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大為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大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大為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1年4月6日法授矯字第1010107551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又受刑人於98年6月2日入監服刑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1年4月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2月26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3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年1月23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