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重矚上更(一)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訴人即被告 李沈德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 律師
李建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95年度偵字第16745、17106、20663、22101、22118、22121、24391、2441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永峯部分,及李沈德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永峯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均減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又幫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共同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應與 李宜憲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李宜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沈德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至30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均減刑如附表一編號26至30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共同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與李宜憲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李宜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緣 紀英祥 、 張勵人 、 涂振威 、 王元輝 、 黃良群 、 紀明祥 (以上6人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 黃信達 (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鄭偉福 (業經原審通緝中)及李宜憲(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3年10月13日(涂振威、王元輝均係自94年年初之某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在臺北縣政府(已改制新北市政府,下仍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轄區,如附表二所示等地點,共同經營「百家樂」大型職業賭場(營業地點、期間、所屬轄區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紀英祥係負責賭場行政工作,張勵人負責資金調度,涂振威負責現場協調及招攬客人前來賭博,黃良群、紀明祥負責賭場會計,黃信達負責對警察公關行賄,王元輝負責招攬客人前來賭博。期間由紀英祥、紀明祥、張勵人等人出面僱用與其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郭 靜怡 擔任賭場會計, 陳奕圻 擔任總務,負責賭場承租及物品採購等工作,林 國隆 負責跑銀行及賭場存、提款業務之籌碼兌換工作, 劉志 聰、 于懷玉 、 金榮光 、 黃金達 、李沈德、 廖儀生 擔任保安,負責賭場監控、 把風 , 吳珮璿 、 周明珠 、 呂明龍 、 董浩天 、 張堯智 、 王正 負責賭場發牌工作, 王文君 負責賭場結帳、開卡等工作,陳平智擔任賭場B碼部分之報表製作, 郭育萍 負責賭場B碼部分之籌碼兌換工作(以上所述僱用人員,除陳奕圻、 林國隆 經原審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及 李沈德業 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外,其餘均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該賭場分A碼、B碼兩場,股東大致相同,賭博方式:由賭客任意下注壓「莊」、「閒」、「和」,壓「莊」、「閒」贏錢時賠率均為1比1,壓「和」贏錢時賠率為1比8,惟壓「莊」贏錢時,賭場可抽取下注金額百分之5充作佣金,賭場以每營業10天為1期計算損益,每期集資金額從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至2億1,100餘萬元不等,扣除人事開銷、經營成本及行賄金額後,由各股東按出資比例結算損益,賭場之賭金及獲利並借用王文君之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以及不知情之 何麗芳 、 董承翰 、 楊珮茹 之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放。而與渠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賭場股東李宜憲之獲利,則由其先後所僱用之林永峯(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載為 林永峰 ,受僱期間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10日止)、 許哲誌 (受僱期間自94年8月12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已同案判刑確定)、李沈德(受僱期間自95年5月15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此部分賭博犯行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前往賭場當期營業地點,收取支付李宜憲每期5萬元賄款(林永峯、李沈德收受賄賂部分詳後述)時,一併連同對帳單取回後轉交李宜憲或其配偶徐瑜樺,有時亦由賭場人員林國隆、王文君或鄭偉福等人,將紅利匯款至林永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許哲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永峯、許哲誌分別提領後,將紅利交付予李宜憲。林永峯因此於前揭受僱於李宜憲之期間,幫助李宜憲等人聚眾賭博。
二、鑑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李宜憲 自93年10月間起已知悉該賭場之存在,而紀英祥、張勵人、涂振威、王元輝、黃良群、紀明祥與鄭偉福、黃信達、 郭靜怡 等經營賭場人員,於上開賭場經營期間,惟恐遭其查緝,渠等竟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郭靜怡、紀明祥、黃良群等人,在賭場帳冊上註記「水錢」之暗語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李宜憲所指派前來收取賄款之人。林永峯、李沈德均不具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身分,竟基於幫助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後受僱於李宜憲(林永峯受僱期間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10日止;李沈德受僱期間自95年5月15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李宜憲指示前往賭場當期營業地點,領取每期5萬元之賄款,再攜回臺北市○○街○○○號李宜憲所經營之「天馨茶行」交付李宜憲,而參與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行為(林永峯領取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載,李沈德領取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26至30所載)。李宜憲收受賄賂後,因此違背職務,明知該賭場之存在,卻消極不予取締,亦未通報當地警察機關前往查緝。
