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勝義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參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勝義因誣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執行羈押,至101年3月1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4: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次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參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查本件被告陳勝義因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共
6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及同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經原審法院認定有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本院101年2月23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足認被告陳勝義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陳勝義於100年7月、8月間涉犯上開案件,其餘短短1月間即犯有誣告罪(共6罪)、詐欺取財罪(共5罪)及詐欺得利罪,可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陳勝義所犯各罪雖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但其所犯各罪經定其應執行刑高達5年6月,刑度甚高,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陳勝義之必要。再者,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被告陳勝義短期間內涉犯多次詐欺等罪,非僅個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亦危害社會安全法益,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陳勝義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勝義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規定之情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3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