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89元,如附表所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
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
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
繼續營業,原告遂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
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以下簡稱系
爭商場)。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
算方式核收,惟93年後之租金數額之計算係依93年10月25
日教育部之『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五
點說明來辦理。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
下:1.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
車場及花台。2.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
面積×各攤位使用面積÷總攤位面積。3.每位攤商須繳使
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有海安路面
積計算徵收金額報告可據。另自97年度下半年開始,依臺
南市政府民國97年11月5日簽呈,土地申報地價由每平方
公尺9800元降為4000元,故依此調整97年度下半年以後租
金(使用補償金)金額。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
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
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
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
至6月份租金,被告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向原告承租
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24號攤位,被告曾經積欠原告
88年l月l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租金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未繳納,經聲請人提起訴訟,並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3年度營小字第768號小額判決與93年度小上字第78
號裁定確定,且該部分執行名義業已移送強制執行。然被
告目前卻仍另積欠原告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
迄未繳納,依上述被告每年應負擔之使用補償金為93年到
97年上半年度為每年17812元,97下半年度後降低為每年
7270元。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原告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每年1月至6月應繳租金,於當年7
月31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自8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每年7月至12月之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1月
31日即已屆滿,原告亦得請求自2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於82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
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 黃石紅 代表全體攤商以書
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結
果,當時之市長 施治明 遂批示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自費興
建商場,有原告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
函』可證,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償提供攤
商使,且該函亦載:『…如有未盡事宜,願依市府函文辦
理,絕無異議…』。後來全體攤商才依據原告上開函文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於興建完成後,更由黃石紅以
系爭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原告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
原告遂於83年8月9日發給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照,由上可
知,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商場之過程中,均委由訴外人黃石紅向原告協調,黃石紅
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
行文給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
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呢
?系爭商場係於83年12月25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訴
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出具切結書予原告,承
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亦即兩造確曾有租賃關
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黃石紅確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之情,
亦有原告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記載系
爭商場代表人黃石紅等語可證。
(四)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臺灣省政府既有訂定「台灣省省
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原告記兼地方行政機關
之地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
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訴
外人黃石紅何以願簽立切結書?原告自八十四年間開始,
即開單通知被告繳納,可知雙方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
合致之情事。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即應按其繳納租金。
證據:提出教育部93年10月25日之部授教中(總)字第
0930593136號函、93年到97上半年度海安路面積
計算徵收金額報告、臺南市政府97年11月5日文、
97下半年度海安路面積計算徵收金額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3年度營小字第768號小額判決與93年
度小上字第7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臺南市政府
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黃石紅
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出具之切結書、臺南市政府
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等影本各1份。
二、被告抗辯:當初前市長是說要無償給我使用,被告並無積欠
租金,亦無同意讓黃石紅代理同意給付租金一事,且因為生
意不好,從搭建好後都沒有使用,當初是一塊空地,土地上
的建物是我們搭建的,我們從來沒有給付給付過租金。請求
駁回原告之聲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教育部93年10月25
日之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93年到97上半年
度海安路面積計算徵收金額報告、臺南市政府97年11月5日
文、97下半年度海安路面積計算徵收金額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3年度營小字第768號小額判決與93年度小上字第78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臺南市政府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
工土字第93258號函、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出具之
切結書、臺南市政府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等
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亦曾簽立切結書,其內載有「願繳
交使用土地租金」等語,該切結書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在案
,有本院85年度認字第10809號公證卷宗1份可憑。既然被告
已切結書表明願繳交使用土地之租金,被告即負有繳納租金
之義務,被告所辯係無償使用土地,應不可採,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租金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