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808號聲請人 黃國連 聲請人黃 楊鳳珠 聲請人 黃源泉 聲請人 藍凡畇 法定代理人 藍裕塍
黃葦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裕原 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5日死亡,聲請人藍凡畇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黃國連、 黃楊鳳珠 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人黃源泉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裕原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聲請人藍凡畇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請人黃國連、黃楊鳳珠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屬第二順序繼承人;聲請人黃源泉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黃冠陞 、黃葦庭及黃詩䤴,而上開第一順序親等近之繼承人中,除黃冠陞、黃葦庭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黃詩䤴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第一順序親等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黃詩䤴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黃國連、黃楊鳳珠、黃源泉、藍凡畇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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