奶斑不能藉由產檢程序提早發現,蓋胎兒之超音波影像原色,為黑白非彩色,即便任何國內外專業之婦產科醫師也無法自超音波影像看出皮膚色素的改變。又多發性神經纖維瘤目前醫學上認為成因為染色體上基因突變,除非胎兒父母告知醫院有家族病史,否則因此病症之罕見性,婦產科醫師亦不可能就此方面特別加以檢查。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基因學部門所提出之列表,亦係記載系爭Methimazole藥物,導致畸胎之情形為「胎兒和新生兒甲狀腺腫甲狀腺低下」,並非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咖啡牛奶斑」或「神經纖維瘤」。簡言之,縱使Methimazole藥物有害胎兒健康,於本件中,「咖啡牛奶斑」或「神經纖維瘤」亦非因服用系爭Methimazole藥物所可導致,二者並無因果關係,且難認被上訴人之醫師於執行醫療行為時有何疏失,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於出生經被上訴人醫院之小兒科醫師王○興診斷雖為「咖啡牛奶斑,疑似神經纖維瘤症」(原審卷一第11頁);然上訴人丁○○嗣於99年間至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進NF1(全名為Neurofibromatosis1,即多發性神經纖維瘤病第1型,簡稱NF1)之基因分析檢驗,依其檢驗報告結果已顯示丁○○確實具有基因突變(原審卷二第38頁),另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丁○○為神經纖維瘤病第一型(原審卷第174頁);再對照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神經纖維瘤臨床表徵:即皮膚上有淺咖啡牛奶斑至少6個以上,且直徑大於1.5公分(原審卷一第12頁);經本院當場勘驗丁○○之腳、背、臀部均有深褐色斑點,另參諸上訴人所提丁○○之照片亦顯示其身上之咖啡色斑點已超過六塊(更一審言詞辯論筆錄後附),足見上訴人主張丁○○患有神經纖維瘤病之事實應可確認,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6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足採信。
四、按:醫療過失係指醫療人員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並其違反注意義務導致病患疾病之發生間,二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言,惟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是以醫療行為是否有違注意義務,自需依其病症是否得預見及醫療行為是否已符合醫療之常規,並以當時臨床醫學實踐之醫療水準判斷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就本件而言,甲狀腺亢進藥物縱有致畸之危險,於孕婦懷孕時是否絕對禁止使用?上訴人甲○○服用抗甲狀腺亢進之藥物是否為導致上訴人丁○○罹患前開病症之原因?又甲狀腺用藥倘有致畸之風險,是否包括神經纖維瘤、咖啡牛奶斑在內,倘其病症係屬個案之異常狀況,是否為醫師產檢時所能預見,是否以超音波產檢檢驗得知?醫師應否建議其墮胎?如未建議是否有醫療疏失?自應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即乙○及庚○○醫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臨床指引,及就丁○○患有多發性神經纖維瘤之病症,是否得由產檢過程事先預見並防止之,及抗甲狀腺亢進之藥物是否為導致咖啡牛奶斑、神經纖維瘤病症之原因綜合判斷之。經查:
⒈關於上訴人甲○○於懷孕初期因不知懷孕而服用甲狀腺亢進
藥物,醫師在知情之情況下,於實施產檢時,未建議上訴人甲○○墮胎,是否違反欠缺注意義務且違反醫療常規,與甲○○於懷孕初期是否即服用抗甲狀腺亢進之藥物,或基於病情之需要仍得否為合理之用藥攸關。上訴人雖提出最新藥理學與藥物治療學183頁、華杏出版機構2008年3月6版「簡明藥物學」382頁記載Methimazole、PTU孕婦禁用, 蔡秋帆 、 湯念湖 、 王耀宏 著藥理學2010年7月1日第5版第356頁第22行亦載明:懷孕(第三期D級藥物)禁用,並引用BertisBLittle所著「DRUGSANDPREGRANCY」一書2006年出版第8頁表
1.1已知人類致畸胎藥物項下,包括Methimazole、Clonazep
