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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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矚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智超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95年度偵字第16745號、第17106號、第20663號、第22101號、第22118號、第22121號、第24391號、第2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丁○○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幫助共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所減之刑與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業已審結)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係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九十三年十月間,經友人戌○○(由本院另行審結)告知,知悉癸○○、子○○、亥○○、乙○○(以上四人業已審結)、申○○(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在臺北縣永和地區經營百家樂大型賭場,竟與戌○○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戌○○向癸○○等人提議對戊○○行賄,癸○○等股東因擔心賭場遭戊○○查緝,遂允諾以每營業十天為一期,每期支付戊○○賄賂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戊○○即基於與戌○○共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透過其先後僱用之己○○(受僱期間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止)、丑○○(受僱期間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其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丁○○(受僱期間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九日止)三人,連續前往百家樂賭場當期營業地點,領取每期五萬元之賄款,再帶回天馨茶行交付戊○○,戊○○收受賄賂後,因此違背職務,明知該賭場之存在,卻消極不予取締,亦未通報當地警察機關前往查緝。己○○即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止,丁○○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各基於幫助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幫助戊○○按期收取每月五萬元之賄賂(己○○幫忙收受賄賂之時間、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丁○○幫助收受賄賂之時間、金額則如附表編號45至48所示)。丁○○另基於幫助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前往百家樂賭場當期營業地點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十三樓,領取該期賄款五萬元後交付戊○○(詳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
二、戊○○復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九日止,與癸○○、子○○、亥○○、乙○○、申○○、戌○○等人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己○○之「峰」字、丑○○綽號「 阿水 」之「水」字及丁○○之「德」字為代號,投資上開賭場,每期投資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共同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任意下注壓「莊」、「閒」、「和」,壓「莊」、「閒」贏錢時賠率均為一比一,壓「和」贏錢時賠率為一比八,惟壓「莊」贏錢時,賭場可抽取下注金額百分之五充作佣金,賭場以每營業十天為一期計算損益,每期集資金額從五千五百萬元至二億一千一百餘萬元不等,並僱用卯○○(由本院另行審結)、午○○、壬○○(以上二人業已審結)擔任賭場會計,庚○○(業已審結)負責跑銀行及賭場之存、提款業務,辰○圻(業已審結)擔任總務,負責賭場承租、物品採購等工作,辛○○、未○○、甲○○(以上三人另行審結)等人負責賭場門禁控管,甲○○並充當賭場之人頭負責人,賭場之賭金及獲利,分別借用丙○○(由本院另行審結)之新光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及不知情之 何麗芳董承翰楊珮茹 之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存放。賭場如有獲利,應分歸戊○○之紅利,多由己○○、丑○○、丁○○前往賭場收取每期五萬元賄款時,一併連同對帳單取回後轉交戊○○或知情之戊○○配偶 徐瑜樺 (未據起訴),有時亦由賭場人員庚○○、丙○○或戌○○等人,將紅利匯款至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己○○提領後交付戊○○、徐瑜樺,己○○因此於其受僱戊○○之期間內,以前揭方式同時連續幫助戊○○與癸○○等人聚眾賭博。
三、丁○○復自九十五年五月間起,受僱於百家樂賭場,擔任保安工作,負責賭場門禁控管,而與癸○○、子○○、亥○○、乙○○、申○○、戌○○、戊○○、申○○等人基於共同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前述方式聚集不特定人,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地下室(即賭場人員所謂之「好萊塢大樓旁地下室」,營業期間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即賭場人員所謂之「好萊塢大樓四樓」,營業期間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及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十三樓(即賭場人員所稱之「SOGO百貨二十三樓」,九十五年七月七日開始營業,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在該地點為警查獲)等地賭博財物。
四、嗣經檢調單位長期監聽,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等單位,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十三樓(當期賭場營業地點)、臺北市○○路○○○巷○號五樓之五(卯○○住處)、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六樓之十六(午○○住處)、臺北市○○路○○○巷○○○號三樓(壬○○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十三樓之五(庚○○住處)、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一、二樓(辰○圻住處)、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賭場倉庫)、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四樓(巳○○住處)、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名亨酒店」、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王牌酒店」等地同步搜索,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以及與丁○○共同犯罪之癸○○等賭場人員所有、供其等聚眾賭博所用及所得之物(詳如附表二所示)。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己○○、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卷第一二九頁及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筆錄),其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被告丁○○承認自九十五年五月間起任職於百家樂賭場,擔任賭場保安工作,與癸○○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並未幫戊○○按期拿取五萬元賄款或賭場分紅云云。經查:
㈠本案百家樂賭場確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
