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7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704號
原   告  關方正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
複代理人  翁健祥 律師
被   告  洪至正 即緻美整形外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三萬五千
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前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簽有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A租約),系爭A租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
房屋有改裝之必要,乙方(即被告)取得甲方(即原告)之
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
時並應負責恢復原狀。」。系爭A租約係於一百零五年四月
訴外人 劉倫芬 自被告處離職後,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前
簽立,具體時間不復記憶,租期起算日回溯至一百零二年一
月十七日,並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租期屆滿,被告亦已
搬遷他處,然原告於點交房屋時,卻發現被告承租後為經營
醫美診所業務之需,將系爭房屋原有住家格局均拆除,更改
為十六間小房間,及一廚、一廳三衛之隔局,與原告交付系
爭房屋時之原有四房、二廳、一廚及三套半衛浴格局相差甚
遠,被告並未依約恢復原狀,經原告催告亦拒絕不理,嗣原
告自行委託訴外人詠興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回復原狀之費用為
三百十一萬零八百元,扣除被告先前交付之保證金三十七萬
五千元後,原告尚受有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八百元之損失,爰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原係與其所委任之訴外人劉倫芬訂租賃契約
(下稱B租約),B租約內容已將「回復原狀」之文字刪除
,嗣因訴外人劉倫芬自被告處離職,雙方為變更承租人始另
訂契約,然因疏失漏未將「回復原狀」之文字刪除,故基於
契約真義,被告當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然查A租約與
B租約之承租人不同,且前者係定型化租賃契約書,其內容
共十八條,而後者則為自行繕打之契約書,內容僅八條,單
就形式上觀察,亦可知其兩者有別,並非同一,故被告所謂
「漏未將制式契約書上『回復原狀』之文句刪除」云云,自
非事實。又訴外人劉倫芬就系爭房屋與原告所簽訂之B租約
固然有記載係作為「營業」之用,但並不足以認定係指為「
緻美診所」之用,且「緻美診所」之招牌為訴外人在劉倫芬
承租系爭房屋之後始行懸掛,原告在B租約簽約當時,並不
知劉倫芬與「緻美診所」或其與被告之間關係為何,訴外人
劉倫芬於B租約簽訂當時,並未曾表示其係代理任何人承租
系爭房屋,自無成立隱名代理關係之可能。至於A租約與B
租約兩份租賃契約,其中有部分條款內容相同乙節,純係因
訴外人劉倫芬與被告兩人在該租約租期中向原告表示擬改由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故兩造乃重新協議並簽署A租約,是以
A、B二份租約條件有部分不同,倘訴外人劉倫芬本為被告
之隱名代理人,則兩造無須重新簽約;且新約應完全沿用舊
約內容,則前後兩約亦不可能有若干條件不同之情形發生。
㈢又系爭房屋租期屆滿時,原告委託訴外人 彭月嫦 依被告之要
求,前往被告新承租處與被告點交系爭房屋鑰匙,當時被告
以自行繕打完成之租約期滿協議書(下稱期滿協議書)要求
訴外人彭月嫦蓋用原告印章,以便進行鑰匙點交。依該協議
書第一條前段記載:「甲乙雙方確認,以原不動產出租賃合
約規定乙方應於租約到期時,恢復原標的物原始的隔間後歸
還於甲方……」,可知被告自始即知悉且承認其確實依A租
約約定,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另原告僅委託訴
外人彭月嫦點交鑰匙乙事,無授權任何代理原告就系爭租約
內容為意思表示;況彭月嫦係前往被告新承租之診所辦理鑰
匙點交,而非至系爭房屋現址點交,故點交時其亦根本不知
系爭房屋之狀況如何,自不可能代原告為任何變更原租約內
容之合意。縱訴外人彭月嫦所簽訂之協議書為有效,而協議
書僅就前段有不得高於押金之約定,而未就後續恢復原始隔
間之工程費為約定,則原告至少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後續費用
,且其數額並不以押金為上限,可堪認定,且被告應就期滿
協議書已對原告發生效力之事負舉證責任。
㈣本件回復原狀之基準時點應為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查A
租約第四條第五項明定:「房屋有改裝之必要,乙方取得甲
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
