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告人 林木虎 相對人 何秈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1年2月2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88,000元,約定於同月7日清償,並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2月7日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等情,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等件為證,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予拍賣,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略謂: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狀正本係遭詐騙集團取走,迄未歸還,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業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賴淑美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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