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小字第69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陳怡穎
被 告 黃義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
零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另應給付上開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之延滯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法令為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被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