am、PTU在內,另81頁關於MethimazoleandClonazepam之標題下,亦記載【不建議於懷孕時使用】,另MaternalFetalMedicine5edByRobertK.Creasy,MDRobertResnik,MD,第1070頁右側第30-38行指出:【Methimazole在美國已不被使用】及「TERATOLOGYANDMEDICATIONTHATAFFECTTHEFETUS」CHAPTER14:「TERATOLOGYANDMEDICATIONTHATAFFECT
THEFETUS」等謂:孕婦患甲狀腺功能亢進症用藥Methimazole會造成畸胎,而畸胎於醫學上為染色體基因異常,嬰兒罹咖啡牛奶神經纖維瘤當然亦包括在內(見本院卷㈠第141頁)。惟查,前開國內藥學書籍均屬學術論著,未必與臨床之需求及實際情形符合,且上訴人前開所引之書籍或僅泛言抗甲狀腺藥物會對胎兒造成傷害或懷孕婦女禁用,就其原因及將對胎兒造何等之傷害均既未引用案例及統計之資料,均未敘明,至簡明藥物一書雖提及此藥物會通過胎盤使胎兒產生先天性呆小症,但與神經纖維瘤、咖啡牛奶斑之病症有別,另「DRUGSANDPREGRANCY」一書,第81頁固有上開之記載,但緊接著亦敘明:【butshouldbeconsideredifothermedicationsarenotefficacious〔但須考慮其他藥物是否有效〕】(參本院卷㈠第141頁),是得否僅依前開文獻資料記載:Methimazole、Clonazepam、PTU等藥物足以致畸胎,即認孕婦於懷孕初期完全不得服用,且非屬合理之用藥,洵非無疑。
⒉次查,被上訴人亦提出線上醫學資料庫UpToDate、及Drugs
inpregnancyandLatation、TeratogenUpdate:AntithyroidDrugs-Methimazole、Carbinazole,Propylthiouracil等國外文獻資料(木院更一卷49-77頁),證明曾於子宮內暴露於Methimazole之孩童畸形狀態並不包括神經纖維瘤、咖啡牛奶斑,且Methimazole非完全不能使用,而係應調整劑量(本院更一卷第46頁),則關於甲○○服用之抗甲狀腺亢進藥物,依醫學文獻縱有致畸之風險,於懷孕初期是否完全不能服用或得為合理之使用?另孕婦服藥與不服藥之損害風險何者為大?又其致畸是否包括會導致嬰兒咖啡牛奶斑、神經纖維瘤在內?所謂咖啡牛奶斑、神經纖維瘤病症得由否常規之產檢過程檢出?自為判斷庚○○及乙○於產檢時未預見咖啡牛奶斑神經纖維瘤之發生,而未建議甲○○墮胎是否違反醫療常規之重要依據,就此業經原審、本院前審囑託相關單位鑑定如下:
①經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依其鑑定結果,認定如下:
⑴「產婦(按即上訴人甲○○)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記錄最後1次月經為96年4月底,預產期為97年2月6日,但是若以預產期為97年2月6日,最後1次月經應該約為96年5月1至3日左右。若以96年5月3日為最後1次月經,則96年5月30日連續服用28日藥物時,其懷孕週數約為4至8週,正是胚胎器官發育最重要時期,此時期若服用之藥物或進行其他治療,足以影響胎兒成長者,醫師即有義務要告知孕婦或家屬。本案產婦當時服用藥物為Trental-C級,Methimazole-D級,Inderal-C級,Clonopam-C級,雖然Methimazole是1種微弱人類致畸胎藥物,目前已知僅有少數個案引起頭蓋骨缺陷,氣管食道瘻管、生殖腔閉鎖等,並無引起咖啡牛奶斑之文獻報告。且此種藥物引起畸型之機率非常低,大部分是個案。而此個案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簡醫師(按指庚○○)門診進行產檢時為21週;何醫師(按指乙○)診治時,則為33週。21週時如果經由超音波沒發現有何上述異常(頭蓋骨缺陷,氣管食道瘻管及生殖腔閉鎖等),產科醫師在第2、3孕期(21週,33週。)之諮詢是非常謹慎,而且面對可以存活之生命會更加保守,故當時超音波影像並無發現有文獻證實Methimazole引起畸形之情形,也未發現胎兒有異常情形,則當時2位醫師之判斷,並無疏失可言。」、「咖啡牛奶斑目前仍不能經由產檢程序而提前發現,過去有個案發表產前診斷咖啡牛奶斑神經纖維瘤,惟皆是孕婦或家屬告知醫師有家族病史後,進行基因診斷才確知胎兒有無此疾病。但本件並無家族史之主訴,故無法由產檢程序而提前發現」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6頁)。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100年6月9日鑑定報告書略以:「本案產婦服用之藥物是一種微弱人類致畸胎藥物,目前並無引起咖啡牛奶斑之文獻報告,且此種藥物引起畸形之機率非常低……於中國附醫簡醫師進行產檢時,為21週;何醫師診治時,為33週。