三、嗣經檢調單位長期監聽,並於95年7月9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等單位,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3樓(當期賭場營業地點)、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新北市中和區,下仍稱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賭場倉庫)、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名亨酒店」、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王牌酒店」等地同步搜索,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以及紀英祥等賭場人員所共有、供賭博所用及所得之物(詳如附表三所載),及非屬渠等所有或其等共犯所有之「名亨酒店」結帳單4張、6月7日營業日報表2張、「王牌酒店」所有之訂位表3份、結帳單、訪檯單各1份。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林永峯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峯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黃信達、郭靜怡、金榮光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審理程序卷㈠第20、90至91、151頁,偵查2-3卷第477頁、2-4卷第255頁),復有現場照片19張(見偵查2-5卷第164至17
3頁),及警方於95年7月9日自郭靜怡住處搜索扣得之隨身碟列印資料1份(見偵查6卷第1至145頁,帳冊資料中第1、87、140頁顯示本案百家樂賭場之股東分紅,自93年10月起,即有一代號為「峰」之人〈即林永峯〉,94年8月12日起該代號改為「水」〈即許哲誌〉,95年5月底起代號再改為「德」〈即李沈德〉)、中國信託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見偵查5-2卷第34頁以下、偵查5-1卷第213至227頁、第1-1卷),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籌碼、現金、撲克牌、賭場帳冊、輸贏報表、支票簿、股東名冊、會計交接簿、監視錄影設備、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永峯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關於被告林永峯、李沈德分別與李宜憲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㈠上揭被告林永峯、李沈德分別幫助李宜憲替其向賭場收取賄
款之事實,業分據被告林永峯、李沈德於原審或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原審準備程序卷㈠第128、214至216頁,卷㈢第
151、153、246至247頁,本院審理筆錄第21頁),核與共同被告紀英祥、張勵人、黃良群、黃信達、許哲誌供述情節相合,證人郭靜怡於原審亦證稱:伊記帳時有1個代號「峰」,後來改成「水」,再改成「德」,從伊接會計時就有
1個人來拿「峰」的結帳單子,拿這單子同時會固定拿5萬元,渠等將5萬元登記為「水錢」,是指給警察的錢,林永峯就是「 阿峰 」,許哲誌就是「 阿水 」,李沈德是紀英祥面試進來工作的,他是接續「水」就是Water的工作,就是負責每10天為1期拿5萬元的人等語(見原審審理程序卷㈠第
91、94至95、108頁)明確;此外,並有95年7月9日自郭靜怡住處搜索扣得之隨身碟列印帳冊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見偵查6卷第1至145頁、偵查3卷),是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足憑信。
㈡被告李沈德雖另辯稱:伊係受僱於百家樂賭場云云,惟被告
李沈德與李宜憲為朋友關係,經鄭偉福之介紹才進入賭場任職,業據鄭偉福供明於卷(見偵查5-2卷第143頁),觀諸李沈德自承於95年5月23日與李宜憲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通訊內容乙節不諱(見偵查5-4卷第126頁),自該通對話中,李宜憲反覆對李沈德表示:「週四中午結嗎?所以單裡面,我若看到我原本的東西時,那個管理費你就不要給我收,你來這跟紀老師說,問題不解決前,我不會這樣就結束。」、「我若沒有看到水,水那邊如果沒有兩百,…大家就要開戰了。這點要請你拜託,我去那邊的電話不通,這幾天有空,你再幫我看頭看尾」等情節以觀,足徵李沈德確係聽從李宜憲之指示,幫忙處理李宜憲投資賭場及收賄事宜。且本案賭場於95年7月9日為警查獲後, 李沈德復 一再向李宜憲回報偵訊進度,亦有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更適足以證明李沈德乃聽命受僱於李宜憲無訛。況且,李沈德係自95年7月7日至賭場上班,業據其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查2-1卷第218頁),與其聽命受僱於李宜憲期間(自95年5月15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大部分時間並不相衝突,從而,被告李沈德縱有於95年7月7日受僱於賭場,仍無礙其聽命受僱於李宜憲之認定。又被告李沈德辯護人雖另以李宜憲係越區收賄,是否構成收賄罪即有疑義,一般人亦無可能將任職北投之警察與永和賭場間作職務上之連結云云置辯。惟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動取締職業性賭博,努力認真有具體事實者,嘉獎,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1條第22款亦有明定。而警察機關固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決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此觀諸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均未限制警察不得越區辦案,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其中第1點即明示「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之法規目的,並明定警察越區辦案時之應通報範圍及通報程序,復於該要點第3點第1項但書、第4點第5項均規定:
但情況急迫者或另有特殊原因,得於事後會知,惟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等情即明。從而,李宜憲身為北投分局之偵查佐,其既明知本案百家樂賭場之存在,竟不加取締,反按期收受賭場交付之賄款,其有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犯行,甚為明確。又其順勢出資插股,為紀英祥等人所無法拒絕,按期收受5萬元賄款及依出資分配賭場獲利,顯係分別基於警員及股東之身分為之,兩者非截然不可併存,是辯護意旨所指,不無誤會,均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林永峯行為後及被告李沈德為附表一編號26至29所示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就罰金刑最低度之規定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
