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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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債務人甲○○即聲請人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原告與被告間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下同)97年8月6日與最大債權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3523號予以認可。因聲請人遭受詐欺,因而罹患憂鬱症,又因酗酒遭吊扣駕照並導致失業等因素,協商款僅依約繳納2期後,已無力再行繳納,衡諸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顯無法履行原協商條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稱因酗酒遭吊扣駕照導致失業,然查聲請人吊扣駕照時間為95年5月5日起至96年5月4日止,有聲請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附卷可稽,但聲請人毀諾時間為97年11月11日與聲請人所言因吊扣駕照導致失業無法繳納協商款而毀諾,顯然時間點不符,足認聲請人所言不實。
(二)另查:其稱因失業而收入減少部分,債務人自承97年11月6日任職來鑫通運公司至今,經本院函查聲請人97年度所得資料,薪資給付總額新台幣(下同)550,131元,每月薪資平均48,845元,而債務人並未補正何時失業,失業之原因及相關事實資料。另聲請人稱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增加支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又稱因罹患憂鬱症導致需支出龐大醫藥費,並未提出資料佐證,僅述主治醫生離職無法發給就醫證明云云,顯與醫院就醫資料之核發之常情不符,核上開聲請人所述,難以採信。本件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毀諾時存在每月收入明顯驟減之情事,又無法合理釋明有任何每月必要支出驟增之情事,自難認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之狀況。就此,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既未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此已命其釋明補正而未補正,依法自不得向法院為更生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曾參與債務協商程序,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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