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6月8日,以98年度訴字第350號(公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985號)判處:「黃建福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並於98年7月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0年7月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51號判處拘役59日,並於100年10月4日確定,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黃建福目前住所在基隆市○○區○○街○○巷○○號,有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為憑,係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民圄 94年02月02日修正前之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爰於上開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上開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以資彈性適用。因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予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受刑人黃建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8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8年6月8日,以98年度訴字第350號判處:「黃建福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並於98年7月
6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復酌受刑人黃建福上開98年度訴字第
350號刑事判決書之事實欄載示:「....,經黃建福自首主動告知上開槍枝係放置上開廢棄車棚內,警方始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空氣槍1支及喇叭型鉛彈1盒。」,職是,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並無前科惡行,教育程度不高,因一時失慮購買槍枝,遂繼續持有,持有期間並未持以犯罪,衡其自首犯行頗有悔意,按其情節尚非十惡不赦,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且自上開案件於98年7月6日確定起至100年7月1日止,均未有任何犯罪之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是受刑人亦有二年許之自我警惕節制,洵堪認定。
㈡續查,本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51號被告即受刑人黃建福因
公共危險案件,之起因係被告即受刑人黃建福於民國100年7月2日晚上19時2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未待酒精濃度消褪至足以安全駕車之程度,仍於100年7月2日晚上6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區○○○路轉往復興路行駛,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其於同日晚上6時2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179之1號前,因酒醉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黃教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教達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黃建福施以呼氣檢驗,於同日晚上7時2分許測得黃建福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黃建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節,亦有本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徵。職是,受刑人黃建福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欲自該地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基隆市○○區○○○路轉往復興路行駛,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途中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黃教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黃教達未受傷),因而致該案,其應係一時貪杯而失慮所致,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0號判處罪刑之起因、危害重輕、罪質、行為態樣間完全殊異,且自上開案件於98年7月6日確定起至100年7月1日止,均未有任何犯罪之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因此,本件尚難認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0號判處上開罪刑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應堪認定。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指摘受刑人之行為有何非予執行
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本件自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預期並無理由,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撤銷上開緩刑,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