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千元,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⒉刑法第10條第1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從原先之「稱公務員
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原審同案被告李宜憲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警員,屬公務員,被告林永峯、李沈德則不具公務員身分,其二人分別與李宜憲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是刑法第10條第1項公務員定義修正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⒊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已限縮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屬法律變更,惟被告二人就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⒋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該條項之適用範圍之外,且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⒌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分論併罰。惟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就被告林永峯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論,因須就各罪合併計算犯罪所得,其與共犯李宜憲之共同所得財物達125萬元;就被告李沈德所犯附表一編號26至29所示之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論,其與共犯李宜憲之共同所得財物亦達20萬元,以法定最重本刑無期徒刑而言,固均不得再行加重,但亦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遑論再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適用減刑寬典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將被告林永峯所犯上開25罪、被告李沈德所犯上開4罪分論併罰,則其二人各罪之共同所得財物均為
5萬元,各罪所處之無期徒刑均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尚得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遞減輕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被告林永峯所犯上開25罪、被告李沈德所犯上開4罪分論併罰,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⒍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林永峯附表一編號
1至25所示25罪與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定之執行刑,及就被告李沈德附表一編號26至29所示4罪與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均未較為有利。
⒎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刑法第37條第2項就得宣告褫奪公權
之期間(即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前後固無不同,但同條項就得以宣告褫奪公權之刑期基準,由6月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同法第36條經修正後,則限縮褫奪公權之範圍,不再剝奪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行使之資格。茲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⒏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二人較
為有利,而褫奪公權為從刑,須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參照),是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併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至關於被告林永峯所犯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
意及客觀上之犯行為其準據。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是本件被告林永峯、李沈德二人均不具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身分,受僱於李宜憲,而受李宜憲之指示向賭場領取每期5萬元之賄款,並悉數交予李宜憲,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惟均已參與構成要件之收受賄款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另被告林永峯受僱於李宜憲,提供自己之前揭銀行帳戶供百
家樂賭場人員將股東李宜憲應獲之賭場分紅匯入該帳戶內,並將該紅利提領交予李宜憲,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行聚眾賭博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李宜憲等人係基於單一之營利意圖,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反覆實行聚眾賭博犯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即預定以反覆實行聚眾賭博之行為藉以獲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是依社會通念,上開數行為自應為單一總括之評價,而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則被告林永峯提供銀行帳戶並多次將賭場分紅提領交予李宜憲,亦應包括地評價為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無另論以連續犯或將該多次幫助行為分論併罰之餘地。
㈢被告林永峯、李沈德雖均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然其二人分別
與具公務員身分之李宜憲就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於各該參與犯行期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依該條例處斷,並各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林永峯、李沈德所犯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6至30所