21週時如果經由超音波沒發現有頭蓋骨缺陷、氣管食道瘻管及生殖腔閉鎖。當時超音波影像無發現有上開引起畸形之情形,亦未發現胎兒有異常情形,當時二位醫師之判斷並無疏失」。、「……咖啡牛奶斑目前仍不能經由產檢程序而提前發現,過去有個案發表產前診斷咖啡牛奶斑神經纖維瘤,惟皆是孕婦或家屬告知醫師有家族病史後,進行基因診斷才確知胎兒有無此疾病。但本件並無家族史之主訴,故無法由產檢程序而提前發現」,此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
⑵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前開鑑定書所述可知:其等
係因鑑定當時所附之病歷,均無言及丁○○符合神經纖維瘤病7項特徵其中任何2項,再加上丁○○當時年齡尚稚,無法以臨床診斷標準確診嬰兒是否患有神經纖維瘤,亦未做基因型檢定,故無法確診是否為神經纖維瘤,而於報告中指出須再進行長期追蹤後始能確認,並於鑑定意見中敘明:產婦當時所服用之Trental-C級、Methimazole-D級,Inderal(含Propranolol成分)-C級,Clonopam-C級,並無相關之文獻可佐證該藥物確會導致神經纖維瘤,因神經纖維瘤目前在醫學上認定是一種顯性遺傳性疾病,宜認家族疾病史導致之機會較高,依產婦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無遺傳性家族病史之記載」(同上第26頁反面、第27頁正面);益證咖啡牛奶斑神經纖維瘤,未必於新生兒出生即能立即判斷,尚須視新生兒後續之病情發展及相關病症逐一顯現、或為基因型檢定方能確診之。而上訴人 洪幸慧 所服用之甲狀腺藥物,雖有少數致畸之案例,但不包括咖啡牛奶斑神經纖維瘤在內,是以上訴人甲○○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既已接受詳細之遺產諮詢,並敘明包括其父母親、祖父母及家族史中並無該病症等情,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在醫界及臨床案例上,並無孕婦服用甲狀腺藥物將引起神經纖維瘤之情況下,又如何要求醫師需對此有所預見並負責告知孕婦?上訴人雖提出若干醫學文獻欲佐其說,但觀其內容或在講解神經纖維瘤之症狀、原因,或在解釋Methimazole之影響,與前開醫審會前述鑑定意見並未兩歧,且孕婦服用Methimazole可能致畸胎之情形為頭蓋骨缺陷,氣管食道瘻管及生殖腔閉鎖等,與上訴人主張之咖啡牛奶斑或神經纖維瘤二者亦無關連。
②又因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主要針對Methimazole認該藥係導致
上訴人丁○○罹患咖啡牛奶斑、神經纖維瘤病症之重要原因,故本院前審就咖啡牛奶斑是否經由產檢程序而提早發現?孕婦服用之甲狀腺亢進藥物Methimazole是否會影響胎兒之健康?與服用藥物孕程之關係?孕婦服用之甲狀腺亢進藥物是否會導致胎兒可能患有神經纖咖啡牛奶斑神經纖維瘤?再囑託台灣婦產科醫學會鑑定,依該學會101年7月3日鑑定認:
⑴目前使用Methimazole(MMZ)風險級數列為D級,其定義為
有報告顯示與胎兒風險有關,然而即使有風險,孕婦用藥之益處仍可被接受」意即如果母體疾病本身,在不用藥時對於母胎所造成之風險,高於用藥之風險,且其他用藥之藥效沒有明顯更佳或是更安全,孕期使用此藥,應屬合理。經查目前文獻告顯示,孕期使用MMZ與胎兒一些先天器官異常之發生有關,包括頭皮毛髮缺損、鼻後孔閉鎖或食道閉鎖等,也有報告可能胎兒及新生兒的甲狀腺功能或是甲狀腺腫大,前者所列先天異常,到底是純藥物使用所造或是母體疾病本身造成,還是以上雙重因素共同影響,至今仍有爭議,而後者所列之甲狀腺腫大或功能低下,大多為暫時性,數月之內自然會回復正常,所以孕婦使用MMZ,其與致畸胎之關連僅為弱相關,但是由於懷孕合併甲狀腺亢進之孕婦如不處置,其胎兒發生先天異常之機率則高,甚至可達6%,顯示不用藥之風險高於用藥之風險,且截至目前為止,市面上並無比MMZ或是PTU更安全更有效的藥物,所以目前醫療常規均認定MMZ或是PTU皆為使用在甲狀腺亢進治之懷孕婦女之合理用藥。
⑵「咖啡牛奶斑…此病症之皮膚症狀,必須在出生後甚至幼年
後發病時,方可以目測檢視出病症,無法在產前程序中提早發現,由於本案例無家族史,故無特殊理由需在產前檢查實施與此疾病相關之檢驗。」、「孕婦服用之甲狀腺抗進藥物與胎兒健康之關連性,其風險在第一孕程時較大,但是不論何孕程總體風險仍在可接受範圍。」「……綜上,孕婦服用Methimazole甲狀腺治療藥物其危害胎兒之風險不高,醫學上認定此藥為使用在甲狀腺功能抗進之懷孕婦女之合理用藥。該藥物之至畸性與懷孕首三個月在胚胎器官發育時期用藥間,目前僅認為有微弱之相關性,並無明顯因果關係」,此有該會函文一份附卷足參(見本院上訴卷㈠卷第162頁)。
