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訴訟標的之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海中鮮海鮮料理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更正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第二審判決書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3萬1400元(見該判決殊第11頁第18行),係依據臺中市政府稅務局之記載,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即相對人)係以每月租金7萬元出租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一年租金達84萬元,故前揭價額之核定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提起訴訟時主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訴訟,必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請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係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卷第34頁)所載為23萬1400元核定,此亦為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嗣相對人於第二審追加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為財產權訴訟,雖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12款訴訟,而應視其訴訟標的金額決定應適用之訴訟程序。然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之聲明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之價額,原審法院既已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卷第34頁)所載為23萬1400元,就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1400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相對人亦依此繳納裁判費,本院據此行簡易程序,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及本院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判決確定在案,又訴訟過程中並無當事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50萬元不得行簡易程序,足徵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業已確定,並無違誤,或誤寫、誤算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更正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即屬無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雅婷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