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4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太平洋頂好綜合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君實
訴訟代理人 吳欽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石其璋
石晉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陳曉雯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蔡立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
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ㄧ、原告主張:被告為太平洋頂好綜合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地
下1樓之12(下稱系爭房屋),迄今尚未繳納民國106年4
月起至107年3月間之管理費,欠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54,986元(各月金額詳如附件所示),屢經催討無果,爰
依太平洋頂好綜合商業大樓住戶公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
條第1項、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86元,及自106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系
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屬第四種商業區,可經營
飲食業及餐飲業,嗣有餐飲業者於106年4月間向反訴原告
洽詢承租,考量經營餐飲業需裝設排煙管路設備,被告乃於
106年4月向原告詢問此事,惟原告不思積極修繕公共排煙
管線,概以103年8月27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而私自作
成之管委會決議,阻止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經營餐飲業
,顯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對被告之所有權造成不
合理之侵害,被告自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退步言,被告於
106年4月起即多次向原告及受原告管理監督之太平洋頂好
名店城管理委員會(未經報備,下稱頂好名店城管委會)提
出排煙管安裝需求,然原告延宕至107年2月13日始決議通
過同意回復公共排煙管線,並於同年5月5日修繕完工,被
告已因原告於106年4月至107年3月期間怠於修繕之不作
為,受有1年之租金損失。以當地出租行情,系爭房屋每月
應有12,000元以上之租金收益,僅以每月8,000元計算,被
告主張原告應賠償96,000元,並與上開管理費債權相互抵銷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管理費予原告:
1.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
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
復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
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管理費(見本院卷㈠第180頁
)。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迄今尚未繳納106年4
月至107年3月之管理費,數額共計54,986元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建物謄本及其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等物在卷可
稽,堪信無誤。是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管理費
54,986元予原告,即非無據。
2.被告雖以原告不思積極修繕公共排煙管線,概以103年8月
27日擅自作成之管委會決議阻止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經
營餐飲業等語資為抗辯,拒絕給付管理費云云。惟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
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而區分所有權人係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已如前述
。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
,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準此
,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
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
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
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
同時履行之抗辯。是以,縱使原告有被告所指上列未依法履
行職務之情事存在,被告亦不能據以拒絕給付管理費,故被
告前揭抗辯,已委無可取。
3.況查前揭103年8月27日管委會決議之完整內容為:「四、
決議:...2.①B1地下一樓美食街因建築物主體的結構安
全考量;無法承擔排煙管路打洞的破壞性施工。為了整體建
築物主體的結構安全考量;禁止此項破壞建築物主體結構安
全的施工作業。②B1地下一樓美食街由於當時地下一樓的各
房東、店家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經營管理上的不善和冷氣不足
與環境衛生及排油煙設備的超載無法負荷,而開會同意將原
有已向政府申請已核發小吃執照的店家留下,但須自費增設
合格靜電排煙、排熱...等各項符合消防局規定之設備,
其餘全部改變為商店街。向當時的管理委員會報備申請。由
B1地下一樓各房東、店家之區分所有權人集資自費拆除原有
美食街之中央排油管路設備,廢除室內水溝,挖除地板,改
變為商店街型態經營。並不得再自行改變經營小吃餐飲業。
③事隔多年,恐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忘記或易主,應再與重申
公告以免造成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與承租人的困擾。」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56頁)」,且證人即前任頂好名店城管委會主
委 李志明 亦證稱:多年前地下1樓的樓委曾召集地下室的區
分所有權人開會討論地下美食街當時冷氣不冷、油煙氣味的
問題,決議結果是將美食街改為賣衣服或其他,暫停使用公
共排油煙管。後來就只剩兩家經營美食,並由這兩家自費拉
排油煙管,此後很多年間,都再沒有其他飲食業者進駐等情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可知地下美食街不再進駐
新餐飲業者之決定係由地下1樓之住戶決議而來,並非原告
擅自以管理委員會決議決定甚明。被告屢稱原告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逕自決議禁止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將房屋
出租予餐飲業者,嚴重侵害被告之所有權云云,顯有誤會。
4.另關於被告抗辯其於106年4月間詢問裝設排油煙管事宜後
,原告均未積極修繕公共排油煙管部分,經查原告於接獲被
告106年5月5日律師函請求協助裝設排煙管路後(見本院
卷㈠第44頁),旋於同年月22日召集管理委員會會議研擬上
情(見本院卷㈠第49頁),並依序請廠商估價、提案、發包
,最終業於107年5月初完工,實難認為原告有何不積極修
繕公共排煙管線之情事存在(此部分詳參後述)。從而,被
告以上述事由拒絕給付管理費云云,顯屬無據。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1.被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向原告詢問裝設排煙管線之事宜,
原告遲至107年3月始決議同意回復公共排煙管線設備,其
因原告上開期間之怠於修繕而受有1年之租金損害,原告應
賠償其每月8,000元,共計12個月96,000元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166頁反面),原告則以其知悉後即積極辦理,並無怠
於修繕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2.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之肆、「財務收支及管理辦法」第
