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6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徐碩彬
訴訟代理人 金玟欣
被 告 林炎能
林霍華
何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炎能、林霍華就訴外人 何淑貞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等就前開附表之不動產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何理賢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一○八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予被告林霍華所有。
被告林霍華應將訴外人何淑貞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
,登記日期一○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炎能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05,83
2元及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原告並取得本
院核發之107年度司執字第210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經查,被告林炎能之妻何淑貞(即被繼承人)原留
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被告
林炎能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何淑貞
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林霍華合意(下稱系爭債權
行為),由林霍華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
系爭物權行為),被告林炎能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
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林炎能應繼承其妻何淑貞之財
產權利(即潛在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霍華,嗣經被告
林霍華於系爭物權行為所取得之持分再贈與予被告何理賢,
被告林炎能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訴請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林炎能積欠系爭債務,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仍
未獲清償,及被告林霍華於108年10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後,再於108年12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何理賢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
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國稅局清單及司法
院家事事件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且有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0日新北板地籍字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94頁)並有財產部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5月21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020774
29號函暨所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5至第107頁),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
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經查,被告
林炎能對原告尚有系爭債務未還,故被告林炎能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合意由被告林霍華單獨為分割繼承登記之債權
行為,被告林霍華嗣將前開不動產贈與被告何理賢,及辦理
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使被告林炎能所有之積
極財產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致原告之債權
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炎能、林霍華就訴外人何
淑貞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被告等就前開附表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被告何理賢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2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予被告林霍華所有;被告林霍華應將訴外人何淑貞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8年10月28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系爭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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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項目│權利範圍與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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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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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北市○○區○○段○○○○號(門牌│全部│
││房屋│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
│││16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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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存款│郵局│3,9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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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存款│聯邦銀行│7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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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投資│南方│64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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