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北監自裁字裁四○─ACU五九八七三二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五九八七三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行經臺北市○○○○○街口而停車接聽電話,適逢二名警員招手要伊向前,伊將車轉彎靠邊停,搖下車窗,警員即叫伊拿行照,告知伊邊開車邊打電話而予以舉發,然伊既非行駛於道路上接電話,而是停靠在路邊接聽電話,並未違規,又警員不是攔停舉發而係指揮手勢要伊靠邊,即不法地開立罰單,本件並無照片足證,警員為了業績胡亂開單,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前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二、手持式行動電話:指須以手握持而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動電話。三、撥接或通話: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四、執法人員: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二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因「駕駛人行駛道路手持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經警員攔查製單舉發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五九八七三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稽,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九三六二六三七八○○號函函覆屬實,而異議人亦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有持行動電話通話一事,是原舉發及裁決處分本非無據。復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舉發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且,異議人於其所出具之「違規陳述單暨查詢」內敘明伊係「在州(洲)子街路口,停紅綠燈車停下來接電話」,足認異議人尚非停車於路邊接聽行動電話;而異議人縱係利用等候號誌變換時手持行動電話通話,然依前開禁止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保護用路人之立法意旨,亦難認異議人之行為非屬該條文所規範者。從而,異議人所為前開辯解並無解於其應負之罰責。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即無違誤或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