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重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5年度重訴字第413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吳文忠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85年度重訴字第413號),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12年2月17日提出「民事請給閱卷後5日內陳報狀」等,核係對於民國112年2月2日本院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費用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