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2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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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2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品序
張莉貞
被 告 黃木 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7日下午6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南門街口處時,因右轉彎進入路口時未讓
對向左轉彎車輛進入,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育正 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240元
(工資3,325元、零件14,573元、烤漆12,342元),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對責任不爭執,但無清償能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右轉
彎進入路口時未讓對向左轉彎車輛進入之過失,不慎撞及系
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業據原告提出行照、發票、估價單、
車損照片、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7月7日新北警板
交字第110386453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被告應給付之損
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㈡、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0,240元(工
資3,325元、零件14,573元、烤漆12,342元)等情,有發票
及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然系爭車
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
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1年4月出廠,有行照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系爭事故時之109年1月27
日止,已逾汽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前揭說明,以成本十
分之一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即折舊後零件費用1,457元(
計算式:14,573元×1/10=1,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3,325元、烤漆12,342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7,
124元(計算式為:3,325元+12,342元+1,457元=17,124元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17,124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29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566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