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珈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珈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珈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26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0元,應執行罰金8,000元,並於民國97年8月18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89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於10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附表編號一之時間、地點,拾獲脫離 許伯裕 持有之SonyEriccson牌ARCXPERI系列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許伯裕於100年6月28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6之3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自許伯裕停放在上址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竊取棄置而脫離其持有之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1支予以侵占入己。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以持自備之手推車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 徐金德 等人之財物得手。嗣於100年7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張珈瑋於竊取徐金德所有汽車中古零件1批後,欲前往變賣途中,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檢盤查,查獲許伯裕上開所失竊之手機1支,始知悉上情。案經許伯裕、徐金德、 吳榮 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縱未於偵查中就所訴犯罪事實自白,如依卷內其他證據,亦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者,法院亦得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被告張珈瑋雖未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之犯行自白,然就卷內相關證據(詳下述),本院已可形成有罪之確定心證,揆諸前開法文規定,自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張珈瑋固坦承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二、三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冷氣,推車上面放的是紙板;又伊以為那些中古零件是人家不要的,所以伊就拿走云云。惟查:㈠經警方調閱臺北市○○區○○街○○號之監視器於100年7月8日凌晨4時43分40秒之畫面(詳偵卷第30頁)顯示,被告以手推車拖拉之物,稜角分明,並有相當體積,顯與被告辯稱之紙板不符。且告訴人 吳榮原 亦於警詢中指稱:雖然有用物品遮掩,但看到監視器畫面伊就知道與伊的冷氣機尺寸大小均相符等語(詳偵卷第16頁);況本案冷氣機失竊時係凌晨4時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詳偵卷第32頁),路上人煙稀少,被告卻於斯時以手推車載運與告訴人吳榮原所遺失之冷氣機體積大小形狀皆類似之物體,出現於失竊地點附近,殊難想像僅係巧合。以此情與上開告訴人吳榮原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畫面相互勾稽,已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所辯係載運紙板云云,洵無可採。㈡據告訴人徐金德於偵查中陳稱:中古汽車零件是放在伊家門的前面,伊放在籃子裡等語(詳見偵卷第58頁),足見該些零件並非隨意棄置,而係放置於他人住宅門前之籃子中,常人應可知悉其係屬有主物。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係欲將該些零件拿去變賣,是被告亦明知該些零件係有相當價值之物,他人並無隨意拋棄之理。是被告辯稱以為該些零件是別人不要才拿走云云,應無可採。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贓證物相片13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等件附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10,000元,應執行罰金8,000元,並於97年8月18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89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於10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其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極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惡性非輕,事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將部分不法所得之財物歸還被害人,不法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發生地點│告訴人│損失財物│├───┼───────┼─────────┼───┼─────────┤│一│100年7月4日│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 徐伯裕 │SonyEriccson牌ARC│││至100年7月9│站商店邊││XPERI系列黑色行動│││日間某日晚間某│││電話1支(序號:│││時許│││000000000000000號││││││),價值17,000元│││││││├───┼───────┼─────────┼───┼─────────┤│二│100年7月8日凌│臺北市○○區○○街│吳榮原│東元冷氣機1台,價│││晨4時40分許│1弄3號1樓前││值20,000元│││││││││││││├───┼───────┼─────────┼───┼─────────┤│三│100年7月9日凌│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西 │徐金德│中古汽車零件1批,│││晨1時30分許│路19巷15號前││價值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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