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三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寄藏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強盜等少年非行紀錄,其因將巫葉彩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二千年份、一0九四CC、綠色之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車頭撞毀,其母親 李素華 乃出面與巫葉彩銀和解,由李素華以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購得前開車輛,復由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委請他人將上開車輛送往丙○○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旭濱汽車保養廠」修理。甲○○欲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頂拼前開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凌晨,在基隆市○○區○○路五之三號前,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安勤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交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四A三一B00七四四0號、車身號碼0000000號、中華一九九八年份、一0九四CC、綠色之同型自小貨車(下稱B車,價值約十萬元),得手後將B車開往旭濱汽車保養廠店門口,隨即離開,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七至八時許,甲○○撥打電話予丙○○,告知丙○○將B車停放於店門口之事,並要求丙○○在B車上打上A車之引擎號碼,且將A車之車牌改懸掛於B車上,丙○○知悉B車為來源可疑之贓車,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將A車之車牌懸掛於B車上,並將B車兩側車門之車號貼紙刮除。迄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竊之B車(已由警發交被害人乙○○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各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獲案贓車照片及乙○○領回失竊贓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爰分別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強盜之少年非行紀錄、素行不佳及其與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甲○○行竊及丙○○所寄藏本件自用小貨車之價值及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諒其係屬初犯,又係被動受託乃為被告甲○○寄藏贓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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