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85號
原   告 安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月娥
訴訟代理人  高三立
被   告  黃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與原告簽立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領
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
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除約定被告應按月
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外,其他違規罰款等費用亦由被告負擔
,且應參加定期檢驗,詎被告自109年10月起未按期繳交各
項稅款、保險費、違規罰鍰、行政管理費等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0,800元,而由原告代付,且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
驗,被告顯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
及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契約、存
證信函暨回執、請求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繳款證明在卷可憑,核
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車牌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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