房屋時並應負責恢復原狀。」,即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已如前述。而該回復原狀之基準時點依該租約第二條約定
之租賃期限,起算日即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作為基準時點
,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期滿協議書,雖非由原告本人簽署,亦
未經原告本人授權他人而訂定,而對原告並不生任何效力,
然此協議書既係由被告所作成,至少亦可判定被告認同其內
容,屬於認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重要參考資料無疑。
㈤系爭房屋目前為空屋,日後仍計畫繼續出租,但就算是要開
設診所的人,也很難沿用被告修改後的隔間;如果被告自行
付費拆除、清運遺留之隔間,以此方式與原告和解,原告並
不願意,原告對於訴外人劉倫芬自被告處離職時跟系爭A租
約到期時之屋況相同沒有爭執,但原告認為系爭A租約所記
載回復原狀之時間點,並非指訴外人劉倫芬離職時的屋狀,
而是指系爭A租約所載起租日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當時屋
狀,否則被告不必於租約屆期時與原告委託之訴外人彭月嫦
簽立期滿協議書。
三、證據:聲請由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所、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所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單位鑑定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
費用,並提出系爭A租約影本一件、現場狀況光碟一張、存
證函影本一件、詠興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件、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現場照片影本二十張、系爭房屋平面圖影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負租賃物回復原狀之義務,
且回復原狀之費用為三百十一萬零八百元,扣除被告先前交
付之三十七萬五千元,仍有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八百元之損失
,被告否認該事實,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⑴按本件被告委託訴外人劉倫芬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經由訴外人東森房屋仲介承租系爭房屋作為整形診所之用
,並簽訂B租約,兩造約定租賃期限自一百零二年一月十
七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止,為期五年;每月租金
為十二萬五千元、押租金三十七萬五千元,雙方針對被告
在交還房屋時是否負責回復原狀部分,特別約定期滿不負
責回復原狀。
⑵嗣於一百零五年四月間,因被告之經理即訴外人劉倫芬離
職,故變更被告為原合約書上之承租人,惟於謄寫租賃契
約時,漏未將制式契約書上「回復原狀」之文句刪除。然
據兩造所立租賃契約之真意,係期滿交還房屋時被告不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觀諸B租約所載,兩造特別約定將「
回復原狀」之字句刪除,且變更被告為原合約書,係出於
被告之員工劉倫芬離職所致,並非出於租賃物有何變動因
素,是由過去及當時之事實與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足見兩
造並無變更原始租賃條件之意思,故兩造所立系爭A租約
之真意,係期滿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甚明。
㈡承前所述,兩造所立系爭A租約之真意,係租期屆滿不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詎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租期屆滿,原告竟
利用上開合約書未將「回復原狀」字句刪除之錯誤,要求被
告負回復原狀之責,實屬無理,經兩造協議後,簽署期滿協
議書合意「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即原告)進行拆除隔
間,甲方請師傅估價之後,應先徵詢乙方(即被告)同意,
方可進行拆除。拆除費用由原乙方(即被告)之租約三個月
押金(即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元)中扣除,不得高於押金,
若高於押金,則以押金為上限,及若尚有未繳納之水電瓦斯
費用,乙方同意甲方從三個月押金中扣除。」。縱不論兩造
所立系爭A租約之真意,係租期屆滿被告不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乙情,兩造既已就被告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約定由原租
約三個月押金即三十七萬五千元中扣除,不得高於押金即三
十七萬五千元,若高於押金則以押金為上限,自應依約履行
,其理甚明,故原告為本件之請求,委實無理由,至於原告
所提估價單係屬私文書,是被告否認其為真正。