示之犯行,情節輕微,而其二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得財物均為
5萬元,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㈤被告林永峯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未分得李宜憲收受之賄
賂,並無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
㈥衡之被告李沈德為李宜憲友人,幫李宜憲收賄未得分毫利益
,被告林永峯則原本在李宜憲經營之天馨茶行工作,負責送茶、收取貨款事宜,此據共犯李宜憲供明於卷(見偵查5-2卷第127頁),求職不易,基於僱佣關係,才替李宜憲處理私人事務,且二人並未具公務員身分,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收受賄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其二人因此觸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依前揭法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堪予憫恕之情形,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被告林永峯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共25罪)與所犯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被告李沈德所犯附表一編號26至30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5罪),均犯意各別,各應分論併罰。
六、對原判決之評價:原審論處被告林永峯、李沈德罪刑,本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林永峯、李沈德均係基於幫助李宜憲之犯意,而參與收受賄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分別與李宜憲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竟均論以幫助犯;㈡原判決僅就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之修正情形予以比較,認為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永峯、李沈德,而未審酌上揭其他各法條之規定,致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有所誤判;㈢原判決就被告林永峯提供銀行帳戶並多次將賭場分紅提領交予李宜憲部分,未包括地評價為一罪,誤認係成立連續犯;㈣被告林永峯為李宜憲收取賄款及賭場分紅,係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之,且行為互殊,原判決誤認係以同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以想像競合犯;㈤被告林永峯、李沈德均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原判決就其二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均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㈥被告林永峯、李沈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情節輕微,而其等所得財物均為5萬元,原判決均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款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㈦被告林永峯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未分得李宜憲收受之賄賂,並無所得,原判決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㈧原判決既就被告林永峯收賄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情減刑,卻就參與較少次情節較輕之被告李沈德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未符罪刑相當原則;均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本院認被告林永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多達25次,被告李沈德另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均不宜宣告緩刑,其二人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永峯部分及被告李沈德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七、對被告二人量刑之審酌:㈠爰審酌被告林永峯、李沈德受僱李宜憲而替其收受賄賂,損
害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形象,被告林永峯復幫助李宜憲收取賭場分紅,助長僥倖歪風;兼 衡渠 等之犯後態度、各自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林永峯、李沈德所犯附表一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再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林永峯所犯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各款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褫奪公權部分因原本即宣告1年,自不得再予減輕),並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分屬共犯紀英祥、張勵人、涂振
威、王元輝、紀明祥、黃良群與共犯李宜憲等人所有,且均係供經營賭場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惟被告林永峯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係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就上開之物自無庸依正犯之例諭知沒收。又按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額應合併計算,其應追繳沒收者,亦應就其總額諭知連帶追繳沒收,且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56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判決參照)。被告林永峯、李沈德分別與共犯李宜憲收受賄賂所得財物總計各為125萬元、25萬元,自各應與李宜憲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條、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268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
