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訴訟標的之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9號抗告人海中鮮海鮮料理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2號),聲請更正訴訟標的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上開規定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之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四篇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32年抗字第255號、29年抗字第9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110年12月17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核其本案訴訟為抗告人與相對人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而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1400元(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卷第34頁),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本院所為上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茲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上開裁定正本教示欄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惟業經書記官於民國111年1月4日以處分書更正記載為不得抗告,且依上說明,本院上開裁定不因該誤載而得為抗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陳學德
法官謝慧敏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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