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000000000號、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七時五十分許,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口等紅燈,確實於綠燈亮起後起步行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路口,卻遭警員舉發開單,伊並無闖紅燈,且因該罰單致伊駕照遭吊扣,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亦明。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新泰路路口,因駕駛人「闖紅燈」(往環河路方向),為警攔查舉發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稽,而異議人亦不否認於前開時間確有駕車行經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且遭攔查舉發等情,據之,應足以排除警員誤認車輛之可能性;又前開違規情事,亦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新警交裁字第○九三○○三○七五○號函函覆綦詳。而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舉發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二)又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0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書,業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由其姊代收),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不服該處罰者,本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本院提出異議;惟異議人卻遲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卷內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提出該部分(即因在六個月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經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