⑶由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100年6月9日及台灣婦
產科醫學會101年7月3日之鑑定報告互核對照足知:依目前國內之醫療常規均認定MMZ、PTU藥物為患有甲狀腺亢進孕婦之合理用藥,且其致畸性與懷孕首三個月在胚胎器官發育時期用藥間,僅微弱相關性,並無明顯因果關係,且以有家族病史導致機會較高等情,而無論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或台灣婦產科醫學會,既均由專業醫師,基於醫學之專業,綜合孕婦使用抗甲狀腺藥物與不使用該藥物之風險,依醫學文獻及研究報告,並無任何報告顯示會導致胎兒可能罹患咖啡牛奶斑、神經纖維瘤病症,且目前亦無比MMZ、PTU更有效及更安全之藥物可資取代,進而分別鑑認:依醫療常規認定PTU及MMZ係屬孕婦合理之用藥,及被上訴人於執行產檢之過程並無疏失,當係依國內當前之醫學常規及醫療水準而為之客觀判斷,而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性,應足採酌。
⒊綜上,㈠本件上訴人之家族中既無罹患咖啡牛奶斑神經纖維
瘤病之情形,則上訴人甲○○雖於產檢時,已告知被上訴人醫院之庚○○及乙○醫師,其曾於懷孕初期服用甲狀腺亢進藥物,但依現有文獻報告,上訴人甲○○所服用之藥物中,Methimazole係微弱之畸胎藥物,且目前已知僅有少數個案引起頭蓋骨缺陷,氣管食道瘻管、生殖腔閉鎖等,並無引起咖啡牛奶斑、神經纖維瘤病症之文獻報告,其他藥物則目前尚無人類致畸胎之文獻報告,上訴人自不可能去檢測文獻未曾現過之罕見疾病:(多發性)神經纖維瘤。㈡又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關於神經纖維瘤之介紹說明(原審卷㈠第112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大醫院網站有關神經纖維瘤病症之衛教資料、台大分醫所遺產諮詢組研究生陳○禎撰稿之「神經纖維瘤第一型疾病簡介」、長庚醫訊余○志醫師所撰「淺談第一型多發型神經纖維瘤」之醫學文獻亦僅敘明「神經纖維瘤」之成因,一半源於遺傳,另一半則源於雙親或自然突變,並均未提及孕婦服用抗甲狀腺亢進之藥物會導致神經纖維瘤病症(本院更一卷第110-111頁及被上訴人所提附件四、五、六),且神經纖維瘤既無法經由產檢及超音波影像發現,另咖啡牛奶斑則於須產後始能目視查知,則被上訴人醫院之醫師,於產檢過程及超音波影響無發現胎兒異常,依一般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當無可歸責之事由可言,被上訴人抗辯:庚○○與乙○為上訴人告甲○○進行產檢時,未發現任何胎兒異常之跡象,上訴人甲○○所服用藥物又與咖啡牛奶斑、神經纖維瘤病症無關,故當時判斷並無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形發育之虞」之情形存在等語,即有所憑,上訴人主張庚○○及乙○醫師有過失,自難遽信。
⒋至上訴人雖又援引名為: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關於先天缺陷
兒㈢之衛教文宣主張:antithyroid(ptu,methimazole)足以導致胎兒及新生兒畸型即甲狀腺腫甲狀腺低下(本院上訴卷第97頁),謂丁○○之基因突變係由甲○○於懷孕初期服用前開藥物所致。然查:
①上開衛教文宣將PTU或Methimazole列為致畸藥物,為籠統表
列方式,其致畸胎性仍應依各自藥物之不同分別了解,已經婦產科學會函述如前(本院上訴卷第162頁);而本院就台大醫院上開衛教文宣向台大醫院函詢該院是否為該院所發表?及公布在何刊物?文獻及研究依據為何?亦據台大醫院102年3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我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含有PTU或Methimazole之成分之藥品多達數十種,僅就兩種藥品成分名稱與概略性的文字敘述,可能涵括的範圍太過廣泛,無法認定係該醫院所發表之資料,若欲深入了解兩種藥品成分之安全性息與用藥風險問題,建請該局提供等語(本院更一卷㈠第74頁),則該衛教文宣是否確為台大醫院所發布即無可考,又該文宣縱確為台大醫院所發布,依其記載致畸之病狀亦為胎兒及新生兒甲狀腺腫及功能低下,與咖啡牛奶斑、神經纖維瘤二者無涉,故不能以前開文宣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②嗣再經本院再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按已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就患有甲狀腺功能亢進之孕婦,是否有任何文獻或臨床研究顯示,此段期間之用藥,會導致畸胎?