七日止,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每營業十天為一期,每期給付戊○○賄賂五萬元,合計二百五十四萬元,且戊○○另有投資本案賭場,每期金額約一、二百萬元不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賭場大股東癸○○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為何見過戊○○?)九十三年中我們有一位股東戌○○在某次閒聊時有提到戊○○這個人,他說戊○○在臺北市經常取締百家樂賭場,戌○○認為戊○○這個人在百家樂賭場的賭客中有很多眼線,是否該送筆錢給戊○○,以避免被他取締,在股東討論的過程中,申○○說既然提到這個人,如果不給,怕有後遺症,我們就決定每十天送五萬元的賄款給戊○○,我就交代卯○○編列這筆款項,我只知道每期都會有人來拿這筆錢。在清源專案期間,永和地區的警方一直不讓我們開業,股東方面有很多壓力給申○○,申○○就問我能否找關係,問問戊○○,畢竟戊○○也收了我們的錢,看是不是我們有得罪永和地區警方的情形,...。」、「(何時開始給戊○○每期五萬元的賄款?)我記得是九十三年年中,是先給永和地區警方賄款,戌○○才成為股東,之後才給戊○○賄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程序卷㈠第一六五頁),核與證人即賭場會計卯○○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稱:「我記帳時,有一個代號是『峰』後來改成『水』,再改成『德』,詳細用這個代號的期間我不記得了。從我一接會計時,就有一個人來拿『峰』的結帳單子,就是九十三年年底開始。所謂結帳的單子,是賭場十天一期的輸贏帳。拿這個單子同時會固定拿五萬元,五萬元與輸贏沒有關係。...五萬元我們都把他登記為水錢,這筆錢是癸○○交代的,所以我沒有問用途。水錢是指給警察的錢,這是癸○○叫我登記為水錢。」、「(偵查中為何會回答丁○○應該不是實際股東?)他應該不是,我當時回答的實在。」、「(丁○○代表的股東是誰?)應該和峰、水一樣,是指戊○○。」、「(峰、水、德之人在百家樂賭場的股金有多少?)不一定。一百萬到二百萬元不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審理程序㈠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五頁),證人即賭場股東申○○、子○○復均證稱該賭場股東為避免遭警方查緝,遂決議按期給付賄款,就是「水錢」等情明確(本院審理程序㈠卷第二十四頁,審理程序㈢卷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並有警方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自卯○○住處搜索扣得之隨身碟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6卷第一頁至第一四五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己○○自白其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日
止,按期前往百家樂賭場營業地點,幫助戊○○收取賄款五萬元及當期分紅等情不諱,並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是否認識戊○○?)認識,我是經朋友介紹認識,後來有在他的天馨茶行工作,我是從九十四年間開始在該茶行工作。…。」、「(有無代戊○○處理私人事務?)有,有時候他會叫我幫他處理一些雜事,例如跑銀行、向他人收錢。」、「(你幫戊○○處理何私人事務?)有時候他會給我一個電話號碼,叫我到的時候打電話給對方,對方就會下來找我。」、「(下來找你的那個對方是男或女?)有男有女,我記得有一個女的叫AMY,男的叫 阿群 。」、「(你去找他們要做什麼?)我打電話給他們,他們就會拿錢給我,拿的金額不一定,大約每次是五萬元左右。」、「(你在偵查中回答說拿了一個月之後就知道那是賄款,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也提及知道是賄款,為何與今日所言不同?)我今天有壓力。」、「(你以前說的是否較為實在?)是的,我以前說的比較實在。」、「(除了收取這五萬元外,還有無向AMY等人拿其他東西?)還有分紅,也是向AMY及阿群拿。」、「(是什麼分紅?)百家樂賭場的分紅,拿誰的分紅我不清楚。」、「(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你說戊○○是以你名義投資百家樂賭場,代號是『峰』,是否實在?)實在。」、「(每次的週期性?)也是每次約十天左右去拿分紅。」、「(對方會給你單據或報表?)有一份報表,上面記載每天的輸贏及最後的結餘。」、「(拿分紅的情形持續到何時?)從九十四年年初到九十四年五、六月,…。」、「(收取每次五萬元的款項時間到底是在何時?)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應該就是從九十三年年底、九十四年年初那時開始。」、「(紅利除了你親自去拿現金以外,有無以其他方式交付?)有,匯款到我中國信託蘆洲分行的帳戶。」、「(你能否確定哪幾筆交易是賭場匯到你帳戶的分紅?)第三十六頁(指偵查2-5卷第三十六頁)匯款人庚○○那筆、第三十八頁匯款人 于清玉 那筆。」、「(你所提到的AMY是否就是卯○○?)沒錯。」及「(你在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中所言是否均實在?)均實在。」等語綦詳(見本院審理程序㈡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八頁),並有中國信託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戶名:己○○)扣案可證。
㈢證人丑○○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亦證稱:
「(是否認識戊○○?)認識,我是在九十四年間去他經營的茶行認識的。我是透過友人介紹,一開始是去那邊泡茶聊天,後來茶行缺人,我就過去服務,我有加入勞保。我在茶行是擔任收受茶葉、帶戊○○的小孩,以及負責百家樂賭場的資金,就是百家樂賭場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或由我過去拿現金。資金部分有分為賭場的紅利及每期的賄款,茶行的地點在臺北市○○街○○○號。」、「(這些工作是誰指示你去做的?)是戊○○。一開始僱用時,他叫己○○跟我交接,包括茶行的作息時間、何時上班、何時到賭場收錢,如何與賭場聯絡等。收賄款的時間我現在無法一一記得,起訴書上面寫的應該沒錯。我只記得每十天一次,但十天的日期不固定,如果賭場休息,就會順延。」、「(戊○○與百家樂賭場有何關係?)沒有直接關係,他從來沒有去過賭場,都是透過朋友,有放資金在賭場裡,在我任職期間戊○○投資約一百到一百五十萬元之間,我會知道是因為每十天一期,卯○○都會給帳單,上面都有記載。」、「(戊○○是否為百家樂賭場的股東?)他是透過戌○○而投資的,我代表茶行去向賭場接洽,所以帳單上是寫我的代號『水』。」、「有,戊○○有親口告訴我他是百家樂賭場的股東。」、「(戊○○有無親自交代你去百家樂賭場向AMY《即卯○○之英文名字》拿錢?)一開始就有,後來我也會跟他報告當天的行程是要去賭場拿錢。」、「(你如何向賭場拿錢及對帳?)賭場如果有營運,每營業滿十天,我就會過去向AMY拿帳單。對帳的部分,是由賭場列印報表出來,上面會記載分紅或應該補足多少金額。」、「(拿錢及對帳的地點?)拿帳單的地點都是在永和的SOGO百貨樓上賭場。錢則是透過戌○○跟賭場結算,如果我們輸的話,我們會把錢交給戌○○,如果贏的話,賭場會透過戌○○把錢交給我。」、「(你把錢從賭場帶回去後交給誰?)分紅的錢交給戊○○的太太(指徐瑜樺)。賄款則交給戊○○本人。賄款一次是拿五萬元,賄款直接向卯○○拿,也是依每營業十天為一期拿。」、「(你離職後,誰接替你的工作?)據我所知,是由丁○○…。」、「(茶行你所開的戶頭是哪家銀行?)是中國信託中港分行,這是我原來就有的,提供給茶行與賭場聯繫,如果戌○○遲延交付分紅的錢,或是我們沒時間碰面,戌○○就會把分紅的錢匯入這個帳戶。錢入帳後,是由我去提領,再交給戊○○的太太。」、「(戊○○的太太是否知道錢的來源?)知道,帳單都是戊○○的太太在結算的。」、「(交易明細表上哪些是戌○○匯到你帳戶的款項?)上面有顯示戌○○姓名的就是。另外有一個轉出人叫丙○○,她是百家樂賭場的員工,那部分也是戊○○退股的錢。」、「(戊○○是從何時開始透過戌○○投資百家樂賭場?)在我任職之前就已經投資了。之前是透過己○○。」、「(戌○○、丙○○匯到你帳戶的錢,你是否還需還給戌○○或是丙○○?)不需要,我直接提領後,交給戊○○的太太。」、「(戊○○是否有親自把股金交給你拿去百家樂賭場?)有時要加碼時,戊○○會親自把加碼的股金交給我,叫我拿去賭場交給戌○○。」及「(你任職期間加碼的次數有幾次?)約一、二次。戊○○在賭場的投資是一百五十萬元到二百萬元不等,有時會抽回五十萬元,有時再投入。每次加碼就是五十萬元為一單位。」等語綦詳(見本院審理程序㈠卷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六頁、第二一九頁、第二二一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5-2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
㈣又查被告戊○○與證人己○○、丑○○間,及證人己○○、
