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曾耀弘
被   告  曾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曾松 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叁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曾松髜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
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松髜於民國93年9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貸款,約定曾松髜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
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如
未依約繳款,按週年利率20%計算加收利息。詎料曾松髜於
94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99,974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原告
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曾松髜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其一次給付。惟曾松髜於97年3
月7日已死亡,其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限定繼
承,而被告則為曾松髜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曾松髜之遺產限度內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面答辯略以:
被告與曾松髜聚少離,83年左右已無住一起,曾松髜在外的
任何事情也不知情,故於曾松髜亡故時已到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聲請限定繼承。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松髜積欠原告款項,且被告為其繼承人,
並有於曾松髜過世後聲請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
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單、現金卡
/隨意金交易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2月10日嘉院
貴民恩字169號函、曾松髜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
他繼承人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
第115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曾松髜之繼承
人曾耀弘既有依法聲請限定繼承,依上開規定,同為繼承人
之被告曾馨儀亦同為限定繼承,應得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㈢本件訴外人即債務人曾松髜既因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39
9,974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尚未清償,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自應負清償之責。
而曾松髜業於97年3月7日死亡,並由被告2人所繼承。是就
前述曾松髜應負之借款債務,亦應由 渠等 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得僅就繼承自被繼承人曾松髜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曾松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另辯稱已辦理限定繼承部分
,依前開民法規定,被告於辦理限定繼承後,仍應負於繼承
遺產範圍內清償之責,並非全然無庸負責,而本件原告亦僅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松髜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被告辦理限定繼承,並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此部分
辯解,即屬無據。又因本院僅諭知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松
髜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是若原告屆時聲請強制執行之
範圍逾越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曾松髜之遺產範圍,被告自得
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惟仍不影響本件之論斷
,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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