或對胎兒造成傷害?服用前開藥物,依國內外之醫學文獻及統計資料是否會造成咖啡牛奶斑及神經纖維瘤等?業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藥品之使用,常因其用藥者個別體質、使用劑量及病情差異等因素而有不同,另依其所附含有上開四種藥品成分之中文仿單顯示:Ⅰ.Methimazole,關於妊娠婦女記載:【懷孕時併發甲狀腺機能亢進,Methimazole相當有效,須有智判斷使用,有些孕婦在懷孕過程中甲狀腺功能障礙減小,因此可能減低劑量,有些病例則在產前二至三週停藥」;Ⅱ.Propylthiouracil之注意事項記載:懷孕中婦女應確立胎兒的安全性,有胎兒甲狀腺腺腫、甲狀腺機能抑制報告,國外有授乳中或懷孕中的婦女使用,新生兒肝障礙的報告,Ⅲ.Clonazepam於懷孕服用,從臨床前研究中並不能排除Clonazepam具有產生先天性畸形的可能性,然而從發表的流行病學報告中,很難去決定是那一個藥物或那一群併用藥物造成新生兒的缺陷,其他因素如遺傳或癲癇狀況本身可能在導致先天缺陷中較藥物扮演更重要角色,故於懷孕時有必要方可使用,並應切記懷孕本身和突然停藥兩者可能加重癲癇。Ⅳ.Propranolol之注意事項則記載:孕婦使用時應就其使用上的危險與效益加以考慮,FDAPregnancyCategory(懷孕用藥級數)C】,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8月1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足稽(本院更一卷㈠第193頁)。
③依食品藥物管理局依前函及仿單注意事項之記載足知:Meth
imazole,就懷孕婦女係屬有效之用藥,但應視孕婦甲狀腺功能之障礙情形,審慎用藥或減量使用,或於產前2或3週停藥,至其藥固容易通用胎盤障壁,因此可能使正在發育中的胎兒產生甲狀腺腫或呆小症,但並不包括神經纖維瘤、咖啡色牛奶斑之病症在內;至Propylthiouracil固有致胎兒甲狀腺腫或機能抑制之報告,但由其注意事項⒍『懷孕婦女與授乳婦女之投予』第⑶項載明:新生兒出生後應充分觀察是否會有甲狀腺機能抑制及亢進之情形,可見其對胎兒之影響主要在於甲狀腺之功能,或自體免疫症候群及肝障礙等與上訴人丁○○之病症不符。另Clonazepam類之藥品,雖亦無法排除有致產生先天畸胎之可能,但依食品藥物管理局前函仿單亦可知:目前尚無法決定是何種藥物或那群併用藥造成胎兒的缺陷,亦無法排除遺傳及癲癇造成之可能性,且孕婦在最後3個月或分娩期給予高劑量之抗癲癇藥Pirotril(Clonazepam)可能造成未年生胎兒心跳不規則,新生兒體溫過低、肌張力過低,輕度呼吸抑制和餵食困難,前開病症與神經纖維瘤、咖啡牛奶斑迥然有別;至服用Propranolol對新生兒主要之影響係心動徐緩、低血糖症及呼吸抑制,與新生兒神經纖維瘤病症、咖啡色牛奶斑有別,是從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回文及附件之仿單中亦無法確認服用孕婦服用前開四種藥物,將導致咖啡牛奶斑、神經纖維瘤之病症。
④次按,每種藥品或多或少對人體都有副作用,而藥品之使用
除涉及醫師就病患病情及程度之考量外,因用藥者個人之體質、使用劑量、病情,甚至人用藥習慣之不同(包括是否按時服藥、遵守醫囑於飯前或飯後服藥、是否併用其他不明藥物等等),均可能影響其作用及反應,從而前開四種成分藥物,雖有致畸胎或新生兒先天缺陷之可能,但對於孕婦並非絕對禁止使用,於孕婦之病情狀況需用時亦得使用之,依衛生福利部所核准含其成分藥品之仿單中,亦無將導致新生兒神經纖維瘤、咖啡色牛奶斑之記載,且甲狀腺功能亢進本身亦可能產生胎兒異常之原因,故不能僅因前開藥品有致胎之可能性,即謂遽認上訴人丁○○之基因異常係因前開藥物所致並謂二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⒌再查,本院將上訴所提之文獻資料及全案卷證,就下列事項再囑託長庚醫院為鑑定,依其鑑定結果亦顯示:
①就甲○○服用之四種甲狀腺亢進治療藥物:Methimazole(
