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雄交簡字第八一八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二九毫克之情形下,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三民路口時,適告訴人丙○○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前,被告乙○○終受酒精影響,操控不良,自後追撞蘇車,致人車倒地,告訴人丙○○受有頸部及顏面撕裂傷(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警到場處理對被告乙○○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為每公升○‧二九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已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章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因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而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參照),其係為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但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但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而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故本院參酌前開意見,認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即絕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程度,若飲酒後未達前開濃度,則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程度,則應參酌個案之具體事實而為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其有服用酒類後駕車之行為,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酒後駕車,且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及事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九毫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有喝一點酒,應該還可以安全駕駛,喝酒對於駕駛沒有影響,是因為伊要在三民路路口準備左轉,所以向左後方看有無來車,且該路口燈光昏暗,而疏於注意右前方之腳踏車以致肇事等語。經查,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喝酒對其駕駛並無影響等語(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且觀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警員甲○○所填製之「高雄縣警察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上僅記載被告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九毫克,對於被告如何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均未為任何之觀察勾選,自無法依上開觀察紀錄表上所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九毫克,即據此認定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當時意識狀態清楚,講話清楚,行走正常,沒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衡諸常情,倘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其言語反應及精神狀態應非如此,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意識清楚且精神狀態良好,尚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三民路口時,其機車之車頭撞及同向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前之告訴人丙○○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車禍之發生係因伊要在三民路路口準備左轉,所以向左後方看有無來車,且該路口燈光昏暗,而疏於注意右前方之腳踏車以致肇事等語,而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繪製之現場圖,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上開過失情形而肇致告訴人丙○○受傷,則事故之發生是否即係因被告體內酒精濃度致其反應與控制力降低而駕駛失控使然,尚非無疑,縱可歸責於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然亦不能據此判定此過失與被告服用酒類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而謂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等,僅能證明被告有於飲酒後駕車及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不能證明該次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所肇致,再參諸被告上開肇事後之處理反應,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尚無法佐認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