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334號

原告 許美麗

被告 黃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

,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陳信佐 (下稱陳信佐)為配偶關係,結婚30餘年,夫妻關係良好,直至109年6月間,原告發現陳信佐行為異常,經由陳信佐手機查詢訊息內容,發現被告曾傳送洗澡等之不雅動作影片予陳信佐,且被告與陳信佐間有諸多曖昧訊息,2人並多次合意性交(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事發之後,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莫大傷害。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勾引陳信佐,伊有跟陳信佐稱如果有一天被原告發現時就結束關係,伊跟陳信佐已無聯絡,伊與陳信佐交往期間,有吃飯、聊天、接吻、擁抱及性行為近20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與陳信佐於77年3月17日結婚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陳信佐與其尚有婚姻關係期間,被告與陳信佐有逾越正常男女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業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㈡、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雙方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配偶雙方應有「協力維持美滿幸福婚姻之義務」,何一方配偶違反上開協力義務,與第三人親密互動致婚姻破裂,即有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可能(參照 呂麗慧 ,從身分法角度論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責任,月旦民商法雜誌,102年9月,頁38至41),是在配偶一方違反上開協力義務與第三人親密互動脈絡下,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當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客觀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之身分法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精神慰撫金。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傳送洗澡等之不雅動作影片予陳信佐、被告與陳信佐間有諸多曖昧訊息且被告與陳信佐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多達20次,業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復為被告於本院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52頁),被告於原告與陳信佐婚姻存續期間,傳送曖昧訊息、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足以破壞原告與陳信佐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之身分法益。

㈡、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被告與陳信佐所為系爭侵權行為,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之身分法益,業經審認於前,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末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於已婚之人發生性行為,無視原告方為陳信佐配偶之地位,侵害原告與陳信佐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堪認上揭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次查原告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約收入兩萬多,名下有一台汽車;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不穩定約三萬多,名下有一台機車,復被告自承與陳信佐發生近20次之性行為,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在2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其中2,160元由被告

合計5,400元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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