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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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8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海中鮮 海鮮料理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 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朝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6月18日110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是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實施。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就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2月5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2
2號判決確定,上訴人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110年度再易字第8號)。而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就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31,400元,再審被告依此繳納裁判費,本院並據此行簡易程序,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
6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及本院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2
2號判決在案,訴訟過程中並無當事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50萬元不得行簡易程序,顯然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已經確定。上訴人至再審時才主張本件房屋造價甚高,不止5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原確定判決為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所為之再審判決自不得上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屬無據。至本件再審判決正本關於得否上訴之教示規定記載,雖誤載為得上訴,然判決得否上訴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不因教示條款誤載而影響前述法律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張意鈞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