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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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29、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永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其於民國100年9月間所犯竊盜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認其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學歷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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