丑○○與證人卯○○、午○○等人間,有如下編號01至11所摘列之對話,其中編號01之通話內容,係被告戊○○向己○○詢問本案百家樂賭場當期總股金是多少,對話中「好朋友」是指戌○○,「多少結」指百家樂賭場最後之結算,編號02是己○○向被告戊○○報告賭場該期之結帳金額,「那結了嗎」是被告戊○○詢問賭場最後結算之金額,被告戊○○所說之「匯」,是指賭場要匯之紅利,編號03、04係證人己○○向卯○○詢問賭場輸贏,以及約時間進賭場拿帳單,編號05之對話,係被告戊○○向丑○○詢問本案百家樂賭場之營業狀況,編號06係被告戊○○要丑○○打電話去賭場瞭解賭場營業情況,丑○○因此與午○○通話之內容,編號07乃丑○○通知卯○○伊要過去賭場拿帳單及收取戊○○之賄款五萬元,又被告戊○○要求丑○○詢問賭場何時可以領取五萬元賄款,丑○○依指示打電話給賭場人員,而有編號08、09之對話,編號10係丑○○詢問卯○○伊能否過去收取被告戊○○之五萬元賄款,卯○○表示下星期一再去,並告訴丑○○賭場本期獲利四千八百多萬元,至於編號11之對話則係被告戊○○向丑○○詢問與賭場會計聯繫之情形,丑○○告知被告戊○○要下星期一才能收取五萬元賄款,被告戊○○復指示丑○○通知卯○○將其股金從賭場A碼轉到B碼去等情,亦據證人丑○○、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審理程序㈠卷第二一八頁、審理程序㈡卷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五頁、偵查5-1卷第二0八頁至第二一0頁、偵查5-2卷第八至十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佐(見偵查5-1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二七頁、偵查5-2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又觀諸卷附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自卯○○處搜索扣得之隨身碟列印帳冊資料顯示,本案百家樂賭場之股東分紅,自九十三年十月起,即有一代號為「峰」之人,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該代號改為「水」,再從九十五年五月底起改為代號「德」(見偵查6卷第一頁、第八十七頁、第一四0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認戊○○係陸續透過被告己○○、丑○○、丁○○之幫忙,按期向本案百家樂賭場收取賄賂並投資賭場無訛。被告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編號│通話時間│發話人(A)│通話內容││││受話人(B)││├──┼────────┼─────────┼──────────────────┤│01│九十四年五月二十│(A)己○○│己○○:大哥,我忘記電話幾號了。│││九日十六時二十九│0000000000│戊○○:我就說你白痴。│││分│(B)戊○○│己○○:沒有啦,剛剛好朋友跟我聯絡了││││0000000000│,然後他有補進去了。│││││戊○○:來得及就對了。│││││己○○:對,他有補了,其他的就我晚上│││││跟他對一對就好了。│││││戊○○:多少結?│││││己○○:多少結喔。│││││戊○○:你何時會回去蘆洲?│││││己○○:大概再五十分鐘吧。│││││戊○○:沒關係,你回去蘆洲再打給我,│││││????我已經在中山區了。│├──┼────────┼─────────┼──────────────────┤│02│九十四年六月八日│(A)戊○○│戊○○:你那個有幫我訂嗎?│││二十二時四十一分│???0000000000│己○○:有啊。││││(B)己○○│戊○○:沒問題吧?││││0000000000│己○○:林口那間還沒有消息,我再打給│││││????他。│││││戊○○:那結了嗎?│││││己○○:結了。│││││戊○○:多少?│││││己○○:三千多。│││││戊○○:永和這邊你有跟他講嗎?│││││己○○:有啊,可是店休三天,這個我會│││││????處理。│││││戊○○:是明天喔?│││││己○○:對啊。│││││戊○○:那你什麼時候要去?│││││己○○:休三天應該是星期六了吧。│││││戊○○:要三天後才那個喔?│││││己○○:嗯。│││││戊○○:星期六要怎麼匯?│││││己○○:你說我們公司那個喔?│││││戊○○:對啊。│││││己○○:沒有啦,那個是明天就會算一算│││││????了。│││││戊○○:這兩天有沒有什麼事?│││││己○○:沒有。│││││戊○○:有事你再處理一下。│├──┼────────┼─────────┼──────────────────┤│03│九十四年七月一日│(A)己○○│己○○:阿群在嗎?│││二十時五十七分│0000000000│卯○○:他不在,你哪裡找?││││(B)卯○○│己○○:你是誰?││││0000000000│卯○○:你死囝不曉得我喔。│││││己○○:AMY喔?│││││卯○○:對啦。│││││己○○:阿群怎麼沒去上班?│││││卯○○:他今天休息。│││││己○○:公司昨天好不好?│││││卯○○:昨天輸六百多,前天輸一千多,│││││????總共現在削一千四而已。│││││己○○:瞭解。│├──┼────────┼─────────┼──────────────────┤│04│九十四年七月四日│(A)己○○│己○○:AMY,帳結了嗎?│││十四時四十五分│0000000000│卯○○:現在在結了。││││(B)卯○○│己○○:昨天好不好?││││0000000000│卯○○:昨天贏一百。│││││己○○:那不就是1500?│││││卯○○:1580。│││││己○○:那我什麼時候進去比較方便?我│││││????什麼時候進去拉單子?│││││卯○○:差不多五點好不好?│││││己○○:好。│├──┼────────┼─────────┼──────────────────┤│05│九十五年二月二日│(A)丑○○│戊○○:臺北天氣如何?│││二十二時四十一分│0000000000│丑○○:地面溫度涼爽,沒有下雨。││││(B)戊○○│戊○○:那個AMY有沒有說我們分紅的││││0000000000│????一樣要和 鄭哥 算?│││││丑○○:什麼東西?│││││戊○○:分紅的部分。│││││丑○○:分什麼紅?│││││戊○○:餐廳。│││││丑○○:對啊,她一樣這樣說,她單子拉│││││????出來,沒有給我那個。│││││戊○○:你問她一下,紅利剖帳的部分是│││││????不是要和鄭哥算。│││││丑○○:我問看看。│├──┼────────┼─────────┼──────────────────┤│06│九十五年二月十二│(A)丑○○│丑○○:阿水。│││日三時十一分│0000000000│午○○:WATER。││││(B)午○○│丑○○:明天中午結嘛。││││0000000000│午○○:對。│││││丑○○:現在目前為止是?│││││午○○:差不多輸二千多吧。│││││丑○○:真的假的?│││││午○○:是啊,全部。│││││丑○○:好我知道。│├──┼────────┼─────────┼──────────────────┤│07│九十五年二月十二│(A)丑○○│丑○○:AMY姊你好,我阿水。│││日十九時二十三分│0000000000│卯○○:你好,你要過來拉單子了嗎?││││(B)卯○○│丑○○:對啊。││││0000000000│卯○○:好,那順便拿五萬喔。│││││丑○○:好。│├──┼────────┼─────────┼──────────────────┤│08│九十五年三月三日│(A)丑○○│丑○○:AMY姊。││││0000000000│接聽人:AMY姊現在不在座位上耶,你││││(B)卯○○│是那個 阿水哥 嗎?││││0000000000│丑○○:是,你好。│││││接聽人:我待會請她撥給你好嗎?│││││丑○○:你們已經開始到了嘛。│││││接聽人:對。│││││丑○○:那你幫我問她我待會去收管理費│││││????方不方便?│││││接聽人:待會怎樣?│││││丑○○:收管理費。│││││接聽人:這樣子喔。那等一下她進來我跟│││││????她講,看怎樣再請她跟你聯絡。│││││丑○○:好,謝謝。│├──┼────────┼─────────┼──────────────────┤│09│九十五年三月三日│(A)卯○○│丑○○:你好。│││十三時四十四分│0000000000│卯○○:過來拿錢吧。││││(B)丑○○│丑○○:不要那麼大聲啦。││││0000000000│卯○○:過來拿吧,都準備好了。│││││丑○○:姊姊謝謝喔。│├──┼────────┼─────────┼──────────────────┤│10│九十五年三月二十│(A)丑○○│丑○○:錢要幾點過去拿比較方便?│││五日十一時五十四│0000000000│卯○○:今天喔,今天可能會比較晚,因│││分│(B)卯○○│????為現在還在開會。││││0000000000│丑○○:啊,對不起,對不起。│││││卯○○:公司全部員工。│││││丑○○:對不起,那那個管理費的部分是│││││?????│││││卯○○:管理費禮拜一再拿,好嗎?│││││丑○○:我禮拜一再一起拿好了。│││││卯○○:好,OK,然後我們這一期大概│││││????贏四千八。│││││丑○○:這麼猛喔。│││││卯○○:對。│││││丑○○:好,謝謝。│││││卯○○:告訴你,股金大概要變動吧?│││││丑○○:目前是沒有接到通知。│││││卯○○:現在我要跟你確定喔,如果沒有│││││變,就不能變動了。因為現在我│││││們現在有一個大腳顧客從高雄上│││││來,要多打二、三條吧,然後這│││││二、三條的輸贏就加在下一期,│││││等今天我們就有輸贏了。│││││丑○○:這樣子。│││││卯○○:對,跟你講一下,不能變動了。│││││…│├──┼────────┼─────────┼──────────────────┤│11│九十五年三月二十│(A)戊○○│戊○○:你問了,電話打了沒?│││五日十三時五十六│0000000000│丑○○:電話打了。│││分│(B)丑○○│戊○○:什麼?餐廳電話打了沒?││││0000000000│丑○○:打了,打了,剛剛聯絡完了。│││││戊○○:聯絡完了,什麼時候去?│││││丑○○:禮拜一。│││││戊○○:禮拜一嗎?│││││丑○○:嗯。│││││戊○○:那,你,你,怎樣?│││││丑○○:不錯喔。│││││戊○○:然後你跟那個櫃臺聯絡一下,轉│││││????1到B去。│││││丑○○:要轉到B去,可是剛剛有通知耶│││││????。│││││戊○○:通知什麼?│││││丑○○:說A今天有大戶要進來,確定要│││││移喔?現在他剛好打給他,AM│││││Y說今天有大戶要進來,如是有│││││要變動的話,現在就要跟她講。│││││戊○○:你跟她講,一樣移過去B去。│││││丑○○:好好。│└──┴────────┴─────────┴──────────────────┘㈤被告丁○○雖矢口否認幫助戊○○收取賄賂云云。然觀諸卷
