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景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景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AirPodsPro無線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景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 鍾明揚 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犯罪所生損害尚未降低或彌補; 復衡 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顯然非佳,猶不知悛悔改過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酌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所為應予非難,不宜輕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所竊商品價值、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AirPodsPro無線耳機1副,係其實際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