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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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87號

原告 江林月妹

被告 曾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未載明訴之聲明),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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