附帳冊資料顯示,本案賭場自九十五年五月底起,即改以丁○○之「德」字,代替丑○○綽號「阿水」之「水」字,作為戊○○投資賭場代號乙節,業如前述。證人卯○○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有無聽過丁○○之人?)以前沒聽過,發生事情後我才知道他的名字,以前他叫 阿德 。他有在百家樂賭場上班,他擔任保安。他是癸○○面試進來工作。我知道他是接續『水』就是『WATER』的工作,就是負責每十天為一期來拿五萬元的人…。」等語明確,證人即賭場會計午○○亦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審理時證述:「…WATER是一個叫『阿水』的人,他在每期的第一天都會來向我們拿五萬元。我有見過WATER,偵查中也有指認過(指認WATER係同案被告丑○○),他的本名我不清楚。…但我知道後來WATER沒來拿錢,換成一個叫阿德的人來拿,是約在九十五年間換成阿德來拿錢,阿德的本名叫丁○○,他也在賭場任職,他何時在賭場任職我不清楚。」等情綦詳(見本院審理程序㈠卷第一七八頁)。再觀諸扣案會計交接簿之記載,其中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因為五萬給水→阿德」之文字(影本見偵查2-3卷第二四六頁),乃指「給阿水的五萬元,以後都給阿德,阿德就是百家樂賭場的員工,就是丁○○。阿德應該就是上面記載的日期開始來上班。」,另會計交接簿九十五年六月六日關於「3.阿德五萬拿走了,費用63-5」之記載,則係證人即賭場會計午○○登載,告知卯○○水錢五萬元由被告丁○○取走,此復據證人卯○○、午○○分別證述綦詳(見本院審理程序㈠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第一百八十一頁、第一百八十二頁),並有前述會計交接簿三本扣案可證。是以被告丁○○自白其任職於賭場,擔任保安工作,與癸○○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其亦確係在丑○○離職後,負責為戊○○收取每期五萬元之賄款及投資分紅,甚為明確。
㈥再者,被告丁○○自承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與戊○○有
下列摘錄編號12之通訊內容乙節不諱(見偵查5-4卷第一二六頁),自該通對話中,戊○○反覆對被告丁○○表示:「週四中午結嗎?所以單裡面,我若看到我原本的東西時,那個管理費你就不要給我收,你來這跟紀老師說,問題不解決前,我不會這樣就結束。」、「我若沒有看到水,水那邊如果沒有兩百,…大家就要開戰了。這點要請你拜託,我去那邊的電話不通,這幾天有空,你再幫我看頭看尾。」之情節以觀,益徵被告丁○○確係聽從戊○○之指示,幫忙處理戊○○之投資及收賄事宜。而本案賭場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為警查獲後,被告丁○○復一再向戊○○回報偵訊進度,另有如下編號13至15所摘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更適足以證明被告丁○○乃受僱於戊○○無訛。被告丁○○辯稱:伊與戊○○只是聊得來的朋友,伊並未幫忙戊○○收取賄款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編號│通話時間│發話人(A)│通話內容││││受話人(B)││├──┼────────┼─────────┼──────────────────┤│12│九十五年五月二十│(A)0000000000│戊○○:抱歉,明天早上我就要出去了,│││三日二十二時四十│戊○○│若到時因為,週四中午結了是不│││一分許│(B)0000000000│是?││││丁○○│丁○○:桃園那邊明天是最後一天,後天│││││結帳。│││││戊○○:週四中午結嗎?所以單裡面,我│││││若看到我原本的東西時,那個管│││││理費你就不要給我收,你來這跟│││││紀老師說,問題不解決前,我不│││││會這樣就結束。│││││丁○○:喔,我瞭解。│││││戊○○:你就跟他講,因為我剛剛有跟紀│││││的講,你要跟張先生講清楚,說│││││明白,是 小鄭 欠公司的,不是我│││││,分清楚。│││││丁○○:你當初有說這個是你的?│││││戊○○:半年前,小鄭就有跟張先生說,│││││我們這個張先生故意在刁難小鄭│││││,刁到我這邊來。你是在拉K拉│││││到呆了是不是?這算我的,我領│││││沒有就很悶了,你還來糟蹋我,│││││你就客觀分析給紀老師聽就好,│││││因為我有跟紀的講過,那我們的│││││合作關係到此為止,幹你娘的老│││││雞歪,扣他那邊看看,我扣我是│││││在扣冤枉的是不是?你聽得懂我│││││的意思沒有?│││││丁○○:眾人裡面,大家都很討厭他。│││││…│││││戊○○:你不要跟我開玩笑,你張先生這│││││樣就不對了。你修哥那是對,是│││││不是,他的問題是他的問題,你│││││怎能算到我頭上。我才越想越賭│││││爛,幹你娘卡好,你扣他就扣他│││││,你扣我的幹什麼。扣下我這邊│││││那裡是對的?│││││丁○○:算是當初時,一開始就有說就對│││││了?│││││戊○○:說明的,所以最尾波結束時,看│││││到那些,那些額還在,所以到時│││││單就是,你要跟amy討一張,│││││我若沒有看到水,水那邊如果沒│││││有兩百,你娘的雞歪,大家就要│││││開戰了。這點要請你拜託,我去│││││那邊的電話不通,這幾天有空,│││││你再幫我看頭看尾。│││││丁○○:我知。│├──┼────────┼─────────┼──────────────────┤│13│九十五年七月九日│(A)丁○○│丁○○: 德哥 。│││二十二時十四分│0000000000│戊○○:嗯。││││(B)戊○○│丁○○:坐上來車上了。││││0000000000│戊○○:坐上車了嗎?│││││丁○○:嗯。│││││戊○○:幹你娘雞八,我會大肚子了我。│││││丁○○:他們很有趣耶,老闆不在,他們│││││問工作人員,我先出來,後來找│││││不到老闆,就把我當是負責人。│││││戊○○:啥?│││││丁○○:把我當是負責人,叫我簽啦。│││││…│││││戊○○:幹你娘雞八。一直問我小二是誰│││││????,我說我哪認識。│││││丁○○:我是覺得沒差啦,去到法院再反│││││就好了。反正那是那個老闆到時│││││候一定要出來的。│││││…│││││戊○○:老師他們有沒在一起?│││││丁○○:都沒有啦。│││││戊○○:幹你娘雞八,我頭殼都麻了。│││││丁○○:小二也中耶。│││││戊○○:一直問我他是誰,我說我哪知道│││││。│││││丁○○:有人去問你?│││││戊○○:我不是說我中午被帶走了。│││││丁○○:你中午有來喔?│││││戊○○:我中午就被帶走了,帶去泡茶啦│││││????。│││││…│││││戊○○:我會爽死我,我的還沒有完。│││││丁○○:還沒完?│││││戊○○:對啊,我不敢讓我家人知道。幹│││││你娘老雞八,我看不懂他們在搞│││││哪小,哪有那種總局的政風去處│││││理的,人家都不知道,幹你娘雞│││││八卡好。│││││丁○○:這下子下去就嚴重了。│├──┼────────┼─────────┼──────────────────┤│14│九十五年七月十日│(A)丁○○│戊○○:ㄟ│││零時十四分│0000000000│丁○○:我們現在在什麼警察機械修理廠││││(B)戊○○│。││││0000000000│戊○○:你說怎樣?警察機械修理廠?│││││丁○○:對啊,現在在臥龍街這裡,怎麼│││││會帶來這裡。│││││戊○○:呵呵呵,幹你娘雞八,小二應該│││││壞了。│││││丁○○:對啊,我看這個很嚴重耶。│││││戊○○:很嚴重啦。│││││丁○○:一些重要的人都到了,都是搜索│││││的。│││││戊○○:嗯。│││││丁○○:都是搜索帶來的。│││││戊○○:帶來了嗎?│││││丁○○:對啊。│││││戊○○:幹你娘老雞八。│││││丁○○:我看這個好像很嚴重。│││││戊○○:有沒有看到子○○?│││││丁○○:沒啦,他們那些大漢的沒有看到│││││,大頭的都沒看到。│││││戊○○:不然有誰?重要的有誰?│││││丁○○:重要的就櫃臺那些,櫃臺那些比│││││較重要的都有。│││││戊○○:會計那些喔,幹你娘雞八卡好。│││││丁○○:他們那些大頭身邊的助理都中。│││││戊○○:對啊,AMY什麼的都中了,對│││││吧?│││││丁○○:對啊, 國隆小紀 。│││││戊○○:誰?│││││丁○○:小紀啊、國隆啊?│││││戊○○:他們這些都跟誰?│││││丁○○:我也不知道,我知道他們都很重│││││????要。│││││戊○○:幹你娘,頭殼麻麻的。│││││丁○○:說那個老師那邊也有去搜。│││││戊○○:老師那邊也有去搜嘛,對吧。│││││丁○○:不過好像沒搜到。│││││…│││││丁○○:我們可能明天早上才有送那個。│││││戊○○:對啊,你們明天早上的。│││││丁○○:還要回去那裡吧?│││││戊○○:看怎樣保持聯絡。│├──┼────────┼─────────┼──────────────────┤│15│九十五年七月十日│(A)丁○○│戊○○:怎樣?│││十四時二十三分│0000000000│丁○○:回來了。││││(B)戊○○│戊○○:多少?││││0000000000│丁○○:什?│││││戊○○:多少交保?│││││丁○○:我跟他ㄞ的很可憐,一萬,呵呵│││││。│││││戊○○:呵呵呵,總共送幾個?│││││丁○○:十幾個。│││││戊○○:十幾個喔?│││││丁○○:還有人沒有出來。│││││戊○○:還有沒有出來?│││││丁○○:有人已經收進去了。│││││戊○○:收去了,小二嗎?│││││丁○○:還有一些會計。│││││戊○○:會計都收喔?│││││丁○○:已經收兩個了,還有一個不知道│││││。│││││戊○○:哪一個收去了?│││││丁○○:老師他弟弟阿。│││││戊○○:小小紀喔。│││││丁○○:對啊,還有AMY。│││││戊○○:這樣。│││││丁○○:現在還剩一個,一個還在裡面問│││││吧。│││││戊○○: 檢仔 是什麼名字?│││││丁○○:什?│││││…│││││戊○○:還是你要休一下,晚上我們碰面│││││一下。│││││丁○○:對啊。│││││戊○○:好。│└──┴────────┴─────────┴──────────────────┘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㈧被告丁○○雖聲請傳喚證人卯○○、丑○○、午○○,待證
