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辛○○複代理人庚○○送達代收人壬○○被告己○○
戊○○乙○○丙○○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0五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三0一公頃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方案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0五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三0一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土地經兩造協議分割未果,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願意分割本件共有之土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本件共有土地希望按現時使用狀況分割,被告部分分得之土地要保持共有做為祖墳之用。
三、證據:提出被告六人同意本件土地分割後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同意書一紙。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本件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本件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事,業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現況除部分建有被告祖墳位於附圖A部分外,餘為空地,業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按。原告請准如附圖方案,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本院斟酌被告表示分割後願保持共有,有同意書在卷足憑,且如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亦合於被告要分得祖墳現所在地之意,認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三、本件兩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應為主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B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榮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B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一│辛○○│一三六四分之一一三0│├──┼────┼──────────┤│二│己○○│一三六四分之一一七│├──┼────┼──────────┤│三│戊○○│六八二分之十三│├──┼────┼──────────┤│四│乙○○│二七二八分之三九│├──┼────┼──────────┤│五│甲○○│六八二分之十三│├──┼────┼──────────┤│六│丙○○│二七二八分之三九│├──┼────┼──────────┤│七│丁○○│六八二分之十三│└──┴────┴──────────┘附表二┌────────────────────────────────────┐│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面積(公頃)│取得人姓名│取得情形│├──┼───────┼───────┼─────────────────┤│A│0.0二二三│被告六人│依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B│0.一0七八│辛○○│單獨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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