5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永峯就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不得上訴,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得上訴。
被告李沈德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林永峯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不得上訴,就其餘部分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交付賄款│代李宜憲收取│該期賭場經│主文│││日期│每期5萬元賄│營之日期│││││款之人員│││├──┼────┼──────┼─────┼───────────────┤│1│93.10.13│林永峯│自93.10.13│林永峯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至93.10.23│,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與李宜憲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李宜││││││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93.10.27│林永峯│自93.10.27│同上│││││至93.11.6││├──┼────┼──────┼─────┼───────────────┤│3│93.11.05│林永峯│自93.11.05│同上│││││至93.11.15││├──┼────┼──────┼─────┼───────────────┤│4│93.11.19│林永峯│自93.11.19│同上│││││至93.11.28││├──┼────┼──────┼─────┼───────────────┤│5│93.11.30│林永峯│自93.11.30│同上│││││至93.12.8││├──┼────┼──────┼─────┼───────────────┤│6│93.12.09│林永峯│自93.12.09│同上│││││至93.12.19││├──┼────┼──────┼─────┼───────────────┤│7│93.12.22│林永峯│自93.12.22│同上│││││至93.12.31││├──┼────┼──────┼─────┼───────────────┤│8│94.01.01│林永峯│自94.1.1│同上│││││至94.1.10││├──┼────┼──────┼─────┼───────────────┤│9│94.01.11│林永峯│自94.1.11│同上│││││至94.1.20││├──┼────┼──────┼─────┼───────────────┤│10│94.02.03│林永峯│自94.2.3│同上│││││至94.2.16││├──┼────┼──────┼─────┼───────────────┤│11│94.02.17│林永峯│自94.2.17│同上│││││至94.3.6││├──┼────┼──────┼─────┼───────────────┤│12│94.03.07│林永峯│自94.3.7│同上│││││至94.3.16││├──┼────┼──────┼─────┼───────────────┤│13│94.03.17│林永峯│自94.3.17│同上│││││至94.3.26││├──┼────┼──────┼─────┼───────────────┤│14│94.03.28│林永峯│自94.3.28│同上│││││至94.4.6││├──┼────┼──────┼─────┼───────────────┤│15│94.04.07│林永峯│自94.4.7│同上│││││至94.4.16││├──┼────┼──────┼─────┼───────────────┤│16│94.04.17│林永峯│自94.4.17│同上│││││至94.4.26││├──┼────┼──────┼─────┼───────────────┤│17│94.05.02│林永峯│自94.5.2│同上│││││至94.5.13││├──┼────┼──────┼─────┼───────────────┤│18│94.05.19│林永峯│自94.5.19│同上│││││至94.5.28││├──┼────┼──────┼─────┼───────────────┤│19│94.05.29│林永峯│自94.5.29│同上│││││至94.6.7││├──┼────┼──────┼─────┼───────────────┤│20│94.06.14│林永峯│自94.6.14│同上│││││至94.6.23││├──┼────┼──────┼─────┼───────────────┤│21│94.06.24│林永峯│自94.6.24│同上│││││至94.7.3││├──┼────┼──────┼─────┼───────────────┤│22│94.07.04│林永峯│自94.7.4│同上│││││至94.7.12││├──┼────┼──────┼─────┼───────────────┤│23│94.07.13│林永峯│自94.7.13│同上│││││至94.7.21││├──┼────┼──────┼─────┼───────────────┤│24│94.07.22│林永峯│自94.7.22│同上│││││至94.7.31││├──┼────┼──────┼─────┼───────────────┤│25│94.08.01│林永峯│自94.8.1│同上│││││至94.8.10││├──┼────┼──────┼─────┼───────────────┤│26│95.05.15│李沈德│自95.5.15│李沈德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至95.5.24│,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與李宜憲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李宜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7│95.05.25│李沈德│自95.5.25│同上│││││至95.6.3││├──┼────┼──────┼─────┼───────────────┤│28│95.06.06│李沈德│自95.6.6│同上│││││至95.6.13││├──┼────┼──────┼─────┼───────────────┤│29│95.06.29│李沈德│自95.6.29│同上│││││至95.7.4││├──┼────┼──────┼─────┼───────────────┤│30│95.07.07│李沈德│自95.7.7│同上│││││至95.7.9││└──┴────┴──────┴─────┴───────────────┘附表二:賭場地點與營業期間┌──┬───────┬───────┬──────┬───────┐│編號│營業地點│營業期間│所屬轄區│備註│├──┼───────┼───────┼──────┼───────┤│1│臺北縣永和市中│自93年10月13日│臺北縣政府警││││正路324號1至4│至94年4月16日│察局永和分局││││樓││得和派出所││├──┼───────┼───────┼──────┼───────┤│2│臺北縣永和市得│自93年10月13日│永和分局││││和路104巷16號│至94年4月16日│得和派出所││├──┼───────┼───────┼──────┼───────┤│3│臺北縣永和市文│自94年4月17日│永和分局││││化路16巷10號│至94年8月21日│中正橋派出所││├──┼───────┼───────┼──────┼───────┤│4│臺北縣永和市保│自94年9月3日│永和分局│即賭場人員所稱│││生路2號22樓│至95年3月24日│新生派出所│「SOGO百貨22樓││││││」│├──┼───────┼───────┼──────