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28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鍾政曄
被   告  王文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0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板南路口處時,因左轉未依號誌行駛,不慎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簡瑞萍 所有,並由訴外人 簡華葆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
,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021元(工資22,466元、
烤漆21,141元、零件27,414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1,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依號誌規定行
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原告已賠付保險金71,021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車險電話理賠受
理文件、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且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7月2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
110465548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見證人關係人調查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數位
錄影錄音相片光碟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
真。
㈢、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71,021元(工
資22,466元、烤漆21,141元、零件27,414元)等情,有發票
及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39頁)。
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
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0月出廠
,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系爭事故時之
108年8月10日止,已逾汽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前揭說明
,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即折舊後零件費用
2,741元(計算式:27,414元×1/10=2,74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工資22,466元、烤漆21,141元,必要之修復費
用應為46,348元(計算式為:22,466元+21,141元+2,741元
=46,348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6,348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
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6,348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653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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