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3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原住嘉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0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期限7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1%(遲滯時為2.525%)計算,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調整,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償還至93年12月4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撥款紀錄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謝梅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