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421號
原   告 住宅大賞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宗霖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室一樓隔間內第二間(中間)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
值,或其他足以證明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4至6款、第249條第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一
樓隔間內第二間(中間)房屋恢復原狀遷讓返還原告。並自
107年12月12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新臺幣1,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是以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至於訴之聲明第1項後項另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原告1,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
內提出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以證明爭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以查報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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