┼───────┤│5│臺北縣永和市中│自95年5月15日│永和分局│即賭場人員所稱│││和路429號地下│至95年6月13日│永和派出所│「好萊塢大樓旁│││室│││地下室」│├──┼───────┼───────┼──────┼───────┤│6│臺北縣永和市中│自95年6月29日│永和分局│即賭場人員所稱│││和路499號4樓│至95年7月4日│永和派出所│「好萊塢大樓4││││││樓」│├──┼───────┼───────┼──────┼───────┤│7│臺北縣永和市保│95年7月7日開始│永和分局│即賭場人員所稱│││生路2號23樓│營業迄95年7月9│新生派出所│「SOGO百貨23樓││││日在該地點為警││」││││查獲│││└──┴───────┴───────┴──────┴───────┘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扣押地點、持有人│備註(扣押物品清單保管│││││或所有人│字號或卷宗出處)│├──┼────────┼──────┼────────┼───────────┤│1│現金│2萬7230元│臺北縣永和市保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路2號23樓│95年度保管字第6851號│├──┼────────┼──────┼────────┼───────────┤│2│工廠日報表│1本│同上│同上│├──┼────────┼──────┼────────┼───────────┤│3│支票影本│2本│同上│同上│├──┼────────┼──────┼────────┼───────────┤│4│「二哥」交接簿│1本│同上│同上│├──┼────────┼──────┼────────┼───────────┤│5│光碟片│16片│同上│同上│├──┼────────┼──────┼────────┼───────────┤│6│客戶額度簿冊│1本│同上│同上│├──┼────────┼──────┼────────┼───────────┤│7│股東資料│1份(10頁)│同上│同上│├──┼────────┼──────┼────────┼───────────┤│8│電話號碼單│6張│同上│同上│├──┼────────┼──────┼────────┼───────────┤│9│客戶帳卡│50份│同上│同上│├──┼────────┼──────┼────────┼───────────┤│10│工廠日報表│9份│同上│同上│├──┼────────┼──────┼────────┼───────────┤│11│客戶輸贏紀錄單│5本│同上│同上│├──┼────────┼──────┼────────┼───────────┤│12│櫃臺總碼點單簿│1本│同上│同上│├──┼────────┼──────┼────────┼───────────┤│13│陽信銀行支票存根│1本│同上│同上│││簿││││││││││├──┼────────┼──────┼────────┼───────────┤│14│銀行電話簿│1本│同上│同上│├──┼────────┼──────┼────────┼───────────┤│15│客戶聯絡簿│1本│同上│同上│├──┼────────┼──────┼────────┼───────────┤│16│賭桌紀錄資料卡│15張│同上│同上│├──┼────────┼──────┼────────┼───────────┤│17│電話帳單、發票│50張│同上│同上│││等各式收據││││├──┼────────┼──────┼────────┼───────────┤│18│籌碼│5箱│同上│同上│├──┼────────┼──────┼────────┼───────────┤│19│撲克牌│20箱│同上│同上│├──┼────────┼──────┼────────┼───────────┤│20│電子計算機│15臺│同上│同上│├──┼────────┼──────┼────────┼───────────┤│21│PDA│1臺│同上│同上│├──┼────────┼──────┼────────┼───────────┤│22│空白報表│1箱│同上│同上│├──┼────────┼──────┼────────┼───────────┤│23│支票登記簿│1本│同上│同上│├──┼────────┼──────┼────────┼───────────┤│24│員工資料信封│1個│同上│同上│├──┼────────┼──────┼────────┼───────────┤│25│發牌機│3臺│同上│同上│├──┼────────┼──────┼────────┼───────────┤│26│印表機│3臺│同上│同上│├──┼────────┼──────┼────────┼───────────┤│27│監視螢幕│18個│同上│同上│├──┼────────┼──────┼────────┼───────────┤│28│監視鏡頭│45個│同上│同上│├──┼────────┼──────┼────────┼───────────┤│29│電腦鍵盤│2個│同上│同上│├──┼────────┼──────┼────────┼───────────┤│30│SIM卡│6張│同上│同上│├──┼────────┼──────┼────────┼───────────┤│31│點鈔機│3臺│同上│同上│├──┼────────┼──────┼────────┼───────────┤│32│員工打卡機│2臺│同上│同上│├──┼────────┼──────┼────────┼───────────┤│33│監視錄影機│9臺│同上│同上│├──┼────────┼──────┼────────┼───────────┤│34│畫面輸出輸入器│5臺│同上│同上│├──┼────────┼──────┼────────┼───────────┤│35│電腦主機│3臺│同上│同上│├──┼────────┼──────┼────────┼───────────┤│36│電腦LCD螢幕│2個│同上│同上│├──┼────────┼──────┼────────┼───────────┤│37│電腦鍵盤│2個│同上│同上│├──┼────────┼──────┼────────┼───────────┤│38│印表機│3臺│同上│同上│├──┼────────┼──────┼────────┼───────────┤│39│賠率告示牌│8個│同上│同上│├──┼────────┼──────┼────────┼───────────┤│40│公告│3張│同上│同上│├──┼────────┼──────┼────────┼───────────┤│41│排班表│5張│同上│同上│├──┼────────┼──────┼────────┼───────────┤│42│聯絡單│30張│同上│同上│├──┼────────┼──────┼────────┼───────────┤│43│洗碼單│75張│同上│同上│├──┼────────┼──────┼────────┼───────────┤│44│客人輸錢匯款銀行│1張│黃信達所有之車號│見2-6卷第200頁│││帳號單││6556-EG號自用小││││││客車內││├──┼────────┼──────┼────────┼───────────┤│45│結帳總表│1張│同上│同上│├──┼────────┼──────┼────────┼───────────┤│46│行動電話│4支(含SIM卡│黃信達身上│見2-6卷第202頁││││4張)│││├──┼────────┼──────┼────────┼───────────┤│47│股東紅利分配表│1張│臺北市○○路123│見2-6卷第207頁│││││巷5號5樓之5(郭││││││靜怡住處)││├──┼────────┼──────┼────────┼───────────┤│48│回帳明細│1張│同上│同上│├──┼────────┼──────┼────────┼───────────┤│49│輸贏表│1張│同上│同上│├──┼────────┼──────┼────────┼───────────┤│50│帳單│25張│同上│同上│├──┼────────┼──────┼────────┼───────────┤│51│隨身碟│5個│郭靜怡隨身皮包內