5點規定:「本大廈除經常費用外單一事件之費用核定權限
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貳拾萬元(含)以上者。…」(見
本院卷㈠第187頁)。經查,被告於106年5月5日、106
年6月16日函詢原告關於裝設排煙管路設備事宜(見本院卷
㈠第44至48頁),原告即於106年5月22日、106年6月26
日召開管委會會議討論此事,並於106年8月28日決議通過
由管理中心找相關廠商規劃包括管線恢復使用、大型風車、
靜電處理器、油水分離機等及相關電機與現有排油煙機並存
之可能性;嗣原告於106年9月22日至106年11月26日間覓
得3家廠商提出估價結果約600,000元,遂依上開財務收支
及管理辦法規定,提交於106年11月26日頂好名店城第30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經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同意修繕後,於107年2月3日管委會會議中決議由升
輝不鏽鋼公司承辦,於同年5月5日前竣工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頂好名店城管委會106年第29屆5月例會會議紀錄、10
6年8月28日頂好名店城管委會例會會議紀錄、106年11月
26日頂好名店城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7年2月
13日頂好名店城第30屆第3次管委會會議紀錄及估價單4份
等物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0至52頁、第93頁、第81至91頁、
第97頁、第218至221頁),足認原告自收受被告函詢開始
,即著手處理相關排煙管路設備事宜,中間並無明顯不合理
之延宕,雖耗時近1年,惟係因此等重大修繕事務需由住戶
議決之本質使然,不能苛責於原告未能積極辦理,故被告主
張其因原告於106年4月至107年3月間怠於修繕地下1樓
之公共排油管線設備致其受有上開租金損害云云,並非可採
。職是,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胡影芳 證明其租金損害數額一
節,即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繳交106年4月至107年3月之
管理費共計54,986元(各月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洵屬有據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規約叁、「管
理費費率及管理辦法」第2點規定:「本大廈管理費每月之
5日至15日繳納。」(見本院卷㈠第186頁),可知每期管
理費之繳納期限為當月15日,是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各期之管理費外,另得自期滿翌日即各該月16日起,
按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所定之遲延利率10%加計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4,9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原告請求
均自106年4月1日起算),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本訴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
訟標的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26
0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6年4月向反訴被告提出安裝
排煙管之需求後,反訴被告遲至107年3月間始進行修繕,
其上開期間怠於修繕之不作為,致反訴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有意承租之餐飲業者,而受有1年之租金損失,共計
96,000元等情,已如前述,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36條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反訴,並聲
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6,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106年5、6月間得知反訴原告
有安裝排油煙管之需求後,即著手研究如何化解地下1樓無
公共排油煙管之問題,並洽多家業者規劃報價,但因本案屬
重大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應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核准,非反訴被告之權限,故反訴被告即將上
開修繕提案於106年11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並於
106年1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儘速發包執
行,而於107年3月間完工,並無反訴原告所指怠於修繕之
情事,反訴原告請求不作為之損害賠償,顯然無據。且地下
1樓之公共排油煙管係屬地下1樓住戶之專用設施,屬約定
專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由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為之,而於約10年前,地下1樓住戶曾決議
拆除原有美食街之中央排油煙管路設備,改變為商店街型態
經營,反訴被告並未參與決議,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告請
求賠償上開損害,乃屬有誤。又反訴原告先前係將房屋出租
予非餐飲業者,顯示有無公共排煙管線未必影響出租,況並
無確切證據可以證明有何飲食業者欲以多少租金承租系爭房
屋,造成反訴原告實際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四、經查,反訴原告上開請求租金損害之請求,所據之理由及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其於本訴中之抵銷抗辯部分相同,並經本
院認定其主張為無理由如前,故其反訴洵屬無據,理由不再
贅述。
五、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96,000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反訴原
告,為無理由。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本件本、反訴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本訴方面: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反訴方面: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年月份│管理費│遲延利息│
││數額││
├─────┼────┼─────────────────────────┤
│106年4月│4,830元│自10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106年5月│4,467元│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106年6月│4,796元│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106年7月│4,709元│自10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106年8月│4,945元│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106年9月│4,856元│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106年10月│4,427元│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106年11月│4,523元│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106年12月│4,363元│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107年1月│4,390元│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107年2月│4,363元│自10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107年3月│4,317元│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