事實為確認被告丁○○是否即係接替丑○○為戊○○工作之人,以及賭場給付給戊○○之五萬元賄賂,是否曾由卯○○、午○○親手交付丁○○本人。惟此部分待證事實,非但迭經證人卯○○、丑○○、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其等證詞核與卷附之會計交接簿、帳冊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均相符合,業如前述,證人卯○○、午○○又同與被告丁○○在賭場工作,且由其等處理賭場交付戊○○賄款及投資分紅帳務事宜,自無誤認「阿德」其人之可能性,故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被告己○○、丁○○於附表一編號1至25、45至48所
示時間犯罪後,刑法下列相關規定,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如下:
⑴就刑法第二十八條部分,被告丁○○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就聚眾賭博犯行與癸○○、子○○、亥○○、乙○○、壬○○、午○○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
⑵被告己○○、丁○○幫助戊○○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均成立幫助犯,且新舊法均得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己○○、丁○○。
⑶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期間多次幫助戊○
○收受賄賂及聚眾賭博犯行,及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期間多次幫助戊○○收受賄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係論以一罪,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可能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己○○、丁○○。
⑷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丁○○。
⑸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前述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各該規定論處。
㈡至於被告丁○○所為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幫助收受賄賂犯
行,因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後之刑法各規定論處,且與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幫助犯行應分論併罰,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至於被告丁○○基於單一之營利意圖,自九十五年五月間起迄九十五年七月九日止,任職於本案百家樂賭場,而與癸○○、子○○、亥○○、乙○○等賭場股東、員工共同反覆實施聚眾賭博犯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應僅為單一總括之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以其聚眾賭博犯行終了時點已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以後,自應依現行刑法各規定論處,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幫助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幫助聚眾賭博罪。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期間,多次幫助戊○○收取賄賂及投資分紅,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幫助收受賄賂罪及幫助聚眾賭博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己○○同時為戊○○收取賄款及分紅,其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為正犯戊○○所犯之二罪名提供助力,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收受賄賂罪一罪。又被告己○○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戊○○、戌○○共同收受賄賂及共同聚眾賭博之犯行提供助力,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者,被告己○○乃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且受僱於戊○○初始,乃在戊○○經營之天馨茶行(址設臺北市○○街○○○號)工作,負責送茶、收取貨款事宜,基於僱佣關係,才替戊○○處理私人事務,並依指示前往百家樂賭場當期營業地點為戊○○拿取賄款及分紅乙節,業據被告己○○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審理程序㈡卷第一四八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稱:任職天馨茶行的工作內容包括賣送茶葉、帶戊○○小孩及負責收取百家樂賭場紅利、賄款事宜等情相符(見本院審理程序㈠卷第二一四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己○○因此觸犯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實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核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幫助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丁○○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癸○○等賭場股東、員工就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期間多次為戊○○收取賄賂,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應論以幫助收受賄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丁○○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戊○○、戌○○共同收受賄賂之犯行提供助力,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於被告丁○○雖亦同時為戊○○收取投資賭場紅利,然其復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聚眾賭博,已實施正犯行為,自不再論以幫助聚眾賭博罪。被告丁○○所犯連續幫助收受賄賂罪(附表一編號45至48部分)、幫助收受賄賂罪(附表一編號49部分)及聚眾賭博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丁○○與癸○○等賭場股東、員工共同經營「百家樂」大型職業賭場,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被告丁○○、己○○復幫助戊○○收受賄賂,損害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形象,被告丁○○猶虛詞掩飾犯行,曲意迴護戊○○,未見悔意,檢察官已對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年之宣告,被告己○○則犯後態度良好,惟其經二次遞減輕其刑後,所受宣告刑仍須逾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始為適法,辯護人為被告己○○求予緩刑之宣告,與法律要件有所不合,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等所犯幫助收受賄賂罪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五、再者,被告丁○○所犯聚眾賭博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此部分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條之規定,就此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其餘所犯不得減刑之幫助收受賄賂罪定其應執行刑。