│見2-6卷第211至217頁,││││││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9459號│├──┼────────┼──────┼────────┼───────────┤│52│行動電話│4支(含SIM卡│同上│同上││││4張)│││││││││├──┼────────┼──────┼────────┼───────────┤│53│陽信銀行存入憑證│1張│同上│同上│├──┼────────┼──────┼────────┼───────────┤│54│中國信託匯款申請│1張│同上│同上│││書││││││││││├──┼────────┼──────┼────────┼───────────┤│55│陽信銀行永和分行│78張│同上│同上│││空白支票││││├──┼────────┼──────┼────────┼───────────┤│56│帳冊│1本│同上│同上│├──┼────────┼──────┼────────┼───────────┤│57│存摺帳戶明細│3張│同上│同上│├──┼────────┼──────┼────────┼───────────┤│58│中國信託信義分行│1張│同上│同上│││外幣帳號卡││││├──┼────────┼──────┼────────┼───────────┤│59│帳單│1張│同上│同上│├──┼────────┼──────┼────────┼───────────┤│60│隨身碟│2個│郭靜怡所有之車號│同上│││││4988-EB號自用小││││││客車內││├──┼────────┼──────┼────────┼───────────┤│61│陽信商銀支票存根│8本│同上│同上│├──┼────────┼──────┼────────┼───────────┤│62│陽信商銀支票存根│49張│同上│同上│├──┼────────┼──────┼────────┼───────────┤│63│陽信商銀空白支票│1本│同上│同上│├──┼────────┼──────┼────────┼───────────┤│64│空白商業本票│3本│同上│同上│├──┼────────┼──────┼────────┼───────────┤│65│退票支票│41張│同上│同上│├──┼────────┼──────┼────────┼───────────┤│66│誠泰銀行支票存根│1本│同上│同上│├──┼────────┼──────┼────────┼───────────┤│67│會計部帳本│6本│同上│同上│├──┼────────┼──────┼────────┼───────────┤│68│印章│8個│同上│同上│├──┼────────┼──────┼────────┼───────────┤│69│現金│100萬元│同上│同上│├──┼────────┼──────┼────────┼───────────┤│70│員工聯絡電話名冊│1張│同上│同上│├──┼────────┼──────┼────────┼───────────┤│71│客戶名冊│5張│同上│同上│├──┼────────┼──────┼────────┼───────────┤│72│記帳單│5本│同上│同上│├──┼────────┼──────┼────────┼───────────┤│73│賭場光碟片│4片│同上│同上│├──┼────────┼──────┼────────┼───────────┤│74│員工切結書│44張│同上│同上│├──┼────────┼──────┼────────┼───────────┤│75│工廠日報表│69頁│同上│同上│├──┼────────┼──────┼────────┼───────────┤│76│員工薪資記錄│1份│同上│同上│├──┼────────┼──────┼────────┼───────────┤│77│支票退票影本│1份│同上│同上│├──┼────────┼──────┼────────┼───────────┤│78│股東會帳記錄資料│5份│同上│同上│├──┼────────┼──────┼────────┼───────────┤│79│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臺北縣中和市景平│見2-6偵查卷第222頁││││3張)│路601號6樓之16(││││││黃良群住處)││├──┼────────┼──────┼────────┼───────────┤│80│支票│2張│同上│同上│├──┼────────┼──────┼────────┼───────────┤│81│陽信銀行支票│9張│臺北市○○路170│見2-6偵查卷第230至236│││││巷25號3樓(紀明│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祥住處)│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6851││││││號│├──┼────────┼──────┼────────┼───────────┤│82│彰化銀行城東分行│1張│同上│同上│││支票││││├──┼────────┼──────┼────────┼───────────┤│83│洗碼帳卡│14捆│同上│同上│├──┼────────┼──────┼────────┼───────────┤│84│支票退票理由單│2張│同上│同上│├──┼────────┼──────┼────────┼───────────┤│85│賭場薪資袋│2個│同上│同上│├──┼────────┼──────┼────────┼───────────┤│86│便條紙│3張│同上│同上│├──┼────────┼──────┼────────┼───────────┤│87│名片│2張│同上│同上│├──┼────────┼──────┼────────┼───────────┤│88│記事本│1本│同上│同上│├──┼────────┼──────┼────────┼───────────┤│89│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同上│同上││││3張)│││││││││├──┼────────┼──────┼────────┼───────────┤│90│匯款明細表│4份│臺北縣板橋市(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新北市板橋區│95年保管字第7211號,見│││││,下仍稱臺北縣板│偵查2-6卷第249頁│││││橋市○○○路269││││││巷85號13樓之5(││││││林國隆住處)││├──┼────────┼──────┼────────┼───────────┤│91│行動電話│1支│同上│同上│├──┼────────┼──────┼────────┼───────────┤│92│印章│6枚│同上│同上│├──┼────────┼──────┼────────┼───────────┤│93│通訊本│1本│同上│同上│├──┼────────┼──────┼────────┼───────────┤│94│通訊錄│1張│同上│同上│├──┼────────┼──────┼────────┼───────────┤│95│匯款收執聯│1張│同上│同上│├──┼────────┼──────┼────────┼───────────┤│96│房屋租賃契約書│11份│臺北縣永和市中和│同上,見偵查2-6卷│││││路421巷3弄11號1│第399頁│││││、2樓(陳奕圻住││││││處)││├──┼────────┼──────┼────────┼───────────┤│97│車位租賃契約書│2份│同上│同上│├──┼────────┼──────┼────────┼───────────┤│98│祭祀公業發票│2份│同上│同上│├──┼────────┼──────┼────────┼───────────┤│99│建築物平面圖│2張│同上│同上│├──┼────────┼──────┼────────┼───────────┤│100│第一停車場契約書│1張│同上│同上│├──┼────────┼──────┼────────┼───────────┤│101│臺灣電力公司收據│3張│同上│同上│├──┼────────┼──────┼────────┼───────────┤│102│寬頻服務派工單│1張│同上│同上│├──┼────────┼──────┼────────┼───────────┤│103│隨身碟│1個│同上│同上│├──┼────────┼──────┼────────┼───────────┤│104│鑰匙│1包│同上│同上│├──┼────────┼──────┼────────┼───────────┤│105│記事本│1本│同上│同上│├──┼────────┼──────┼────────┼───────────┤│106│賭桌│11組│臺北縣中和市 