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9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朱品蓁
被   告  劉陳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46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
月15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1.42%)計付遲延利息,
逾期在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
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109年4月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約定自109年4月8日起展延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
繳息,寬限期滿就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自寬
限期滿即110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
定,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
金161,4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微型創業鳳凰貸款
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告函、電腦資料表及利率、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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