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屬與被告丁○○共犯聚眾賭博罪之癸○○、子○○、卯○○、戊○○等賭場股東、員工所有,而供其等經營賭場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在被告丁○○所受聚眾賭博罪之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檢警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在申○○住處扣得之存摺、支票簿,在卯○○住處扣得之提款卡、信用卡、存摺等物,在午○○住處扣得之支票、支票簿、電腦主機、PDA、存摺等物,在壬○○住處扣得之存摺,在庚○○住處扣得之存摺十四本,以及在臺北市○○○路一段三八0號地下室「名亨酒店」扣得之數位監視系統一臺、結帳單四張、六月七日營業日報表二張,暨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王牌酒店」扣得之監視錄影帶十九卷、訂位表三份、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九日、七月六日之結帳單、訂位表、訪檯單等證物,核與本案幫助收受賄賂及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無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雖曾供庚○○等賭場人員匯入戊○○之投資分紅,然該些金錢旋經被告己○○提領後交付戊○○或徐瑜樺,且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又非違禁物,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及現行)、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條(修正前及現行)、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八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己○○、丁○○幫助戊○○收受百家樂賭場行賄金
額表┌──┬──────┬──────┬───────────┬───────────┐│編號│收受賄款日期│收賄金額│收取方式│該期賭場經營之日期││││(單位:元)│││├──┼──────┼──────┼───────────┼───────────┤│1│93.10.13│5萬│由己○○向賭場收取後交│93.10.13~93.10.23│││││付戊○○││├──┼──────┼──────┼───────────┼───────────┤│2│93.10.27│5萬│同上│93.10.27~93.11.06│├──┼──────┼──────┼───────────┼───────────┤│3│93.11.05│5萬│同上│93.11.05~93.11.15│├──┼──────┼──────┼───────────┼───────────┤│4│93.11.19│5萬│同上│93.11.19~93.11.28│├──┼──────┼──────┼───────────┼───────────┤│5│93.11.30│5萬│同上│93.11.30~93.12.08│├──┼──────┼──────┼───────────┼───────────┤│6│93.12.09│5萬│同上│93.12.09~93.12.19│├──┼──────┼──────┼───────────┼───────────┤│7│93.12.22│5萬│同上│93.12.22~93.12.31│├──┼──────┼──────┼───────────┼───────────┤│8│94.01.01│5萬│同上│94.01.01~94.01.10│├──┼──────┼──────┼───────────┼───────────┤│9│94.01.11│5萬│同上│94.01.11~94.01.20│├──┼──────┼──────┼───────────┼───────────┤│10│94.02.03│5萬│同上│94.02.03~94.02.16│├──┼──────┼──────┼───────────┼───────────┤│11│94.02.17│5萬│同上│94.02.17~94.03.06│├──┼──────┼──────┼───────────┼───────────┤│12│94.03.07│5萬│同上│94.03.07~94.03.16│├──┼──────┼──────┼───────────┼───────────┤│13│94.03.17│5萬│同上│94.03.07~94.03.26│├──┼──────┼──────┼───────────┼───────────┤│14│94.03.28│5萬│同上│94.03.28~94.04.06│├──┼──────┼──────┼───────────┼───────────┤│15│94.04.07│5萬│同上│94.04.07~94.04.16│├──┼──────┼──────┼───────────┼───────────┤│16│94.04.17│5萬│同上│94.04.17~94.04.26│├──┼──────┼──────┼───────────┼───────────┤│17│94.05.02│5萬│同上│94.05.02~94.05.13│├──┼──────┼──────┼───────────┼───────────┤│18│94.05.19│5萬│同上│94.05.19~94.05.28│├──┼──────┼──────┼───────────┼───────────┤│19│94.05.29│5萬│同上│94.05.29~94.06.07│├──┼──────┼──────┼───────────┼───────────┤│20│94.06.14│5萬│同上│94.06.14~94.06.23│├──┼──────┼──────┼───────────┼───────────┤│21│94.06.24│5萬│同上│94.06.24~94.07.03│├──┼──────┼──────┼───────────┼───────────┤│22│94.07.04│5萬│同上│94.07.04~94.07.12│├──┼──────┼──────┼───────────┼───────────┤│23│94.07.13│5萬│同上│94.07.13~94.07.21│├──┼──────┼──────┼───────────┼───────────┤│24│94.07.22│5萬│同上│94.07.22~94.07.31│├──┼──────┼──────┼───────────┼───────────┤│25│94.08.01│5萬│同上│94.08.01~94.08.10│├──┼──────┼──────┼───────────┼───────────┤│26│94.08.12│5萬│由丑○○向賭場收取後交│94.08.12~94.08.21│││││付戊○○││├──┼──────┼──────┼───────────┼───────────┤│27│94.09.03│5萬│同上│94.09.03~94.09.12│├──┼──────┼──────┼───────────┼───────────┤│28│94.09.13│5萬│同上│94.09.13~94.09.22│├──┼──────┼──────┼───────────┼───────────┤│29│94.09.23│5萬│同上│94.09.23~94.10.02│├──┼──────┼──────┼───────────┼───────────┤│30│94.10.03│5萬│同上│94.10.03~94.10.12│├──┼──────┼──────┼───────────┼───────────┤│31│94.10.13│5萬│同上│94.10.13~94.10.22│├──┼──────┼──────┼───────────┼───────────┤│32│94.10.23│5萬│同上│94.10.23~94.11.01│├──┼──────┼──────┼───────────┼───────────┤│33│94.11.04│5萬│同上│94.11.04~94.11.12│├──┼──────┼──────┼───────────┼───────────┤│34│94.11.13│5萬│同上│94.11.13~94.11.22│├──┼──────┼──────┼───────────┼───────────┤│35│94.11.28│5萬│同上│94.11.28~94.12.08│├──┼──────┼──────┼───────────┼───────────┤│36│94.12.09│5萬│同上│94.12.09~94.12.18│├──┼──────┼──────┼───────────┼───────────┤│37│94.12.19│5萬│同上│94.12.19~94.12.28│├──┼──────┼──────┼───────────