tapazole)、Propylthiouracil(PTU)、Clonazepam、Propranolol(Inderal),是否為合理之用藥?及有無其他之用藥或控制方法可資取代?如不服用前開藥物是否會對孕婦身體健康造成何種無可避免之危害或不利之影響?業據長庚醫院103年2月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098號函回覆如下:⑴Methimazole和Propylthiouracil(PTU)是甲抗藥物抑制過高甲狀腺功能,Clonazepam是一種Benzodiazepine抗抽筋或鎮靜用藥,Propranolol是一種β-腎上腺拮抗劑,用來治療甲狀腺功能亢進引起的心跳過速或高血壓,視病情需要,四種藥物可一起使用。⑵若知道懷孕會配合病情調整用藥。⑶PTU被認為在懷孕中使用是安全甲抗藥物(懷孕和哺乳用藥指南第九版,P.1227,詳附件一),病人症狀厲害可加用Propranolol。⑷甲亢不治療,孕婦可發生甲狀腺風暴,甚至造成死亡,整個懷孕過程,要儘量控制在甲狀腺功能正常範圍,對孕婦和胎兒都有利。
②對懷孕合併甲狀腺功能亢進之孕婦,服用上開藥物致胎兒先
天異常,與未處置(即未服用上開藥物)其胎兒發生先天異常之比例各如何?亦據其鑑定回覆:就統計資料顯示,嬰兒出生發現重大構造異常的比例是3%,到了5歲,另外再加3%,到了18歲,另外增加8~10%,會隨著年紀增長發現有功能或發育異常等情形。而造成異常的原因其中百分之六十五之比率無法找出原因,由藥物造成的原因只有百分之一(Williams產科教科書第23版,P.312,詳附件二)。甲亢不治療,母親會有很嚴重的併發症,甚至死亡,母親不好的情況一定經過子宮、胎盤、臍帶影響胎兒。對於甲狀腺功能高亢和甲狀腺功能正常(二者皆未服藥)的胎兒異常率(6%VS0.3%,p<O.O1)。所以甲狀腺功能高亢本身就易造成胎兒異常。
③Methimazole(tapazole)、Propylthiouracil(PTU)、
Clonazepam、Propranolol(Inderal),是否會穿透胎盤?是否會造成胎兒先天性異常?如果有,依文獻報告及臨床研究會出現哪些異常?是否有出現咖啡牛奶斑及神經纖維瘤之個案報告?若有?各項異常發生之比例數據為何?據其鑑定回覆:四種藥物皆會穿過胎盤,Methimazole是一種Thiourea抗甲狀腺素製劑,根據研究和頭皮膚缺陷(aplasiacutiscongenita)有些相關。另外,有零星研究顯示,兩側先天白內障和腳趾部份缺損、尿道下裂、食道閉鎖、食道氣管瘻管、後鼻道狹窄萎縮(ChoanalAtresia)等,這些異常並無模式可循。並謂:以上四種藥物皆無造成咖啡牛奶斑及神經纖維瘤之個案報告。
④當孕婦於妊娠前三個月服用上開藥物後,身為醫學中心之醫
師對於胎兒檢查之常規如何?⑵神經纖維瘤於21、23週進行產檢時有無可能發現?⑶婦產科醫師在何情形下,會針對神經纖維瘤的基因異常做胎兒篩檢工作?⑷當孕婦告知於前三個月服用前開藥物後,依照醫療常規,醫師是否應即針對咖啡牛奶斑或神經纖維瘤項目,對胎兒做基因篩檢?⑸婦產科醫師於此情形下是否應建議孕婦墮胎?據其鑑定回覆:⑴前三個月服用上述藥物,醫學中心會建議胎兒在20週以上作高層次超音波,作胎兒結構詳細檢查。⑵神經纖維瘤(Neurofibromatosis;NF)在產前檢查21~23週,沒有機會發現,即使有家族史,因為NF在產前是發病前階段(presymptomatic),用影像診斷很難判讀。⑶NF是一個單基因體染色體顯性遺傳的基因疾病,干擾神經系統細胞生長,造成神經組織長瘤,這些瘤可發生在腦部、脊髓和周邊神經,大都在孩童期或青春期早期被診斷出來。大部份的人症狀都很輕,有家族史的情況才可能作產前基因診斷,又分NF1基因在染色體17上,NF2基因在染色體22上,本案例為NFI,基因很大,發生突變處不一定能找到。NF1出生後用臨床症狀就可診斷,例如:出現咖啡牛奶斑和神經纖維瘤。⑷孕婦服用以上藥物,醫師不會開立NF基因檢查,因為上述藥物沒有研究和NF發生有關(醫學文獻網站Pubmed打入本案關鍵字:無任何搜尋結果Noitemsfound)。⑸婦產科醫師不會因為服用前列藥就建議產婦墮胎,除非超音波發現重大異常(,此有其鑑定函文附卷可稽(參本院更一卷㈡第17-20頁)⑤依長庚上開鑑定亦足知:無論Methimazole、Propylthiour
acil、clonazepam、Propranolol)皆無造成咖啡牛奶斑及神經纖維瘤之個案報告。」、且神經纖維瘤(於產前檢查21~33週,並無機會發現,即令有家族病史,亦因為NF在產前是發病前階段,難以利用影像判讀,且孕婦服用以上藥物,醫師亦不會開立NF基因檢查,因為並無研究和NF發生有關之研究,亦不會因為服用前列藥物就建議產婦墮胎,除非超音波發現重大異常,核其鑑定結果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台灣婦產科醫學會之鑑定報告結論並無不合,並提出相關醫學文獻足佐,自足採酌,是被上訴人之醫師於執行醫療行為時,既符合國內醫療之水平及常規,其等即無醫療過失可言,上訴人丁○○罹患咖啡牛奶斑、神經纖維瘤病症之發生亦無從認係因服用前開四種抗甲狀腺亢進藥物所致,即無法證明其因果關係之存在,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採信,空言台灣省婦產科學會及長庚醫院之鑑定與事實不符(即甲○○已停葯,甲狀腺亢進已獲控制,係個人意見尚不採信)。
