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5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正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1.52公克、驗前淨重1.0749公克、驗餘淨重1.064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1日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1.52公克、驗前淨重1.0749公克、驗餘淨重1.064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16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說明。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相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附表:
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毛重1.52公克驗前淨重1.0749公克驗餘淨重1.064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