┼───────────┤│38│94.12.29│5萬│同上│94.12.29~95.01.07│├──┼──────┼──────┼───────────┼───────────┤│39│95.01.08│5萬│同上│95.01.08~95.01.20│├──┼──────┼──────┼───────────┼───────────┤│40│95.01.21│5萬│同上│95.01.21~95.02.01│├──┼──────┼──────┼───────────┼───────────┤│41│95.02.02│5萬│同上│95.02.02~95.02.11│├──┼──────┼──────┼───────────┼───────────┤│42│95.02.12│5萬│同上│95.02.12~95.02.21│├──┼──────┼──────┼───────────┼───────────┤│43│95.03.03│5萬│同上│95.03.03~95.03.12│├──┼──────┼──────┼───────────┼───────────┤│44│95.03.15│5萬│同上│95.03.15~95.03.24│├──┼──────┼──────┼───────────┼───────────┤│45│95.05.15│5萬│由丁○○向賭場收取後交│95.05.15~95.05.24│││││付戊○○││├──┼──────┼──────┼───────────┼───────────┤│46│95.05.25│5萬│同上│95.05.25~95.06.03│├──┼──────┼──────┼───────────┼───────────┤│47│95.06.06│5萬│同上│95.06.06~95.06.13│├──┼──────┼──────┼───────────┼───────────┤│48│95.06.29│5萬│同上│95.06.29~95.07.04│├──┼──────┼──────┼───────────┼───────────┤│49│95.07.07│5萬│同上│95.07.07~95.07.09│├──┴──────┼──────┴───────────┴───────────┤│共計│245萬│└─────────┴──────────────────────────────┘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扣押地點、持有人或所│備註(扣押物品清單保│││││有人│管字號或卷宗出處)│├──┼─────────┼─────┼──────────┼──────────┤│1│現金│二萬七千二│臺北縣保生路二號二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百三十元│三樓│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六八五一號│├──┼─────────┼─────┼──────────┼──────────┤│2│工廠日報表│一本│同上│同上│├──┼─────────┼─────┼──────────┼──────────┤│3│支票影本│二本│同上│同上│├──┼─────────┼─────┼──────────┼──────────┤│4│「二哥」交接簿│一本│同上│同上│├──┼─────────┼─────┼──────────┼──────────┤│5│光碟片│十六片│同上│同上│├──┼─────────┼─────┼──────────┼──────────┤│6│客戶額度簿冊│一本│同上│同上│├──┼─────────┼─────┼──────────┼──────────┤│7│股東資料│一份(十頁│同上│同上││││)│││├──┼─────────┼─────┼──────────┼──────────┤│8│電話號碼單│六張│同上│同上│├──┼─────────┼─────┼──────────┼──────────┤│9│客戶帳卡│五十份│同上│同上│├──┼─────────┼─────┼──────────┼──────────┤│10│工廠日報表│九份│同上│同上│├──┼─────────┼─────┼──────────┼──────────┤│11│客戶輸贏紀錄單│五本│同上│同上│├──┼─────────┼─────┼──────────┼──────────┤│12│櫃臺總碼點單簿│一本│同上│同上│├──┼─────────┼─────┼──────────┼──────────┤│13│陽信銀行支票存根簿│一本│同上│同上│├──┼─────────┼─────┼──────────┼──────────┤│14│銀行電話簿│一本│同上│同上│├──┼─────────┼─────┼──────────┼──────────┤│15│客戶聯絡簿│一本│同上│同上│├──┼─────────┼─────┼──────────┼──────────┤│16│賭桌紀錄資料卡│十五張│同上│同上│├──┼─────────┼─────┼──────────┼──────────┤│17│電話帳單、發票等各│五十張│同上│同上│││式收據││││├──┼─────────┼─────┼──────────┼──────────┤│18│籌碼│五箱│同上│同上│├──┼─────────┼─────┼──────────┼──────────┤│19│撲克牌│二十箱│同上│同上│├──┼─────────┼─────┼──────────┼──────────┤│20│電子計算機│十五臺│同上│同上│├──┼─────────┼─────┼──────────┼──────────┤│21│PDA│一臺│同上│同上│├──┼─────────┼─────┼──────────┼──────────┤│22│空白報表│一箱│同上│同上│├──┼─────────┼─────┼──────────┼──────────┤│23│支票登記簿│一本│同上│同上│├──┼─────────┼─────┼──────────┼──────────┤│24│員工資料信封│一個│同上│同上│├──┼─────────┼─────┼──────────┼──────────┤│25│發牌機│三臺│同上│同上│├──┼─────────┼─────┼──────────┼──────────┤│26│印表機│三臺│同上│同上│├──┼─────────┼─────┼──────────┼──────────┤│27│監視螢幕│十八個│同上│同上│├──┼─────────┼─────┼──────────┼──────────┤│28│監視鏡頭│四十五個│同上│同上│├──┼─────────┼─────┼──────────┼──────────┤│29│電腦鍵盤│二個│同上│同上│├──┼─────────┼─────┼──────────┼──────────┤│30│SIM卡│六張│同上│同上│├──┼─────────┼─────┼──────────┼──────────┤│31│點鈔機│三臺│同上│同上│├──┼─────────┼─────┼──────────┼──────────┤│32│員工打卡機│二臺│同上│同上│├──┼─────────┼─────┼──────────┼──────────┤│33│監視錄影機│九臺│同上│同上│├──┼─────────┼─────┼──────────┼──────────┤│34│畫面輸出輸入器│五臺│同上│同上│├──┼─────────┼─────┼──────────┼──────────┤│35│電腦主機│三臺│同上│同上│├──┼─────────┼─────┼──────────┼──────────┤│36│電腦LCD螢幕│二個│同上│同上│├──┼─────────┼─────┼──────────┼──────────┤│37│電腦鍵盤│二個│同上│同上│├──┼─────────┼─────┼──────────┼──────────┤│38│印表機│三臺│同上│同上│├──┼─────────┼─────┼──────────┼──────────┤│39│賠率告示牌│八個│同上│同上│├──┼─────────┼─────┼──────────┼──────────┤│40│公告│三張│同上│同上│├──┼─────────┼─────┼──────────┼──────────┤│41│排班表│五張│同上│同上│├──┼─────────┼─────┼──────────┼──────────┤│42│聯絡單│三十張│同上│同上│├──┼─────────┼─────┼──────────┼──────────┤│43│洗碼單│七十五張│同上│同上│├──┼─────────┼─────┼──────────┼──────────┤│44│客人輸錢匯款銀行帳│一張│申○○所有之車號00│見2-6卷第二00頁│││號單││56-EG號自用小客││││││車內││├──┼─────────┼─────┼──────────┼──────────┤│45│結帳總表│一張│同上│同上│├──┼─────────┼─────┼──────────┼──────────┤│46│行動電話│四支(含S│申○○身上│見2-6卷第二0二頁││││IM卡四張││││││)│││├──┼─────────┼─────┼──────────┼──────────┤│47│股東紅利分配表│一張│臺北市○○路○○○巷│見2-6卷第二0七頁│││││五號五樓之五(卯○○││││││住處)││├──┼─────────┼─────┼──────────┼──────────┤│48│回帳明細│一張│同上│同上│├──┼─────────┼─────┼──────────┼──────────┤│49│輸贏表│一張│同上│同上│├──┼─────────┼─────┼──────────┼──────────┤│50│帳單│二十五張│同上│同上│├──┼─────────┼─────┼──────────┼──────────