⑥上訴人固又爭執:洪幸慧所服用之抗甲狀腺亢進之藥物Met
himazole、Propylthiouracil、Propranolo、Carbinazole都有致畸胎之風險,依長庚醫院鑑定函所示亦均會通過胎盤,並造成染色體異常,然被上訴人醫院之醫師每次產檢都說沒問題,且未做絨毛膜、羊水穿刺及臍帶血等侵入性之檢查,並未建議甲○○墮胎,抗辯被上訴人醫師之產檢有疏失云云,然咖啡牛奶斑無法於產檢程序提早發現,多發性神經纖維瘤病症亦難以由影像判讀,已經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及長庚醫院之鑑定函述明確,再按,多發性神經纖維瘤係罕見之疾病,依目前台灣婦產科之醫療常規及臨床指引,並未將基因檢定及絨毛膜、羊水穿刺及臍帶血採樣等侵入性之檢查列為患有甲狀腺亢進孕婦之常規檢查,再加上醫界之文獻報告亦無孕婦服用甲狀腺藥物將導致神經纖維瘤、咖啡牛奶斑之情況下,乙○、庚○○醫師縱採侵入性之檢查或為基因之檢定,亦僅會針對已知之特殊、重大疾病而為,客觀上不可能也無法將所有基因突變或罕見、偶發疾病均一一列為檢查之列,更遑論人體之疾病,仍存有許多醫界無法解釋及控制之領域,縱如上訴人所言應為侵入性之檢查,事實上亦不可能將神經纖維瘤、咖啡牛奶斑列為檢測之項目,亦無從發現胎兒係何部位發生異狀,是不可能僅因孕婦服用甲狀腺之藥物有致畸畸胎之風險,即課予醫師就無法預期之基因突變,亦應負檢查之責,是被上訴人之乙○、庚○○醫師縱實施侵入型,亦無法預見此病症之發生並建議甲○○應為墮胎,上訴人丁○○雖不幸罹患咖啡牛奶斑、神經纖維瘤病症,與其等未實施侵入型檢查亦難謂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徒以前開四種藥物均有致畸胎之可能,且足以穿過胎盤造成胎兒染色體異常,且服用抗甲狀腺之葯物所產生之病症為多發性,非以文獻所示病症為限,被上訴人未為注意並檢查,致未要求孕婦墮胎,據為抗辯:乙○庚○○醫師有醫療疏忽之論據,與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所稱:【無發現重大異常前,婦產科醫師不會因孕婦服用甲狀腺亢進藥物即要求其墮胎】結論亦有不符,核屬個人之意見,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依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102年8月1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回函及早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100年6月9日鑑定報告及台灣婦產科醫學會101年7月3日等鑑定報告,均顯示上訴人丁○○目前之咖啡牛奶斑及神經纖維瘤症狀,與系爭藥物之使用無法認定有何關連,且被上訴人之醫師於產檢之過程及檢查亦均符合醫療之常規,其等縱未未建議甲○○墮胎,亦無醫療之疏忽可言,業如前述,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乙○、庚○○醫師對上訴人之診治有故意或過失診斷錯誤或用藥不當,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所稱其病症係因服用上開抗甲狀腺亢之藥物所致,自難責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屬醫師之合法醫療行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無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已為給付,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而言。故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時,應由債權人先舉證證明債務人所提供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合,而屬不完全給付,且致其遭受損害之事實後,債務人始須就給付不完全乃非可歸責於己之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醫療契約提供之醫療行為係為不
