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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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04號
原告 謝昀臻
被告 邱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7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 藍文婕 (Telegram暱稱「 小藍 」、「錢來也」或「 賓哥 ,自行更改」)、 官佩如 (Telegram暱稱「官龍飛」)、徐偉哲(Telegram暱稱「王八蛋」)、綽號「 阿宥 」之人(上4人均另案偵辦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犯罪階段行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報酬為提領金額之4%。被告即與藍文婕、官佩如、徐偉哲、「阿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17時22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待徐偉哲確認被害人款項已匯入後,即推由藍文婕將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復將提領所得款項全數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繳回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新臺幣(下同)100,57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100,576元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53號起訴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53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0,576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112年6月12日寄存送達,112年6月22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576元,及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11.9.7
19:27
80,591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6005號帳戶
111.9.7
20:05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逢甲分行
30.000元
111.9.7
20:06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逢甲分行
30.000元
111.9.7
20:07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逢甲分行
30.000元
111.9.7
19:39
19,985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6005號帳戶
111.9.8
00:04
(起訴書誤載為00:07)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逢甲分行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