㈢訴外人劉倫芬原任職於被告擔任經理乙職,係代理被告與原
告簽定B租約,此為原告所明知,B租約上載明租賃標的係
供營業之用,是依經驗法則,出租人必定就營業事業為何曾
加以調查,且被告於承租之後,即裝設「緻美診所」之大型
招牌於系爭房屋,原告自難諉為不知,縱訴外人劉倫芬於簽
約之初,未明示其代理之意旨,然按其情形,原告應可推知
劉倫芬係以被告之名義為之,亦有隱名代理之適用,而發生
代理之效果,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其理甚明。而A、B二份
租賃契約所載之租賃標的、期賃期間、租金、押租金、雙方
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均完全相同,且承租人均為被告,亦為
原告所明知,乃原告以枝微末節之契約文字,否認其同一性
,自無可採,且如認二者非屬同一,然該租賃標的及租賃期
間均屬相同,豈非認原告有一屋二租之情,更何況訴外人劉
倫芬離職前,租金係以訴外人劉倫芬簽發之支票支付,訴外
人劉倫芬離職後,租金係以被告簽發之支票支付,更應證契
約之同一性。
㈣承前所述,兩造所立B租約之真意,係租期屆滿不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被告豈有自行製作期滿協議書要求原告簽署之理
?是原告於租期屆滿,利用上開合約書未將「負責回復原狀
」字句刪除之錯誤,要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兩造生有爭
議,經協議後始簽定期滿協議書,該期滿協議書乃原告所撰
擬要求被告簽署,原告辯稱期滿協議書內容為被告自行製作
者,與事實及常理均有未符,自無可採。而細繹期滿協議書
所載文義,係兩造就原不動產租賃合約之規定內容為確認,
復有關被告應於租約到期時,恢復原標的物原始的隔間後歸
還於原告之爭議,經兩造互為讓步協調,今原告請求之金額
與項目,與兩造之上開協議不合,自無理由。再者,上開期
滿協議書係於租約期滿後所簽立,按其內容係就押金之結算
與尚未繳納之水電瓦斯費用之給付為約定,益徵兩造簽立上
開協議書,係為了結兩造租賃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全
部,原告主張上開期滿協議書僅就前段拆除費用有約定,未
就後續回復原始隔間有約定,其得就隔間部分另為請求,顯
無可採信。
㈤系爭期滿協議書上之印章為真正,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堪認
期滿協議書為真正。是倘原告主張期滿協議書上之簽署非其
所為或係其代理人有逾越權限代理之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代理人逾越其授權
範圍乙事負舉證責任。又縱原告所主張者,期滿協議書上之
簽署係其代理人逾越權限代理範圍所為,然依原告之主張,
期滿協議書上所蓋之印章係其所交付,自有授權其使用之外
觀,足使他人信其曾以一切系爭租賃事務之代理權授予其代
理人,即屬因自己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是縱認原告上開
主張屬實,亦應認有民法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原告自
應受期滿協議書效力之拘束,自無依原告聲請鑑定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費用之必要,且若要鑑定應以一百零五年四月間劉
倫芬離職後另簽系爭A租約之時點為鑑定基準時點,由土木
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或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比較專業。
三、證據:提出B租約影本一件、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一件
、期滿協議書影本一件、系爭A租約與B租約內容比較表一
件、支票影本九件(劉倫芬簽發)、支票影本六件(被告簽
發)、診所營業照片影本五張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前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有系爭A
租約,據系爭A租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系爭房屋如有改裝
之必要,被告取得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
有建築,於交還屋時並應負責恢復原狀。詎系爭A租約租期
屆滿後,被告並未依約恢復原狀,經原告自行委託訴外人詠
興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回復原狀之費用需三百十一萬零八百元
,扣除被告先前交付之保證金三十七萬五千元,原告尚受有
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八百元之損失,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回復原
狀之費用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本係
由訴外人劉倫芬與原告簽訂B租約,雙方並合意免除被告回
復原狀之義務,嗣因訴外人劉倫芬離職,故被告再與原告簽
訂A租約,其中只更改承租人之名義,其餘重要事項並無更