完全給付(瑕疵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不完全給付一事負舉證責任。又按醫療契約與其他以提供勞務作為一方當事人給付內容之契約類型(如委任、僱傭、承攬)相異之處,在於醫療機構為病患進行醫療行為之過程中,病患之身體經常出現眾多無法預測之變化,故難以民法債編各論針對上述單一型態之勞務給付契約類型所作規定加以規範,從而,在探究醫療機構就醫療契約之履行有無合於債之本旨時,應特別著重於其使用人,即為病患實際進行治療或照顧之醫師,是否已針對醫療過程中病患發生之種種變化,給予適當之處置,尚不得以病患在接受醫療或照護行為後死亡,或醫療與照護行為未達到其預期之效果,即認為醫療機構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承前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訴外人乙○、庚○○醫師對於上訴人甲○○之產檢、診治有何故意或過失之錯誤診斷及用藥,以致上訴人甲○○身體、健康受到傷害情形存在,依前開說明,實不得僅因上訴人甲○○之上開病症確實有多變之現象,即推論上開醫療給付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從而,上訴人甲○○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故其請求被上訴人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難以准許。
七、末按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按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再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後段固有明定。然:9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再查,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須以企業經營者有「過失」致消費者受有損害為請求要件,但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醫院之庚○○、乙○醫師在為上訴人甲○○進行本件產檢時,有何醫療疏失而侵害上訴人甲○○權利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甲○○產下上訴人丁○○,頓時發現其身體有前揭咖啡牛奶斑神經纖維瘤病症致有畸型及其他異常情形,整個家庭所承受之苦痛及負擔,雖可感同身受,然如本院前揭析述,訴外人乙○、庚○○醫師於實施產檢時,受限於上開咖啡牛奶斑、神經纖維瘤之病症,目前仍不能經由產檢程序而提前發現,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進行醫療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及有醫療過失之情形,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及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侵害上訴人之生育決定權並致丁○○受有損害,且戊○○、洪幸慧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受有重大損失,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由上訴人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甲○○、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項之損害賠償,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總金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共64,679,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均屬無據,原審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曾謀貴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