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新村33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5,000元為擔保,經本院92年度存字第514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乃於民國97年9月9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19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期限行使權利,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99號裁定准許將上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在案。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8月6日苗院月92執全溫字第452號執行命令、92年8月22日苗院月92執全溫字第45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97年9月9日苗栗南苗郵局第19
7號存證信函暨信封影本、台中地院97年度聲字第2299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卷第5至1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43號、92年度裁全聲字第49號、92年度存字第514號等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分案人員查明在卷(卷第15頁)。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