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333號原告 廖峻毅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淇瑄 等45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起訴狀記載之當事人如為自然人,應記載其本名(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參照),以便確定訴訟之主體,此項訴訟要件之具備屬原告於起訴時應負之個人義務,並非法院應予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等網路上代號名稱,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姓名,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1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原告聲請調閱本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77號偵查卷以查明被告之真實姓名,惟被告真實姓名為何,本屬原告起訴時應自行於起訴狀上記載明確,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訴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