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4號抗告人 林秋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6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7日以100年度全字第2605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511萬元供擔保後,得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5,329,09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15,329,095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充足,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於法不合,爰聲請廢棄原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訴外人 許惠美 間,就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段○○○巷○○號房地,總價金5,110萬元之買賣契約,因抗告人違約,業經買方即許惠美合法解除契約,抗告人即負有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金義務。又抗告人已動用存於相對人履約保證專內之15,329,095元,遲未返還予許惠美,致相對人不得已,先將上開金額代墊而返還予許惠美,相對人自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上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99年7月6日臺北光華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99年7月14日臺北中山郵局第1416號存證信函、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99年客法字第99080901號函、相對人之成屋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99年12月16日本院99年度全字第1085號假扣押裁定、100年9月22日律師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仲聲信字第70號判斷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7至34頁),足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屢經催告,均拒不返還上開墊款,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提出臺北信義郵局100年10月12日第813號存證信函、同年月24日第851號存證信函為證及收件回執為證(見原法院卷35至39頁),該存證信函係送達予抗告人在買賣契約所留存之通訊住址即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1(見原法院卷10頁反面、39頁),而抗告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返還上開款項,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遲未返還,日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必要性,亦足認已有所釋明。且其就釋明不足之部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故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所諭知之供擔保金額,亦屬適當。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明祖全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