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無罪;被訴普通傷害罪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認告訴人乙○○○曾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毆打其父親 朱慶林 ,而心懷不滿,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持鋁製球棒一枝,前至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泉洲巷一二號告訴人居處,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無故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內,以前揭球棒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且以其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後,將告訴人強行拖出戶外,再用該球棒毆打告訴人之四肢等處,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致告訴人受有多處瘀傷及擦傷等傷害。
嗣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 朱俊呈 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始停止毆
打,及將告訴人釋放,並為警扣得上開鋁製球棒一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固有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然並未有將告訴人由屋內強行拖至屋外之妨害自由行為,伊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偵查中,檢察官偵訊之末,答稱:「(問:何人將賴金蘭拖出來的?)是我拖她出來的」,係惟恐觸怒檢察官而遭羈押始為上開供述等語。
(三)本院查:1、告訴人於警訊中雖指稱:被告在屋內用鋁棒毆打其六、七下,並要求告訴人至屋外未果後,抓其背後衣領將其拖至被告駕駛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旁時,又強行要押其上車,因其不願意,被告又在車前以鋁棒毆打其腳及手等處等語;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則陳稱:其當時已被押上車後又下車,警察來時,其剛好自車內出來趴在地上等語;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那天是被告來我家找我兒子,我們發生爭吵,拉拉扯扯,推來推去,就從屋內吵到屋外去,被告並沒有將我從屋內強行拖到屋外,...,(問:為何你在警訊中稱是甲○○強拉你的衣領,將你拖出屋外,你不願意,朱又打你,有何意見?)因為在警察局大家還在氣頭上,口氣都不好,實際上被告沒有拉我的衣領將我拖出屋外,我們兩人就是吵架,推來推去一起走到屋外的,到了屋外的車旁,我以為他們要推我上車,應該是我誤會了,...,(問;你們從屋內走到屋外時間有多久?)大約一分鐘,就是邊推邊走,我有推他,他也有推我。」是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於被告是否已將其強押至車上一節,前後所供已有不符,且於本院訊問時並陳稱其與被告二人係互相邊推邊打,由屋內推打到屋外,被告並未有強行將其拖至屋外及強押上車之行為。因而告訴人由警、偵訊至本院訊問時,對於是否遭被告強押至屋外、車上及其經過情節,所述實有所未符,且差異甚大,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訴是否可採,實非無疑。2、又被告於警訊時並不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惟堅決否認有前開強行將告訴人自屋內拖出屋外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雖曾一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偵訊末尾時陳稱:是 伊拖 告訴人出來的一語,惟嗣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偵訊時則仍否認有將告訴人強押至屋外之犯行,迄本院訊問、審理時均仍堅稱未將告訴人強拖之屋外等語。衡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偵訊之初,仍否認有強押告訴人之情事,並供承:與告訴人僅有拉扯而,惟於上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偵訊最末卻供稱;「是我拖她(指告訴人)出來的」一語,有前開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辯稱其於前開偵訊日末了時,因心想如果伊堅持自己未有妨害自由之行為,恐會觸怒檢察官而遭聲請羈押,乃為上開不實之供述,尚非虛妄。3、綜上所陳,尚難以告訴人前後不符之單一指述,即率認被告有將告訴人自屋內強行拖至屋外之妨害自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前開二罪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