秀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路3段78巷4弄2號│95年度保管字第6830號,│││││(賭場倉庫即劉志│見偵查2-2卷第81頁│││││聰居處)││├──┼────────┼──────┼────────┼───────────┤│107│撲克牌(大箱)│362箱│同上│同上│├──┼────────┼──────┼────────┼───────────┤│108│撲克牌(小箱)│1232箱│同上│同上│││││││└──┴────────┴──────┴────────┴───────────┘附表四:
┌──┬────────┬─────────┬──────────────────┐│編號│通話時間│發話人(A)│通話內容││││受話人(B)││├──┼────────┼─────────┼──────────────────┤│1│95年5月23日22時│(A)0000000000│李宜憲:抱歉,明天早上我就要出去了,│││41分許│李宜憲│若到時因為,週四中午結了是不││││(B)0000000000│是?││││李沈德│李沈德:桃園那邊明天是最後一天,後天│││││結帳。│││││李宜憲:週四中午結嗎?所以單裡面,我│││││若看到我原本的東西時,那個管│││││理費你就不要給我收,你來這跟│││││紀老師說,問題不解決前,我不│││││會這樣就結束。│││││李沈德:喔,我瞭解。│││││李宜憲:你就跟他講,因為我剛剛有跟紀│││││的講,你要跟張先生講清楚,說│││││明白,是 小鄭 欠公司的,不是我│││││,分清楚。│││││李沈德:你當初有說這個是你的?│││││李宜憲:半年前,小鄭就有跟張先生說,│││││我們這個張先生故意在刁難小鄭│││││,刁到我這邊來。你是在拉K拉│││││到呆了是不是?這算我的,我領│││││沒有就很悶了,你還來糟蹋我,│││││你就客觀分析給紀老師聽就好,│││││因為我有跟紀的講過,那我們的│││││合作關係到此為止,幹你娘的老│││││雞歪,扣他那邊看看,我扣我是│││││在扣冤枉的是不是?你聽得懂我│││││的意思沒有?│││││李沈德:眾人裡面,大家都很討厭他。│││││…│││││李宜憲:你不要跟我開玩笑,你張先生這│││││樣就不對了。你修哥那是對,是│││││不是,他的問題是他的問題,你│││││怎能算到我頭上。我才越想越賭│││││爛,幹你娘卡好,你扣他就扣他│││││,你扣我的幹什麼。扣下我這邊│││││那裡是對的?│││││李沈德:算是當初時,一開始就有說就對│││││了?│││││李宜憲:說明的,所以最尾波結束時,看│││││到那些,那些額還在,所以到時│││││單就是,你要跟amy討一張,│││││我若沒有看到水,水那邊如果沒│││││有兩百,你娘的雞歪,大家就要│││││開戰了。這點要請你拜託,我去│││││那邊的電話不通,這幾天有空,│││││你再幫我看頭看尾。│││││李沈德:我知。│├──┼────────┼─────────┼──────────────────┤│2│95年7月9日22時14│(A)李沈德│李沈德: 德哥 。│││分許│0000000000│李宜憲:嗯。││││(B)李宜憲│李沈德:坐上來車上了。││││0000000000│李宜憲:坐上車了嗎?│││││李沈德:嗯。│││││李宜憲:幹你娘雞八,我會大肚子了我。│││││李沈德:他們很有趣耶,老闆不在,他們│││││問工作人員,我先出來,後來找│││││不到老闆,就把我當是負責人。│││││李宜憲:啥?│││││李沈德:把我當是負責人,叫我簽啦。│││││…│││││李宜憲:幹你娘雞八。一直問我 小二 是誰│││││,我說我哪認識。│││││李沈德:我是覺得沒差啦,去到法院再反│││││就好了。反正那是那個老闆到時│││││候一定要出來的。│││││…│││││李宜憲:老師他們有沒在一起?│││││李沈德:都沒有啦。│││││李宜憲:幹你娘雞八,我頭殼都麻了。│││││李沈德:小二也中耶。│││││李宜憲:一直問我他是誰,我說我哪知道│││││。│││││李沈德:有人去問你?│││││李宜憲:我不是說我中午被帶走了。│││││李沈德:你中午有來喔?│││││李宜憲:我中午就被帶走了,帶去泡茶啦│││││。│││││…│││││李宜憲:我會爽死我,我的還沒有完。│││││李沈德:還沒完?│││││李宜憲:對啊,我不敢讓我家人知道。幹│││││你娘老雞八,我看不懂他們在搞│││││哪小,哪有那種總局的政風去處│││││理的,人家都不知道,幹你娘雞│││││八卡好。│││││李沈德:這下子下去就嚴重了。│├──┼────────┼─────────┼──────────────────┤│3│95年7月10日零時│(A)李沈德│李宜憲:ㄟ│││14分許│0000000000│李沈德:我們現在在什麼警察機械修理廠││││(B)李宜憲│。││││0000000000│李宜憲:你說怎樣?警察機械修理廠?│││││李沈德:對啊,現在在臥龍街這裡,怎麼│││││會帶來這裡。│││││李宜憲:呵呵呵,幹你娘雞八,小二應該│││││壞了。│││││李沈德:對啊,我看這個很嚴重耶。│││││李宜憲:很嚴重啦。│││││李沈德:一些重要的人都到了,都是搜索│││││的。│││││李宜憲:嗯。│││││李沈德:都是搜索帶來的。│││││李宜憲:帶來了嗎?│││││李沈德:對啊。│││││李宜憲:幹你娘老雞八。│││││李沈德:我看這個好像很嚴重。│││││李宜憲:有沒有看到張勵人?│││││李沈德:沒啦,他們那些大漢的沒有看到│││││,大頭的都沒看到。│││││李宜憲:不然有誰?重要的有誰?│││││李沈德:重要的就櫃臺那些,櫃臺那些比│││││較重要的都有。│││││李宜憲:會計那些喔,幹你娘雞八卡好。│││││李沈德:他們那些大頭身邊的助理都中。│││││李宜憲:對啊,AMY什麼的都中了,對│││││吧?│││││李沈德:對啊,國隆、 小紀 。│││││李宜憲:誰?│││││李沈德:小紀啊、國隆啊?│││││李宜憲:他們這些都跟誰?│││││李沈德:我也不知道,我知道他們都很重│││││要。│││││李宜憲:幹你娘,頭殼麻麻的。│││││李沈德:說那個老師那邊也有去搜。│││││李宜憲:老師那邊也有去搜嘛,對吧。│││││李沈德:不過好像沒搜到。│││││…│││││李沈德:我們可能明天早上才有送那個。│││││李宜憲:對啊,你們明天早上的。│││││李沈德:還要回去那裡吧?│││││李宜憲:看怎樣保持聯絡。│├──┼────────┼─────────┼──────────────────┤│4│95年7月10日14時│(A)李沈德│李宜憲:怎樣?│││23分許│0000000000│李沈德:回來了。││││(B)李宜憲│李宜憲:多少?││││0000000000│李沈德:什?│││││李宜憲:多少交保?│││││李沈德:我跟他ㄞ的很可憐,一萬,呵呵│││││。│││││李宜憲:呵呵呵,總共送幾個?│││││李沈德:十幾個。│││││李宜憲:十幾個喔?│││││李沈德:還有人沒有出來。│││││李宜憲:還有沒有出來?│││││李沈德:有人已經收進去了。│││││李宜憲:收去了,小二嗎?│││││李沈德:還有一些會計。│││││李宜憲:會計都收喔?│││││李沈德:已經收兩個了,還有一個不知道│││││。│││││李宜憲:哪一個收去了?│││││李沈德:老師他弟弟阿。│││││李宜憲:小小紀喔。│││││李沈德:對啊,還有AMY。│││││李宜憲:這樣。│││││李沈德:現在還剩一個,一個還在裡面問│││││吧。│││││李宜憲: 檢仔 是什麼名字?│││││李沈德:什?│││││…│││││李宜憲:還是你要休一下,晚上我們碰面│││││一下。│││││李沈德:對啊。│││││李宜憲: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