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0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戴呈祥
被   告  張惠禎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數位貨幣交易聲明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聲明書第5項已約定:如因本賣場
貨幣交易所衍生之糾紛,賣方與買方均同意以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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