┤│51│隨身碟│五個│卯○○隨身皮包內│見2-6卷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七頁,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九四五九號│├──┼─────────┼─────┼──────────┼──────────┤│52│行動電話│四支(含S│同上│同上││││IM卡四張││││││)│││├──┼─────────┼─────┼──────────┼──────────┤│53│陽信銀行存入憑證│一張│同上│同上│├──┼─────────┼─────┼──────────┼──────────┤│54│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一張│同上│同上│├──┼─────────┼─────┼──────────┼──────────┤│55│陽信銀行永和分行空│七十八張│同上│同上│││白支票││││├──┼─────────┼─────┼──────────┼──────────┤│56│帳冊│一本│同上│同上│├──┼─────────┼─────┼──────────┼──────────┤│57│存摺帳戶明細│三張│同上│同上│├──┼─────────┼─────┼──────────┼──────────┤│58│中國信託信義分行外│一張│同上│同上│││幣帳號卡││││├──┼─────────┼─────┼──────────┼──────────┤│59│帳單│一張│同上│同上│├──┼─────────┼─────┼──────────┼──────────┤│60│隨身碟│二個│卯○○所有之車號00│同上│││││88-EB號自用小客││││││車內││├──┼─────────┼─────┼──────────┼──────────┤│61│陽信商銀支票存根│八本│同上│同上│├──┼─────────┼─────┼──────────┼──────────┤│62│陽信商銀支票存根│四十九張│同上│同上│├──┼─────────┼─────┼──────────┼──────────┤│63│陽信商銀空白支票│一本│同上│同上│├──┼─────────┼─────┼──────────┼──────────┤│64│空白商業本票│三本│同上│同上│├──┼─────────┼─────┼──────────┼──────────┤│65│退票支票│四十一張│同上│同上│├──┼─────────┼─────┼──────────┼──────────┤│66│誠泰銀行支票存根│一本│同上│同上│├──┼─────────┼─────┼──────────┼──────────┤│67│會計部帳本│六本│同上│同上│├──┼─────────┼─────┼──────────┼──────────┤│68│印章│八個│同上│同上│├──┼─────────┼─────┼──────────┼──────────┤│69│現金│一百萬元│同上│同上│├──┼─────────┼─────┼──────────┼──────────┤│70│員工聯絡電話名冊│一張│同上│同上│├──┼─────────┼─────┼──────────┼──────────┤│71│客戶名冊│五張│同上│同上│├──┼─────────┼─────┼──────────┼──────────┤│72│記帳單│五本│同上│同上│├──┼─────────┼─────┼──────────┼──────────┤│73│賭場光碟片│四片│同上│同上│├──┼─────────┼─────┼──────────┼──────────┤│74│員工切結書│四十四張│同上│同上│├──┼─────────┼─────┼──────────┼──────────┤│75│工廠日報表│六十九頁│同上│同上│├──┼─────────┼─────┼──────────┼──────────┤│76│員工薪資記錄│一份│同上│同上│├──┼─────────┼─────┼──────────┼──────────┤│77│支票退票影本│一份│同上│同上│├──┼─────────┼─────┼──────────┼──────────┤│78│股東會帳記錄資料│五份│同上│同上│├──┼─────────┼─────┼──────────┼──────────┤│79│行動電話│三支(含S│臺北縣中和市○○路六│見2-6偵查卷第二二││││IM卡三張│0一號六樓之十六(黃│二頁││││)│ 良群 住處)││├──┼─────────┼─────┼──────────┼──────────┤│80│支票│二張│同上│同上│├──┼─────────┼─────┼──────────┼──────────┤│81│現金│一百十六萬│臺北市○○路○○○巷│見2-6偵查卷第二三││││元│二十五號三樓(壬○○│0頁至第二三六頁,臺│││││住處)│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六││││││八五一號│├──┼─────────┼─────┼──────────┼──────────┤│82│陽信銀行支票│九張│同上│同上│├──┼─────────┼─────┼──────────┼──────────┤│83│彰化銀行城東分行支│一張│同上│同上│││票││││├──┼─────────┼─────┼──────────┼──────────┤│84│洗碼帳卡│十四捆│同上│同上│├──┼─────────┼─────┼──────────┼──────────┤│85│支票退票理由單│二張│同上│同上│├──┼─────────┼─────┼──────────┼──────────┤│86│賭場薪資袋│二個│同上│同上│├──┼─────────┼─────┼──────────┼──────────┤│87│便條紙│三張│同上│同上│├──┼─────────┼─────┼──────────┼──────────┤│88│名片│二張│同上│同上│├──┼─────────┼─────┼──────────┼──────────┤│89│記事本│一本│同上│同上│├──┼─────────┼─────┼──────────┼──────────┤│90│行動電話│三支(含S│同上│同上││││IM卡三張││││││)│││├──┼─────────┼─────┼──────────┼──────────┤│91│匯款明細表│四份│臺北縣板橋市○○路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六九巷八十五號十三樓│署九十五年保管字第七│││││之五(庚○○住處)│二一一號,見偵查2-││││││6卷第二四九頁│├──┼─────────┼─────┼──────────┼──────────┤│92│行動電話│一支│同上│同上│├──┼─────────┼─────┼──────────┼──────────┤│93│印章│六枚│同上│同上│├──┼─────────┼─────┼──────────┼──────────┤│94│通訊本│一本│同上│同上│├──┼─────────┼─────┼──────────┼──────────┤│95│通訊錄│一張│同上│同上│├──┼─────────┼─────┼──────────┼──────────┤│96│匯款收執聯│一張│同上│同上│├──┼─────────┼─────┼──────────┼──────────┤│97│房屋租賃契約書│十一份│臺北縣永和市○○路四│同上,見偵查2-6卷│││││二一巷三弄十一號一、│第三九九頁│││││二樓(辰○圻住處)││├──┼─────────┼─────┼──────────┼──────────┤│98│車位租賃契約書│二份│同上│同上│├──┼─────────┼─────┼──────────┼──────────┤│99│祭祀公業發票│二份│同上│同上│├──┼─────────┼─────┼──────────┼──────────┤│100│建築物平面圖│二張│同上│同上│├──┼─────────┼─────┼──────────┼──────────┤│101│第一停車場契約書│一張│同上│同上│├──┼─────────┼─────┼──────────┼──────────┤│102│臺灣電力公司收據│三張│同上│同上│├──┼─────────┼─────┼──────────┼──────────┤│103│寬頻服務派工單│一張│同上│同上│├──┼─────────┼─────┼──────────┼──────────┤│104│隨身碟│一個│同上│同上│├──┼─────────┼─────┼──────────┼──────────┤│105│鑰匙│一包│同上│同上│├──┼─────────┼─────┼──────────┼──────────┤│106│記事本│一本│同上│同上│├──┼─────────┼─────┼──────────┼──────────┤│107│賭桌│十一組│臺北縣中和市○○路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段七十八巷四弄二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賭場倉庫即酉○○居處│六八三0號,見偵查2│││││)│-2卷第八十一頁│├──┼─────────┼─────┼──────────┼──────────┤│108│撲克牌(大箱)│三六二箱│同上│同上│├──┼─────────┼─────┼──────────┼──────────┤│109│撲克牌(小箱)│一二三二箱│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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