動,當時因疏失未刪除被告應回復原狀部分,然事實上雙方
真義應以B租約為主,且期滿後被告依約遷離,惟因原告以
系爭A租約向被告主張回復原狀,雙方協議後簽訂期滿協議
書,約定回復原狀費用最高以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為限等語
置辯。兩造對於關於系爭房屋之B租約係由訴外人劉倫芬與
原告簽訂,其租約內容免除承租人回復原狀之義務並無爭執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系爭A、B租約是否具同一性?如系
爭A租約為原告與被告所另行簽訂之新租約,則被告所負回
復原狀之時點,應以何時為據?期滿協議書應如何解釋?被
告是否就系爭房屋未回復原狀而應賠償原告二百七十三萬五
千八百元?爰說明如后。
二、系爭A、B租約為系爭房屋租賃前階段與後階段接續之租約
,系爭A租約簽立時點為被告回復原狀之基準時點,原告違
反期滿協議書再對被告請求並無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
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針對系爭房屋,原告先與訴外人劉倫芬簽立B租約,
其後於一百零五年四月間訴外人劉倫芬自被告處離職後之不
確定時點,原告與被告另行簽立系爭A租約(訴外人劉倫芬
自於一百零五年四月間自被告處離職,有被告提出勞工保險
退保申報表可證),然系爭A、B租約記載之租賃期限均為
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至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且援用相
同之押租金,被告提出劉倫芬簽發之支票影本九件及被告簽
發之支票影本六件,顯示訴外人劉倫芬自被告處離職前,租
金支票係由訴外人劉倫芬簽發,訴外人劉倫芬自被告處離職
後,租金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原告對於前揭支票形式真正亦
無爭執(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探求兩造約定之真意,系爭A、
B租約應為系爭房屋租賃前階段與後階段接續之租約。
㈢再者:⑴關於系爭房屋,訴外人劉倫芬自被告處離職前簽立
之B租約,明白刪除期滿時「負責回復原狀」之字樣,訴外
人劉倫芬自被告處離職後,兩造簽立之系爭A租約,則並未
刪除「負責回復原狀」之字樣,則被告於B租約簽立後所為
之隔間,本來依B租約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卻因系爭A租
約之簽立,回溯創設系爭A租約簽立前之被告回復原狀義務
,難認符合兩造當事人之簽約真意,原告主張回溯創設被告
之回復原狀義務,難認符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之誠信原則;⑵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回
復原狀係回復「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兩造簽立系
爭A租約後,被告既未刪除「負責回復原狀」之字樣,於簽
立系爭A租約後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然應以系爭A租約簽立
時點至租期屆滿時之應有狀態,作為審酌被告是否回復原狀
之標準;⑶被告提出診所營業照片影本五張,證明訴外人劉
倫芬離職後至被告遷移並歸還系爭房屋為止,並未有何進行
裝潢之行為,原告亦自承對於訴外人劉倫芬離職時跟租約到
期時房屋的狀況一樣沒有爭執(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四月三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以證明兩造租期屆滿時,被告交付系
爭房屋予原告,符合簽立系爭A租約時至租約期滿為止,系
爭房屋之應有狀態,被告並未違反其基於系爭A租約之回復
原狀義務;⑷因系爭A、B租約關於期滿時「負責回復原狀
」字樣有無刪除有所不同,容易引發兩造爭議,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交付鑰匙時,兩造另簽有期滿協議書,原告雖事後否
認訴外人彭月嫦蓋用原告印章簽立此期滿協議書之效力,然
誠如被告所辯,訴外人彭月嫦既持有原告印章並以原告名義
簽約,已生表見代理之效力(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參照),
兩造應受拘束,原告於押租金以外,另對被告為本件損害賠
償之請求,依期滿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請求應屬無據,且若
兩造不受期滿協議書之拘束(假設語氣),如前所述,因被
告實未違反回復原狀之義務,反而應探討原告是否應將押租
金返還被告之問題;⑸基上,被告並未違反回復原狀義務,
依期滿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自無再依原告請求鑑定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
合計28,1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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